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同性立法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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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实现了国内的同性婚姻合法化。同性戀现象一向处于社会边缘,因其作为特殊的亚文化现象,所以民众对其接受的程度比较低。从保护人权角度来讲,无论是同性恋还是异性恋都应同等的赋予权利,从世界发展的角度来讲,完善同性人权保护,尊重和捍卫平等权益,是国际人权的趋势和需求。但是,我国在这方面存在很多现实问题,比如同性立法仍存在空白,从国际人权角度看待同性立法值得我们探索。
  关键词 同性立法 国际人权 同性恋
  作者简介:杨毅,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张娜,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54-02
  一、 人权与同性恋
  自《人权宣言》被制定出来,有一个理念就被认同并被遵循,那就是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人权是广泛的、不可侵夺的、不可割裂的,任何人都无差别的享有人权,各个人权都是密切相关而又相依相成的,应给予同等尊重。
  确认同性恋者正常人的性质是维护同性恋者人权的前置问题。如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医学对此给予了肯定答复。1973年,美国指出同性恋行为与疾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现象,不能给二者画上等号。重新修改了同性恋的概念:同性恋是指一个人在性爱、心理及情感的对象具有相同性别,且此举动不一定有外在表现。由此,赋予异性恋者的一切权益,应同样的赋予同性恋者。
  《世界人权宣言》明确人固有的自由和平等,享有尊严和权利,相互表达兄弟关系的精神主义;法律保护每个人,阻止对隐私、家庭和信息的任意干涉,防止对名誉的诋毁。世界人权运动日益蓬勃,国家应当明确其保护同性权益的职责。
  二、 现实同性立法的国内外表现
  (一)国外的立法表现
  近来人们法治意识增强,国际人权运动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公民自身权利的维护意识提高,为争取与异性恋者平等的权利,同性恋者开始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维权运动。随着性解放运动的全球化浪潮的发展,丹麦成为世界上确认同性伴侣关系的第一国家,而荷兰直接对同性婚姻在法律层面做出了认可和保护。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给予确认,并制定相适应的法律。
  2015年6月26日美国最高法大法官投票判决,各州不得禁止同性婚姻,该婚姻符合宪法。 美国成为第21个认同同性婚姻的国家。这标志着同性婚姻在50个州于法有据,实行过禁令的14个州随之撤销禁令。
  1999年法国颁布了《公民互助契约》(简称PACS),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组建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成为世界首个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的天主教国家。其显著特点是,除其婚姻关系未予确认外,某些权利有所保障。
  1997年荷兰《伴侣登记法》公布。2001年《开放婚姻法》出台,规定同性伴侣享有同样的儿童收养权,荷兰境外的儿童除外。同性伴侣对两部法律有自主选择权,若适用《开放婚姻法》,拥有男女配偶享有的全部权利。
  诚然,不同国度在立法上有不同立场。一些亚洲、澳洲国家经由宪法或法律程序明令禁止同性婚姻。终身监禁则是伊斯兰或非洲国家对同性恋的最严厉刑罚。
  (二)国内对于同性立法的现状
  2015年7月19日,中国台湾地区“联合报”刊出,美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性婚姻在全境合法化;其法务部决定制定“同性伴侣法”,给予同性恋者法律保护。具体的制定过程,要以民众意向作为以后的立法参考。
  “流氓罪”和“鸡奸罪”是我国1997年前《刑法》用以禁止同性现象的表现。《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对同性恋的标准给出了确切界定,同性恋是正常的心理现象。我国同性恋取得了“非刑事”和“非疾病”的暂时胜利,然而我国同性立法仍然落后于西方的先进国家。
  1.《婚姻法》的主体范围狭隘: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原则等,表述上具有明显倾向性,其保护的主体仅仅局限于基于异性性取向的公民,而不包括同性取向的公民。可见,这与宪法法理上的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并不统一;此外,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虽然在一定年龄、心理上略有差异外,同性恋不能构成民事能力削弱的因素。因此《婚姻法》关于婚姻主体的规定范围与宪法精神、原则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相比较为狭隘。
  2.对同性恋者正当权利的保护脱节:大多同性恋者在“阳光下的阴影”中生存,极易受到不法攻击,或被殴打,或被强暴;抑或被老板解雇,被亲友逐出家门,被强制送到精神病院。他们有冤无处申,有案无处告,这不是一种常规现象。继而因自身权益未得保障,转而涉险触及法律红线,导致悲剧发生。
  3.我国同性恋的法律地位尚不清晰: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禁止同性行为,成年人之间自愿合理的同性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目前的中国立法对同性权益的态度是既没有明确认可,但也没有明令禁止。同性恋者的权益还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空缺。
  三、国际人权视角下我国同性立法的建议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同性恋者的人权价值
  就社会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而言,公民平等权利的法律保障、作为人的最基本人权保障都应该有实质性的确定和实现。在每一法律中都贯彻好人权宗旨和平等原则,让法律来体现人的价值所在。《婚姻法》应将同性婚姻作为确定实在的法律权利,不仅是我国立法技术水平提高的表现,更能表达出立法实践对人权的关注。
  (二)明确同性恋者的待遇平等和保障隐私
  同性恋者有权公平地享受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外在因素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歧视、诋毁;各类媒体不得随意披露同性恋者以及其他推断性资料。任何他人不得泄露其姓名、住所等隐私资料。人民法院应不公开的审理涉及同性恋者的性犯罪等案件,来维护尊严和保护隐私。   (三)明确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与各方权利义务
  明确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同等的人权下的恋爱结婚的自由。允许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达到婚龄的同性恋者共同登记结婚,一经登记该婚姻便受法律保护,免于任何因素的干涉和歧视,同性婚姻具有与传统异性婚姻平等的法律地位。公民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同样适用于同性恋者。婚姻中两者必须在经济、生活上相互支持;一方去世时,另一方作为配偶有权继承遗产;现行《婚姻法》有关离婚财产问题也可适用到同性婚姻中。满足一定条件的同性家庭可以法定程序收养儿童。
  (四)加强媒体真实中立报道中的法律责任
  我国有些传播媒体为迎合大众的好奇心和窥探隐私的欲望,为追求更大的商业利益,过度地在阴暗面关注同性恋新闻,给他们贴上犯罪、艾滋病等的标签,这种妖魔化、媚俗化的手法先入为主,直接导致了大众对同性恋群体的偏见与隔离。更有甚者,有的媒体人戴着“有色眼镜”对待同性恋群体,再加上自己并不专业的知识储备,不能客观准确的向大众展现这一群体,报道中主观因素误导了大众,进一步加重了偏见与不解。因此媒体人承担的社会责任尤为重要,真实、中立、客观地报道同性恋新闻,使同性恋群体在追求话语权的路上能够走得更远,更加平等。同性恋群体现存的问题,也是整个社会所面对的现实问题,人民大众需要站在陽光下,共同面对。媒体人要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以法律意识约束自己的行为,通过深入的调查、真实的采访、全面的记录向人民大众还原同性恋群体最真实的生活面貌。
  四、结论
  婚姻是一项有悠久历史的社会制度,是组成家庭单位的重要前提,继而形成社会,同性婚姻并非主流,该项平等人权的实现异常艰难。同性婚姻得到明确的实质的法律认可以及社会的广泛接受有很难的路要走。权利平等的人权理念早已老生常谈,但普遍大众对平等的了解通常过于浅显。权利意识觉醒,弱势群体渴望得到认同和安全,使得同性恋群体的权利斗争不可避免。中国,作为国际人权宣言成员国,在世界多元化、多样化的背景下,应顺应国际人权的前进潮流,让每个公民都能感受到平等与正义。同性恋这个群体,应当被更开明,更宽容的社会所认同,享受人权赋予的人格尊严,享受作为人的基本人权。
  注释:
  美国承认同性婚姻合法.2015年6月28日.http://world.huanqiu.com/hot/2015-06/ 678 8347.html.
  李银河.同性恋亚文化.中国友谊出版社.2002.
  参考文献:
  [1]刘旭东.透过国际人权法和部分国家立法审视中国同性恋现状及建议.中国性科学.2011,20(9).
  [2]陈则恒.从国际法角度审视中国同性恋立法.中国商界.2009(2).
  [3]艾燕.中国同性恋权利与立法思考.重庆大学硕士论文.2008.
  [4]中国台湾法务部门决定制定同性伴侣法.2015年7月20日.http://www.vos.com.cn/news/2015-07/20/cms861103articl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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