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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开始施行,该法中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并对出庭的范围和情形作了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程序公正,促进人权保障。我们只有充分了解出庭人作证程序,才能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落到实处。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情,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以牺牲打击犯罪、浪费司法资源为目的人权保护并不可取,因此,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1)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2)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3)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以上规则的制定只是针对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现疑异时,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情形也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一是搜查、扣押情况存疑时。这里的搜查、扣押情况存疑主要是指在侦查行为中形成的笔录所记载的活动不明,让法官、当事人、律师存有一定的疑义的情形。搜查、扣押活动作为一种强制性手段,即使是合法的搜查、扣押,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鉴于实物证据对于证明犯罪具有无可比拟的功效,如果仅仅因为侦查人员的工作失误就将其放弃十分可惜,这样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实物证据的强大证明力不能成为过分纵容侦查人员非法收查、扣押行为的借口,同时,搜查、扣押笔录虽然是当场制作的,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它也像其它书面证据一样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记载人的影响,因为记载人有制作过程中,会出现误记、漏记的情况,个别情况下甚至于掺杂有反映个人主观意识的内容。搜查、扣押笔录在证据种类中,并不属于法定证据,由它们来证明搜查的合法性证据效力较低。如果搜查、扣押情况存疑时,在法庭上由搜查、扣押笔录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搜查活动的详细过程进行解释和说明,其合法性就可以得到确保。
二是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产生影响的情形,如自首、立功情形。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情形的表述,主要是由侦察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因为这种“情况说明”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更不是证人证言,它属于一种传来证据,不具有必然的采信力和效力,其内容也过于简略,难以向法庭提供详细、有用的信息。司法实践中应明确,涉及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方功情节,仅有“情况说明”,无其它证明材料时,应由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样可以将“情况说明”转化为证人证言,从而成为定案依据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是特勤侦查。为了适应同某些特殊犯罪斗争的客观需要,特勤侦查经常被运用到贿赂犯罪、毒品犯罪、伪造货币等案件中。特勤侦查往往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未发觉且无第三者见证的情况下,大多缺乏必要的制约,且在特勤侦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既是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又是犯罪行为的目击者,当被告人或辩护人对这种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时,侦查人员应该就亲身经历的情况出庭作证,在客观上也需要实施特勤侦查的侦查人员对特勤侦查的适用对象以及特勤侦查的合理限度做出证明,以此来保证所获取的证据的可靠性和合法性。
四是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同步录音录像提出异议。同步录音录像在我们检察机关侦破职务犯罪案件或公安机关侦破疑难复杂案件中均被要求。这样本可以用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和免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技术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有时不一定可以准确再现事发当时的情形,而且即使是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也可能因侦查人员的某些行为或言词而遭到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质疑。因此,在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质疑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应当就质疑的问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由于侦查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无端加重侦查人员的负担,浪费有限的侦查资源,因此,应进一步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如果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可以免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在侦查人员向法庭提供完整的、无编辑、删除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免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
1、申请与决定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方在刑事审判中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责任,需要赋予控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予以协助控诉功能。基于适用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对抗性要求,为了保护被告人平等享有诉权,辩护人也应享有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权利。双方的申请权可在法庭的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提出,并将出庭作证的人员名单及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在规定日期内交由法庭决定。法庭作为审判中心,决定着控辩双方的出庭申请是否被采纳,同时,法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侦查人员是否出庭。如决定侦查人员出庭,则由法庭发出书面的出庭通知,并告知在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拒不出庭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出庭。
2、查明到庭侦查人员身份
侦查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后,座证人席,在作证开始前,法官应先核实身份,对作证资格、作证能力等作进一步的审查,确定其证人身份。
3、交待权利义务
在确认身份后,法庭应当向出庭的侦查人员告知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并明确如果提供虚假证言或隐匿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4、庭上陈述并接受询问
侦查人员作为法庭的证人,遵守法庭秩序,配合法庭工作,遵循证人作证的基本准则。先是就需要证明的问题进行口头陈述;再对控辩双方的提问进行针对性回答,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侦查人员应该实事求是的回答;最后由法官就需要=了解的内容向侦查人员进行发问,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
5、作证结束后退庭
经过上述程序,侦查人员陈述了需证明的事实,回答完控辩双方及法官的提问,应视为作证完毕,法官应宣布侦查人员作证完毕可以退庭,在作证笔录上签字认可后侦查人员退庭,出庭作证程序全部结束。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属新鲜事物,目前的理论研究也不是非常成熟,该制度设置尚需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
(作者单位: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情,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以牺牲打击犯罪、浪费司法资源为目的人权保护并不可取,因此,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1)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2)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3)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以上规则的制定只是针对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现疑异时,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情形也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一是搜查、扣押情况存疑时。这里的搜查、扣押情况存疑主要是指在侦查行为中形成的笔录所记载的活动不明,让法官、当事人、律师存有一定的疑义的情形。搜查、扣押活动作为一种强制性手段,即使是合法的搜查、扣押,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鉴于实物证据对于证明犯罪具有无可比拟的功效,如果仅仅因为侦查人员的工作失误就将其放弃十分可惜,这样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实物证据的强大证明力不能成为过分纵容侦查人员非法收查、扣押行为的借口,同时,搜查、扣押笔录虽然是当场制作的,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它也像其它书面证据一样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记载人的影响,因为记载人有制作过程中,会出现误记、漏记的情况,个别情况下甚至于掺杂有反映个人主观意识的内容。搜查、扣押笔录在证据种类中,并不属于法定证据,由它们来证明搜查的合法性证据效力较低。如果搜查、扣押情况存疑时,在法庭上由搜查、扣押笔录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搜查活动的详细过程进行解释和说明,其合法性就可以得到确保。
二是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产生影响的情形,如自首、立功情形。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情形的表述,主要是由侦察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因为这种“情况说明”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更不是证人证言,它属于一种传来证据,不具有必然的采信力和效力,其内容也过于简略,难以向法庭提供详细、有用的信息。司法实践中应明确,涉及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方功情节,仅有“情况说明”,无其它证明材料时,应由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样可以将“情况说明”转化为证人证言,从而成为定案依据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是特勤侦查。为了适应同某些特殊犯罪斗争的客观需要,特勤侦查经常被运用到贿赂犯罪、毒品犯罪、伪造货币等案件中。特勤侦查往往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未发觉且无第三者见证的情况下,大多缺乏必要的制约,且在特勤侦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既是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又是犯罪行为的目击者,当被告人或辩护人对这种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时,侦查人员应该就亲身经历的情况出庭作证,在客观上也需要实施特勤侦查的侦查人员对特勤侦查的适用对象以及特勤侦查的合理限度做出证明,以此来保证所获取的证据的可靠性和合法性。
四是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同步录音录像提出异议。同步录音录像在我们检察机关侦破职务犯罪案件或公安机关侦破疑难复杂案件中均被要求。这样本可以用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和免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技术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有时不一定可以准确再现事发当时的情形,而且即使是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也可能因侦查人员的某些行为或言词而遭到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质疑。因此,在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质疑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应当就质疑的问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由于侦查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无端加重侦查人员的负担,浪费有限的侦查资源,因此,应进一步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如果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可以免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在侦查人员向法庭提供完整的、无编辑、删除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免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
1、申请与决定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方在刑事审判中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责任,需要赋予控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予以协助控诉功能。基于适用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对抗性要求,为了保护被告人平等享有诉权,辩护人也应享有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权利。双方的申请权可在法庭的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提出,并将出庭作证的人员名单及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在规定日期内交由法庭决定。法庭作为审判中心,决定着控辩双方的出庭申请是否被采纳,同时,法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侦查人员是否出庭。如决定侦查人员出庭,则由法庭发出书面的出庭通知,并告知在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拒不出庭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出庭。
2、查明到庭侦查人员身份
侦查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后,座证人席,在作证开始前,法官应先核实身份,对作证资格、作证能力等作进一步的审查,确定其证人身份。
3、交待权利义务
在确认身份后,法庭应当向出庭的侦查人员告知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并明确如果提供虚假证言或隐匿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4、庭上陈述并接受询问
侦查人员作为法庭的证人,遵守法庭秩序,配合法庭工作,遵循证人作证的基本准则。先是就需要证明的问题进行口头陈述;再对控辩双方的提问进行针对性回答,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侦查人员应该实事求是的回答;最后由法官就需要=了解的内容向侦查人员进行发问,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
5、作证结束后退庭
经过上述程序,侦查人员陈述了需证明的事实,回答完控辩双方及法官的提问,应视为作证完毕,法官应宣布侦查人员作证完毕可以退庭,在作证笔录上签字认可后侦查人员退庭,出庭作证程序全部结束。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属新鲜事物,目前的理论研究也不是非常成熟,该制度设置尚需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
(作者单位:云岩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