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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贯穿诉讼程序始终的“生命线”。加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尤其是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很有必要,因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侦查阶段的取证活动则是诉讼证据的重要来源,对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检察机关认真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这一监督职责意义深远。责任重大。本次研究选择了某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侦查监督情况为对象,主要将关注投向了这一鲜活、复杂而又变动不居的经验事实,侧重于从侦查取证角度展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基本方式及运作机理,探讨公诉环节侦查监督在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认定等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以及如何完善的途径。
一、侦查取证活动法律监督的现状描述
纠正违法是目前为止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最有力的措施。当前实践中书面纠正公安机关侦查违法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以某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2007-2009年备案审查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为研究对象,考量侦查取证法律监督的基本情况。
(一)基本概况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围绕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的情况如表1、表2所示。需要指出,由于统计资料来源于近三年来公诉部门年度备案材料,可能并不完全真实反映司法工作实际,但应当认为总体上是接近真实。
(二)一个初步的分析:数据统计折射出的问题
从规范意义上讲,法律实证研究应当包括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两个环节:一是获取经验事实的环节;二是对经验事实进行分析的环节。通过上述两组数据透视侦查取证活动法律监督的现状,不难发现对侦查取证活动监督的运行效果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侦查取证活动现存的不少问题,其基本特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对侦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在侦查监督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表1、表2所示,无论是纠正违法通知书还是检察建议书,侦查取证违法内容占当年发出总数的57%-100%不等,绝大部分在67%以上。
第二、检察机关纠正侦查取证违法的常见类型主要集中在两个环节:证据的收集、固定环节和证据的保管、移送、处置环节,有效解决了侦查取证违法的典型问题。
第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数量成倍增长。这说明某市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力度加大,对公安机关侦查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从2008年30份增长到2009年的72份,同比增长了两倍多。
第四、监督内容比较集中。即每年监督的违法事项几乎都围绕四方面:一是取证不及时,最常见如:勘验、鉴定不及时、提取物证不及时、追逃涉案犯罪嫌疑人不及时等:二是取证程序违法,如单人提讯或询问、制造虚假笔录、取证过程中违法适用拘传等强制措施或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等等;三是证据形式不合法如证据不写明取证来源、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没有签名等制作不规范等。四是证据的保管、移送、处置不当,如证据丢失。包括卷宗丢失、物证缺失、收集的物证因时间过长而失去鉴定的价值等:再如证据不全面移送,包括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不全案移送证据,检察机关不移送赃证物;扣押物的发还不当等。如表1至表2所示,2007-2009年这几类违法事项出现不断,数量略有变化,内容基本不变。
(三)进一步追问:书面纠正违法内容缘何如此相似
笔者从某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2007-2009三年的备案监督文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进行了抽样分析,选取了40份纠正违法通知书和40份检察建议书,细致分析后发现一个很现实的问题:书面纠正违法重复率较高、回函模式化特征显著。主要体现在:
1、一个年度内因同一问题向市属多个公安分局下发相似监督文书。比如,2008年,公诉部门共发出书面纠正违法(含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共计439份,仅针对单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单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以及诸如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不完整等取证程序违法现象,公诉部门向市属6个分局发出书面纠正违法(含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占总数的23.8%。
2、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过程中发生的低级错误经常出现在书面纠正违法中,比重不低。最典型的例子是法律文书或法律手续的签字问题。主要有:讯问笔录欠缺侦查人员签字:询问笔录证人或被害人签字倒签、补签:扣押物品清单无见证人签字;鉴定结论无鉴定人签字等。以2008年为例,这类违法事项占公诉部门书面纠正违法(含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的20%。
3、一个年度内因同一问题向同一个公安机关下发相似监督文书。如2007年-2009年。检察机关每年都有因相同问题向同一个公安机关下发相似监督文书的现象。
二、侦查取证活动法律监督效果不佳的原因解读
(一)在立法层面,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地位较弱,缺乏应有的权威
从现行立法条文看。立法过于简单、原则。目前刑事诉讼法第76条对侦查活动监督作出单条规定,但条文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具体程序的规定尽管检察机关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具体程序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但作为检察机关单方颁发的司法解释,实践中也只能规范自身执法活动,对于其他执法机关难以进行有效的约束和规范。立法对一些具体权能的设置目前也是空白。如提前介入侦查的规定、发现可能涉嫌犯罪时的调查权等,权能的缺失使得监督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看,侦查监督的法律规范仅有“处理”部分,缺乏“制裁”部分。即侦查监督机关缺乏权威的监督手段和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刑诉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拒不执行决定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检察机关的进一步监督措施,遇有公安机关拒绝执行时,没有强有力的督促措施和处分办法,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纠正意见很少采纳和落实,直接导致监督软弱无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法律的力量在于惩罚,而不起作用的惩罚乃是对法律的一种附加的谴责”。
从权力的特征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体现权力的要素并不充分。“权力的重要特质在于:它确保可行的因果链、不依赖于服从权力的参与者的意志——不管他是否愿意。”依据侦查监督权的性质,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违法在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在后,对于已成事实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手段有限,监督效力保障很难,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需要在配合中开展,监督措施也往往需要侦查机关配合才能落实”。
(二)监督观念层面。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忍监督的监督观在较大范围内存在
当前,诉讼监督职能被异化的现象比较普遍,前文提到的口头纠正违法替代书面纠正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替代纠正违法通知书,书面纠正违法替代移送犯罪线索至相关部门等等,极大削弱侦查监督的实 效。在影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深入行使过程中,监督主体的执法观念是关键。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违法的,经常抱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低调处理或者降格处理。部分检察人员对诉讼监督的重大意义认识不够,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果。表现为:一是怕影响关系,工作中有畏难情绪。部分干警担心监督多了影响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工作中有畏难、厌烦情绪,不敢监督;二是只重办案,不愿监督。有的检察人员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把监督工作看做“份外工作”。在案件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消极对待诉讼监督工作,不主动、不积极,即使有考核要求,也以单纯完成任务了事,不愿监督:三是看重人情,不忍监督。有的检察人员因人情关系担心对方受到严厉的内部处罚而不忍监督。由于检察机关在侦查取证活动中开展监督顾虑重重。这些观念的长期存在严重制约了侦查取证活动监督的深入开展。
(三)监督机制层面。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活动开展监督的内外部机制不完善
监督渠道不够通畅。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活动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通过提前介入侦查的方式发现的线索以及公民个人或者有关单位、部门主动提供的线索十分有限。而书面审阅卷宗的事后监督方式本身又存在以下弊端:第一、检察机关仅仅是“被动的”通过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来审查其侦查活动。第二、我们很难想象侦查人员会把自己的违法行为记载在案卷中。侦查活动中常见的违法行为有收集犯罪证据和寻找犯罪线索时的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非法搜查、扣押。非法剥夺、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这些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但是一般较为隐蔽,从侦查卷宗中不容易被轻易的发现。第三、即使能够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活动,也因为违法行为早已发生,危害后果已经产生,难以进行及时有效的纠正,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
监督方式不够有力。当前个案监督多、类案监督少;日常监督多、专项监督少,使得侦查取证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顽疾”始终挥之不去,年复一年纠正的违法类型几乎不变。个案监督、日常监督使监督陷入停滞不前的困境。最典型的是重复纠正问题、监督不着要点问题使得监督工作面临严峻拷问。事实上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活动中存在的类案问题、共性问题不少,而实践也证明,类案监督、综合监督更容易收到被监督单位和社会各界的重视,实施效果好。
沟通协作机制不够健全。实践中检察机关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发送给被监督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省或市公安局)。对于该书面纠正违法,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内部监督条例追究被监督单位责任,从而督促该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由于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与上级公安机关之间往往缺乏沟通,在督促公安机关纠正违法方面还没有建立起长效沟通协调机制。使得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激励机制不甚完善。某些考评指标的设置影响了监督文书的质量。目前部分省市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的考核中存在一种倾向:即将某类监督文书的数量作为考核指标。并规定收到回复的才能加分,至于监督是否真正起到实际效果。在考核机制中不作为考量因素,造成检察机关在制作监督文书时,单纯追求制发和回复数量,而忽视监督文书的质量。
三、侦查取证活动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的完善
1.完善监督权能。规定相应法律程序、确立监督权威。赋予违法侦查取证行为调查权。调查是监督的必要和必需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往往不被接受,就是因为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却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手段,因此,有必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建立对侦查中违法行为的调查机制,明确检察机关监督调查的手段,从而提高检察机关侦查取证监督的针对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具体可以这样规定: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取证行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有权进行调查,采取调卷、询问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进行,侦查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纠正违法行为、移送犯罪线索等监督决定。
改变管辖、更换办案人以及对违法办案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检察意见权。对于有关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后有关机关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向办案人所在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的意见,或呈报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同级公安机关改变案件管辖。对于违法办案人,检察机关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上述有关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完善监督方式,规范相应适用程序,确保监督实效。坚持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要善于总结归纳,针对一定时期内类案的共性问题以及其他共性问题及时进行宏观监督。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可以由点及面。形成一个完备监督方式体系。
明确书面及口头纠正违法的判断标准,规范两种纠正违法的运用。两种书面纠正违法的判断标准有三点:一是否侵犯诉讼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如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类的各种侦查活动、刑讯逼供、无证搜查、在搜查中使用暴力手段等;二是否导致侦查取证行为无效。如未及时勘查犯罪现场导致重要物证、痕迹灭失,违法逼取、骗取、伪造证据的,一人讯问、一人扣押、一人搜查的,直接影响所取得证据的客观可信性并导致证据无效的等等;或者程序性违法严重。如拘留后无法定理由不通知嫌疑人家属:讯问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未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三是情节较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因为一旦构成犯罪,就应该移送犯罪线索,而不再是发放纠正违法的问题。其他违法情节较轻、侦查取证活动违法造成的后果较轻的证据瑕疵。应使用口头方式纠正。
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规定替代适用的惩罚性措施。检察建议书主要适用以下方面:一是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问题和漏洞,为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向有关单位正式提出建议时:二是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问题和漏洞,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时;三是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提出再审建议时。对于不适当采用监督方式的检察人员应该给予一定的惩罚,可以计入年终考评。作为扣分项目。
3.加强对非法取证的监督,规定相应程序,坚决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审查证据。判断案件性质,运用证据指控、证实犯罪。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于非法侦查行为可采取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最有效的莫过于排除由非法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因为绝大多数非法侦查行为的目的都在于获取证据。对此,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 第1款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这一规定目前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得以贯彻实施。笔者认为,除了人民检察院自行排除自己发现的非法证据之外,还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权利并无不当。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证据主张,审查起诉部门经过调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当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明其所实施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的责任,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二)工作机制的完善
1.建立健全提前介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分工明确,二者在程序上被划分为先后不同的两个阶段,相互之间有较大独立性,互不隶属。公安机关的侦查在程序上构成独立的阶段,侦查权相当广泛且很少受到制约。检察机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配套措施的不完善,这种监督有大而化之的倾向。现有的监督方式是事后的书面审查,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在案卷中反映。因此应当建立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使侦查程序受到检察机关的有效控制,有利于改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及时预防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引导侦查应当以适时介入侦查为主要手段。紧紧围绕侦查取证活动进行正确引导,除了抓住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这一切入点。引导侦查沿着正确方向外,检察机关的引导更重要的在于针对证据的合法性,引导侦查走规范程序,防错防漏。具体可以开展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适时介入。参与指导侦查机关重特大、疑难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帮助侦查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准确、全面地依法收集合固定证据;二是及时对一般案件侦查活动进行经常化的监督:三是列席案件讨论或听取侦查案件汇报,对个案进行监督指导;四是预防、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五是定期召开公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2.完善联席会议和信息通报制度。公诉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刑事侦查工作和侦查监督工作的有关情况,讨论交流侦查取证中的共性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在一些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从而积极能动地开展工作。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尤其应当加强省级检察院与省级公安机关的联系会议制度,针对一定时期内带有共性的侦查取证违法问题进行通报、研讨。研究解决纠正违法的路径和方式。除联席会议外,对于重大监督事项的处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也应相互通报、沟通情况、交流信息,通过情况通报及时获取信息。检察机关可以将一个阶段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违法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提请其督促公安机关进行整改。
3.建立侦查监督跟踪机制,保证侦查监督效果的有效落实。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活动提出监督意见后,应对侦查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情况继续进行监视、督导,从而及时了解对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发现侦查取证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保证监督效果的有效落实。公诉部门应设立专职人员负责对监督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及时掌握侦查活动进程。及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
4.建立合理的考评机制,保证监督权能行使的科学客观。应对检察机关的目标考核体系进行调整,以促进侦查监督功能的充分实现为基本目标,调整内容包括:提高侦查监督的基本分值,从而与其应有的权力地位形成正比: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分值应高于不应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
一、侦查取证活动法律监督的现状描述
纠正违法是目前为止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最有力的措施。当前实践中书面纠正公安机关侦查违法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以某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2007-2009年备案审查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为研究对象,考量侦查取证法律监督的基本情况。
(一)基本概况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围绕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的情况如表1、表2所示。需要指出,由于统计资料来源于近三年来公诉部门年度备案材料,可能并不完全真实反映司法工作实际,但应当认为总体上是接近真实。
(二)一个初步的分析:数据统计折射出的问题
从规范意义上讲,法律实证研究应当包括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两个环节:一是获取经验事实的环节;二是对经验事实进行分析的环节。通过上述两组数据透视侦查取证活动法律监督的现状,不难发现对侦查取证活动监督的运行效果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侦查取证活动现存的不少问题,其基本特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对侦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在侦查监督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表1、表2所示,无论是纠正违法通知书还是检察建议书,侦查取证违法内容占当年发出总数的57%-100%不等,绝大部分在67%以上。
第二、检察机关纠正侦查取证违法的常见类型主要集中在两个环节:证据的收集、固定环节和证据的保管、移送、处置环节,有效解决了侦查取证违法的典型问题。
第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数量成倍增长。这说明某市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力度加大,对公安机关侦查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从2008年30份增长到2009年的72份,同比增长了两倍多。
第四、监督内容比较集中。即每年监督的违法事项几乎都围绕四方面:一是取证不及时,最常见如:勘验、鉴定不及时、提取物证不及时、追逃涉案犯罪嫌疑人不及时等:二是取证程序违法,如单人提讯或询问、制造虚假笔录、取证过程中违法适用拘传等强制措施或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等等;三是证据形式不合法如证据不写明取证来源、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没有签名等制作不规范等。四是证据的保管、移送、处置不当,如证据丢失。包括卷宗丢失、物证缺失、收集的物证因时间过长而失去鉴定的价值等:再如证据不全面移送,包括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不全案移送证据,检察机关不移送赃证物;扣押物的发还不当等。如表1至表2所示,2007-2009年这几类违法事项出现不断,数量略有变化,内容基本不变。
(三)进一步追问:书面纠正违法内容缘何如此相似
笔者从某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2007-2009三年的备案监督文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进行了抽样分析,选取了40份纠正违法通知书和40份检察建议书,细致分析后发现一个很现实的问题:书面纠正违法重复率较高、回函模式化特征显著。主要体现在:
1、一个年度内因同一问题向市属多个公安分局下发相似监督文书。比如,2008年,公诉部门共发出书面纠正违法(含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共计439份,仅针对单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单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以及诸如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不完整等取证程序违法现象,公诉部门向市属6个分局发出书面纠正违法(含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占总数的23.8%。
2、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过程中发生的低级错误经常出现在书面纠正违法中,比重不低。最典型的例子是法律文书或法律手续的签字问题。主要有:讯问笔录欠缺侦查人员签字:询问笔录证人或被害人签字倒签、补签:扣押物品清单无见证人签字;鉴定结论无鉴定人签字等。以2008年为例,这类违法事项占公诉部门书面纠正违法(含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的20%。
3、一个年度内因同一问题向同一个公安机关下发相似监督文书。如2007年-2009年。检察机关每年都有因相同问题向同一个公安机关下发相似监督文书的现象。
二、侦查取证活动法律监督效果不佳的原因解读
(一)在立法层面,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地位较弱,缺乏应有的权威
从现行立法条文看。立法过于简单、原则。目前刑事诉讼法第76条对侦查活动监督作出单条规定,但条文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具体程序的规定尽管检察机关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具体程序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但作为检察机关单方颁发的司法解释,实践中也只能规范自身执法活动,对于其他执法机关难以进行有效的约束和规范。立法对一些具体权能的设置目前也是空白。如提前介入侦查的规定、发现可能涉嫌犯罪时的调查权等,权能的缺失使得监督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看,侦查监督的法律规范仅有“处理”部分,缺乏“制裁”部分。即侦查监督机关缺乏权威的监督手段和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刑诉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拒不执行决定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检察机关的进一步监督措施,遇有公安机关拒绝执行时,没有强有力的督促措施和处分办法,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纠正意见很少采纳和落实,直接导致监督软弱无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法律的力量在于惩罚,而不起作用的惩罚乃是对法律的一种附加的谴责”。
从权力的特征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体现权力的要素并不充分。“权力的重要特质在于:它确保可行的因果链、不依赖于服从权力的参与者的意志——不管他是否愿意。”依据侦查监督权的性质,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违法在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在后,对于已成事实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手段有限,监督效力保障很难,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需要在配合中开展,监督措施也往往需要侦查机关配合才能落实”。
(二)监督观念层面。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忍监督的监督观在较大范围内存在
当前,诉讼监督职能被异化的现象比较普遍,前文提到的口头纠正违法替代书面纠正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替代纠正违法通知书,书面纠正违法替代移送犯罪线索至相关部门等等,极大削弱侦查监督的实 效。在影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深入行使过程中,监督主体的执法观念是关键。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违法的,经常抱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低调处理或者降格处理。部分检察人员对诉讼监督的重大意义认识不够,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果。表现为:一是怕影响关系,工作中有畏难情绪。部分干警担心监督多了影响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工作中有畏难、厌烦情绪,不敢监督;二是只重办案,不愿监督。有的检察人员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把监督工作看做“份外工作”。在案件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消极对待诉讼监督工作,不主动、不积极,即使有考核要求,也以单纯完成任务了事,不愿监督:三是看重人情,不忍监督。有的检察人员因人情关系担心对方受到严厉的内部处罚而不忍监督。由于检察机关在侦查取证活动中开展监督顾虑重重。这些观念的长期存在严重制约了侦查取证活动监督的深入开展。
(三)监督机制层面。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活动开展监督的内外部机制不完善
监督渠道不够通畅。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活动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通过提前介入侦查的方式发现的线索以及公民个人或者有关单位、部门主动提供的线索十分有限。而书面审阅卷宗的事后监督方式本身又存在以下弊端:第一、检察机关仅仅是“被动的”通过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来审查其侦查活动。第二、我们很难想象侦查人员会把自己的违法行为记载在案卷中。侦查活动中常见的违法行为有收集犯罪证据和寻找犯罪线索时的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非法搜查、扣押。非法剥夺、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这些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但是一般较为隐蔽,从侦查卷宗中不容易被轻易的发现。第三、即使能够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活动,也因为违法行为早已发生,危害后果已经产生,难以进行及时有效的纠正,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
监督方式不够有力。当前个案监督多、类案监督少;日常监督多、专项监督少,使得侦查取证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顽疾”始终挥之不去,年复一年纠正的违法类型几乎不变。个案监督、日常监督使监督陷入停滞不前的困境。最典型的是重复纠正问题、监督不着要点问题使得监督工作面临严峻拷问。事实上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活动中存在的类案问题、共性问题不少,而实践也证明,类案监督、综合监督更容易收到被监督单位和社会各界的重视,实施效果好。
沟通协作机制不够健全。实践中检察机关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发送给被监督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省或市公安局)。对于该书面纠正违法,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内部监督条例追究被监督单位责任,从而督促该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由于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与上级公安机关之间往往缺乏沟通,在督促公安机关纠正违法方面还没有建立起长效沟通协调机制。使得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激励机制不甚完善。某些考评指标的设置影响了监督文书的质量。目前部分省市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的考核中存在一种倾向:即将某类监督文书的数量作为考核指标。并规定收到回复的才能加分,至于监督是否真正起到实际效果。在考核机制中不作为考量因素,造成检察机关在制作监督文书时,单纯追求制发和回复数量,而忽视监督文书的质量。
三、侦查取证活动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的完善
1.完善监督权能。规定相应法律程序、确立监督权威。赋予违法侦查取证行为调查权。调查是监督的必要和必需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往往不被接受,就是因为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却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手段,因此,有必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建立对侦查中违法行为的调查机制,明确检察机关监督调查的手段,从而提高检察机关侦查取证监督的针对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具体可以这样规定: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取证行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有权进行调查,采取调卷、询问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进行,侦查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纠正违法行为、移送犯罪线索等监督决定。
改变管辖、更换办案人以及对违法办案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检察意见权。对于有关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后有关机关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向办案人所在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的意见,或呈报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同级公安机关改变案件管辖。对于违法办案人,检察机关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上述有关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完善监督方式,规范相应适用程序,确保监督实效。坚持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要善于总结归纳,针对一定时期内类案的共性问题以及其他共性问题及时进行宏观监督。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可以由点及面。形成一个完备监督方式体系。
明确书面及口头纠正违法的判断标准,规范两种纠正违法的运用。两种书面纠正违法的判断标准有三点:一是否侵犯诉讼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如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类的各种侦查活动、刑讯逼供、无证搜查、在搜查中使用暴力手段等;二是否导致侦查取证行为无效。如未及时勘查犯罪现场导致重要物证、痕迹灭失,违法逼取、骗取、伪造证据的,一人讯问、一人扣押、一人搜查的,直接影响所取得证据的客观可信性并导致证据无效的等等;或者程序性违法严重。如拘留后无法定理由不通知嫌疑人家属:讯问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未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三是情节较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因为一旦构成犯罪,就应该移送犯罪线索,而不再是发放纠正违法的问题。其他违法情节较轻、侦查取证活动违法造成的后果较轻的证据瑕疵。应使用口头方式纠正。
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规定替代适用的惩罚性措施。检察建议书主要适用以下方面:一是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问题和漏洞,为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向有关单位正式提出建议时:二是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问题和漏洞,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时;三是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提出再审建议时。对于不适当采用监督方式的检察人员应该给予一定的惩罚,可以计入年终考评。作为扣分项目。
3.加强对非法取证的监督,规定相应程序,坚决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审查证据。判断案件性质,运用证据指控、证实犯罪。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于非法侦查行为可采取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最有效的莫过于排除由非法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因为绝大多数非法侦查行为的目的都在于获取证据。对此,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 第1款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这一规定目前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得以贯彻实施。笔者认为,除了人民检察院自行排除自己发现的非法证据之外,还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权利并无不当。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证据主张,审查起诉部门经过调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当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明其所实施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的责任,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二)工作机制的完善
1.建立健全提前介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分工明确,二者在程序上被划分为先后不同的两个阶段,相互之间有较大独立性,互不隶属。公安机关的侦查在程序上构成独立的阶段,侦查权相当广泛且很少受到制约。检察机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配套措施的不完善,这种监督有大而化之的倾向。现有的监督方式是事后的书面审查,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在案卷中反映。因此应当建立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使侦查程序受到检察机关的有效控制,有利于改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及时预防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引导侦查应当以适时介入侦查为主要手段。紧紧围绕侦查取证活动进行正确引导,除了抓住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这一切入点。引导侦查沿着正确方向外,检察机关的引导更重要的在于针对证据的合法性,引导侦查走规范程序,防错防漏。具体可以开展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适时介入。参与指导侦查机关重特大、疑难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帮助侦查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准确、全面地依法收集合固定证据;二是及时对一般案件侦查活动进行经常化的监督:三是列席案件讨论或听取侦查案件汇报,对个案进行监督指导;四是预防、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五是定期召开公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2.完善联席会议和信息通报制度。公诉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刑事侦查工作和侦查监督工作的有关情况,讨论交流侦查取证中的共性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在一些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从而积极能动地开展工作。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尤其应当加强省级检察院与省级公安机关的联系会议制度,针对一定时期内带有共性的侦查取证违法问题进行通报、研讨。研究解决纠正违法的路径和方式。除联席会议外,对于重大监督事项的处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也应相互通报、沟通情况、交流信息,通过情况通报及时获取信息。检察机关可以将一个阶段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违法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提请其督促公安机关进行整改。
3.建立侦查监督跟踪机制,保证侦查监督效果的有效落实。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活动提出监督意见后,应对侦查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情况继续进行监视、督导,从而及时了解对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发现侦查取证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保证监督效果的有效落实。公诉部门应设立专职人员负责对监督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及时掌握侦查活动进程。及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
4.建立合理的考评机制,保证监督权能行使的科学客观。应对检察机关的目标考核体系进行调整,以促进侦查监督功能的充分实现为基本目标,调整内容包括:提高侦查监督的基本分值,从而与其应有的权力地位形成正比: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分值应高于不应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