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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发展至今,保险产品从单一变得更为多元化,保险的投资和储蓄功能日益显现,但保险之根本目的或者说保险产生之初衷仍是为满足社会生活中的转移风险和弥补损失,此为保险之基本功能,也有学者指出保险现在兼具减少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之功效,笔者认为此乃保险基本功能所达到的效果,并非保险发展所产生的新功能。由于保险转移风险、弥补损失之基本功能并不必然体现在被保险人自身,也可能作用于与被保险人利益切身相关之人,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意志自由之选择。因此投保风险发生后,保险金的赔付对象应当符合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最初的意思选择。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受益权做了相关规定,但仍存在一定问题,笔者拟对保险受益权及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关键字: 受益权保险法人身保险
一、保险受益权的定义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18条内容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此法条就受益权人作出了定义,但回顾《保险法》全文,并未就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作出具体规定。从第18条至少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所享有的一种保险金请求权。换而言之,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之一是请求权,是一种债券权利。而保险受益权的其他性质,笔者将于下文中进行探讨,此处不予赘述。由于保险法单单就保险受益人作出了定义,而未对保险受益权下定义。故暂时可由受益人的定义推导而出受益权的基本定义应当为:受益权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在投保风险发生后依保单或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第18条对于受益人的定义特别强调了"人身保险合同",故笔者认为此乃立法时特意所设置,杨仁寿先生就此问题解释:"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既在'禁止得利'",而笔者甚为赞同此观点。国内有学者提出"法律无由禁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基于内心真意而利他之私权处分行为",该观点以未损及第三方利益为由认为此行为属自由处分私权之行为。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之初衷仍为规避风险、弥补损失来应对贸易等商业行为中的巨大风险,如果任凭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无切身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为受益人,则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的意图,从而使该保单成为赌博合同,并且可能催生道德风险。另外,笔者承认在实践中不乏有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以达到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的效果。但从反面来看,若允许亦可能存在有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从而造成真正债权人无法履行债权,第三人无端因此受益,而形成类似转移债务人财产的效果,并且由于保险金请求权不在被保险人,而导致债权人无从请求以此保险金进行抵债,这不符合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笔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预防及维护秩序的稳定,若一规定可能导致此类不公的存在,那即为恶法应予修正,而个人的权力自由应服从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虽然《保险法》上并未对受益权作出定义,但在诸多法条原文上涉及受益权,由《保险法》第18条内容所限定,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故受益权的适用应也限于人身保险范围下。在此前提下,笔者将从一般权利特征及特别权利特征两个角度探讨受益权的一些特征。
1、受益权的一般权利特征
(1)受益权是一种债的请求权
从笔者前述的受益权定义中来,首先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众所周知,债的发生一般基于四种原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合同是债权产生的最重要原因,而保险受益权也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同样的,受益权也具有一般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期限性等。
虽然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但其不同于一般合同之债。不难发现,受益权人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在此类情况下,就会产生两层债权关系。首先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关系,其主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其次还有另一层债权关系即受益权人与保险人的债权关系,这一层债权关系的设立却是基于第一层债务关系中的合同行为,而这个债权本身也是受益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基础权利①。因此笔者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设立,在受益人和保险人之间产生的债的请求权。该债权关系与基于其产生的请求权关系的区分问题本非本文的焦点,故不加以讨论。
(2)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
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以权利的标的物来区分,而财产权一般伴随着经济利益。从受益权的实施方式来看,受益人不具如保费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保单权利,亦不具有保险合同的合同解除权等合同权利。故受益权显然是一种经济性权利,并可与权利主体相分离,应认定是一种财产权。
(3)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发生承保风险后转化为既得权)
期待权与既得权的区分条件为权利成立的全部要件是否具备,完全具备成立要件的是既得权,而将来的一个或数个事实发生作为成立要件时,该权利为期待权。而保险受益权只有在承保风险产生后才能具体转换为保险金请求权,而具有现实的财产权性质。但此并非全部要件,受益权的实现还要求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否则受益权会因其主体消灭而归还于被保险人。然后可由被保险人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
由此还引发了受益权和继承权的辨析问题,其争论的焦点在于受益权是否当然具有可继承性?笔者认为,受益权是一种随状态变化的权利,其所具有的财产权特性必须在承保风险产生后才具备。换而言之,在承保风险发生前受益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因而不具有可继承性,而在承保风险发生后(排除主体因法律规定事由丧失受益权的情况)转化为一种现实的财产权,从而具有了可继承性。而这一权利性质上的变化正体现在《保险法》第42条中,其中关于同一事件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死亡推定顺序并非无的放矢,正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遗产继承人就该问题产生纠纷,起到了定纷止争之效。
2、保险受益权的特殊权利特征
保险受益权并非单纯的保险金请求权,其中还包括了知情权,即受益人享有了解查阅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权利。而此项知情权,是基于受益人的主体资格而产生的权利,从此角度而言,保险受益权还具有一定的身份权性质,是一种非财产权。
综上所述,保险受益权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综合性权利,其不仅具有一般债权请求权的特征,还同时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性质。
三、受益权的取得方式及取得时间
一般而言,权利的取得方式分为两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保险受益权虽然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但并非是由被保险人获得后转于受益人。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指定行为旨在设立一种债权,即收益权。而此设立行为才是产生受益权的源头,并非被保险人将受益权转让与受益人,故不应认定为继受取得,而应认定受益权的取得是一种基于债的行为的原始取得。
而受益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应随其基础权利债权成立时成立。故受益权的取得时间,除另有约定外,应为保险合同成立时;但若保险合同成立后再另行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权的成立时间应为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的指定(变更)时,正因为此时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才产生。
注释:
①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其是否完全等同于债权的概念,大陆法系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主张"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形式而存在的,而且就债权而言,由于债务不履行所引起的效果就是请求权的发生",也有学者认为二者是不同概念,请求权不限于债权请求权,还包括物上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等。并且债的内涵也不限于请求权,因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债权在性质上是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但非请求权的唯一类型。故应当区分请求权与债权的概念。
参考文献:
[1]徐崇苗、李利 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
[2]覃有土 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周玉华 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关键字: 受益权保险法人身保险
一、保险受益权的定义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18条内容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此法条就受益权人作出了定义,但回顾《保险法》全文,并未就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作出具体规定。从第18条至少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所享有的一种保险金请求权。换而言之,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之一是请求权,是一种债券权利。而保险受益权的其他性质,笔者将于下文中进行探讨,此处不予赘述。由于保险法单单就保险受益人作出了定义,而未对保险受益权下定义。故暂时可由受益人的定义推导而出受益权的基本定义应当为:受益权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在投保风险发生后依保单或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第18条对于受益人的定义特别强调了"人身保险合同",故笔者认为此乃立法时特意所设置,杨仁寿先生就此问题解释:"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既在'禁止得利'",而笔者甚为赞同此观点。国内有学者提出"法律无由禁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基于内心真意而利他之私权处分行为",该观点以未损及第三方利益为由认为此行为属自由处分私权之行为。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之初衷仍为规避风险、弥补损失来应对贸易等商业行为中的巨大风险,如果任凭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无切身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为受益人,则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的意图,从而使该保单成为赌博合同,并且可能催生道德风险。另外,笔者承认在实践中不乏有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以达到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的效果。但从反面来看,若允许亦可能存在有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从而造成真正债权人无法履行债权,第三人无端因此受益,而形成类似转移债务人财产的效果,并且由于保险金请求权不在被保险人,而导致债权人无从请求以此保险金进行抵债,这不符合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笔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预防及维护秩序的稳定,若一规定可能导致此类不公的存在,那即为恶法应予修正,而个人的权力自由应服从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虽然《保险法》上并未对受益权作出定义,但在诸多法条原文上涉及受益权,由《保险法》第18条内容所限定,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故受益权的适用应也限于人身保险范围下。在此前提下,笔者将从一般权利特征及特别权利特征两个角度探讨受益权的一些特征。
1、受益权的一般权利特征
(1)受益权是一种债的请求权
从笔者前述的受益权定义中来,首先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众所周知,债的发生一般基于四种原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合同是债权产生的最重要原因,而保险受益权也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同样的,受益权也具有一般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期限性等。
虽然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但其不同于一般合同之债。不难发现,受益权人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在此类情况下,就会产生两层债权关系。首先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关系,其主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其次还有另一层债权关系即受益权人与保险人的债权关系,这一层债权关系的设立却是基于第一层债务关系中的合同行为,而这个债权本身也是受益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基础权利①。因此笔者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设立,在受益人和保险人之间产生的债的请求权。该债权关系与基于其产生的请求权关系的区分问题本非本文的焦点,故不加以讨论。
(2)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
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以权利的标的物来区分,而财产权一般伴随着经济利益。从受益权的实施方式来看,受益人不具如保费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保单权利,亦不具有保险合同的合同解除权等合同权利。故受益权显然是一种经济性权利,并可与权利主体相分离,应认定是一种财产权。
(3)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发生承保风险后转化为既得权)
期待权与既得权的区分条件为权利成立的全部要件是否具备,完全具备成立要件的是既得权,而将来的一个或数个事实发生作为成立要件时,该权利为期待权。而保险受益权只有在承保风险产生后才能具体转换为保险金请求权,而具有现实的财产权性质。但此并非全部要件,受益权的实现还要求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否则受益权会因其主体消灭而归还于被保险人。然后可由被保险人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
由此还引发了受益权和继承权的辨析问题,其争论的焦点在于受益权是否当然具有可继承性?笔者认为,受益权是一种随状态变化的权利,其所具有的财产权特性必须在承保风险产生后才具备。换而言之,在承保风险发生前受益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因而不具有可继承性,而在承保风险发生后(排除主体因法律规定事由丧失受益权的情况)转化为一种现实的财产权,从而具有了可继承性。而这一权利性质上的变化正体现在《保险法》第42条中,其中关于同一事件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死亡推定顺序并非无的放矢,正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遗产继承人就该问题产生纠纷,起到了定纷止争之效。
2、保险受益权的特殊权利特征
保险受益权并非单纯的保险金请求权,其中还包括了知情权,即受益人享有了解查阅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权利。而此项知情权,是基于受益人的主体资格而产生的权利,从此角度而言,保险受益权还具有一定的身份权性质,是一种非财产权。
综上所述,保险受益权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综合性权利,其不仅具有一般债权请求权的特征,还同时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性质。
三、受益权的取得方式及取得时间
一般而言,权利的取得方式分为两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保险受益权虽然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但并非是由被保险人获得后转于受益人。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指定行为旨在设立一种债权,即收益权。而此设立行为才是产生受益权的源头,并非被保险人将受益权转让与受益人,故不应认定为继受取得,而应认定受益权的取得是一种基于债的行为的原始取得。
而受益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应随其基础权利债权成立时成立。故受益权的取得时间,除另有约定外,应为保险合同成立时;但若保险合同成立后再另行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权的成立时间应为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的指定(变更)时,正因为此时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才产生。
注释:
①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其是否完全等同于债权的概念,大陆法系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主张"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形式而存在的,而且就债权而言,由于债务不履行所引起的效果就是请求权的发生",也有学者认为二者是不同概念,请求权不限于债权请求权,还包括物上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等。并且债的内涵也不限于请求权,因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债权在性质上是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但非请求权的唯一类型。故应当区分请求权与债权的概念。
参考文献:
[1]徐崇苗、李利 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
[2]覃有土 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周玉华 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