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P2P网络借贷债权流转模式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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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微型金融、创新金融,其还处于金融监管的空白地带,该文拟从法律视角分析P2P网络借贷争议模式——债权转让模式,对其法律本质进行揭示,分析该模式下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而提出规范该模式的法律建议,使其规范有序发展,为我国新型金融创新提供法律依据,为投资者提供法律保障,也为以后政府对P2P网络借贷债权转让模式的监管提出一些建议和参考。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 债权转让 资产证券化
  点对点借贷模式(P2P借贷)传承于孟加拉国格莱珉银行 (Grameen Bank)的贷款模式,2006年,格莱珉银行总裁尤努斯博士(Dr.Yunus)凭借其在这一领域的杰出贡献获得了诺贝尔和平奖[1]22。目前,P2P贷款在国外已经是一项非常成熟的技术。英国的Zopa,美国的Lending Club,Prosper都是著名的P2P业界借贷平台。凭借政府的有效监管、严格的自律管理、完善的征信体系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国外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以其积极的作用带给民众生活以便捷、安全、有效的新型金融创新服务。
  我国于2007年出现了第一个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此后,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大规模发展起来,也创新了很多适合我国国情的P2P网络借贷模式,其中最著名的便是债权流转模式。该模式由宜信公司CEO唐宁在借鉴国外P2P网络借贷运营模式的基础上创新而生,因而也被称为“唐宁模式”。唐宁的模式是,以个人身份放贷给需要资金的客户,然后再将其个人债权转让给有投资需求的出借人,出借人投资到期,宜信公司再帮助出借人寻找下家回购债权或者唐宁再把债权回购。唐宁或许是中国目前累计放贷额度最大的个人。据宜信内部人士透露,唐宁本人,放贷余额已至少20余亿。他管理下的宜信汇才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营业网点已遍及全国数十个省、市、区,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最大的没有小额贷款牌照的小额贷款公司[2]。在中国,个人放贷受到一定程度保护,但企业放贷需要特许的金融牌照,那么如何平衡个人放贷和企业行为的关系?在《放贷人条例》依然难产的前提下,放贷人唐宁走在政策前面,但如何走向阳光化、合法化,一直是个问题。
  一、债权流转模式法律关系梳理
  在债权流转模式中主要有三方当事人(此处不考虑宜信公司),即借款人、流转人、投资人。下面笔者将分别分析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是流转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唐宁模式下,唐宁作为中间的流转人,从其法律关系本质而言,唐宁与借款人之间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唐宁是借贷人的身份,借款人是资金的实际需求方。唐宁所在的宜信公司根据对借款人资信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给予贷款。在实践中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核,不同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有不同的操作模式,有的是线上模式,有的是线下模式,有的是线上与线下相结合模式。不同的审核模式都是在结合各个平台自身优势的基础上最大化防范信用危机而形成的;二是流转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唐宁与投资人之间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投资者将其对借款人的债权对价转让给投资者,投资者支付相应的对价给唐宁。进而,唐宁便从中实现了投资的退出,退出的资金便可以开始下一轮的债权流转。债权流转模式中最有争议的环节便是流转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债权让与环节。对此,笔者将在下面部分给予分析。三是借款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借款人与投资者在债权让与之前没有任何关系,在债权让与之后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承接唐宁在借款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对借款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多对一的关系,债权人有多人,而债务人则为一人。
  二、债权流转模式法律本质——资产证券化
  由上述法律关系的分析,笔者把唐宁将其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P2P平台上的不特定大众投资者这一行为定性为资产证券化,分析如下:
  (一)资产证券化之理解
  所谓资产证券化,是指由发起人将那些能产生一定收益的较为固定的资产或者资产组合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由其通过一定的操作,如拆分、重组这些资产的风险、收益,增强资产的信用,发行由预期收益作为担保的可流通证券,然后销售给金融市场的投资者[3]。资产证券化是直接融资的一种,摆脱了融资人信用以资产信用来进行融资,在很多国家将其划归表外融资,又加之真实销售、破产隔离等制度的设计,促使其广受融资方青睐。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复杂的金融工程,主要参与主体包括原始权益人、特殊目的载体(SPV)、承销商、托管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投资者、服务商和原始债务人。具体交易流程如下:一是原始权益人根据自身融资需要,确定融资规模,明确证券化目标,然后对拥有资产进行评估和整理,从中选择规定数量的资产作为基础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组成资产池;二是设立SPV,出售基础资产;三是完善证券化结构,初始信用评级;四是对资产进行信用增级,以吸引投资者;五是评级机构对资产进行发行前的信用评级;六是发行评级之后,SPV委托承销商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承销,并向原始权益人支付购买价款;七是服务商受SPV委托管理资产池;八是托管机构受SPV委托在规定的偿付日足额支付投资者本息,支付聘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各项费用,此时仍有剩余,则返还原始权益人[4]。
  (二)债权流转模式之变相资产证券化
  根据上述对资产证券化的理解和阐述,我们发现资产证券化简单定义为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现金流量的资产转化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而需要证券化的资产或者资产组合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实质上就是债权。证券化的过程实际则是将债权拆分成若干等分,用某一凭证代表债权拆分的最小单位,在市场上流通,由投资者进行购买。只是介于法律的规定,各方利益的博弈在这一本质的基础上设计了很多附加的制度设计,比如破产隔离、真实销售、信用增级等等。但是剥去这些华丽的外表,其原始法律本质便是债权的拆分、转让。进而分析得出资产的证券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权的组合拆分;二是债权的自由转让。在P2P网络借贷债权转让模式下,为了分散投资风险,不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投资者投资的不是具体的一个借款者而是具有某一类共同特征的借款人,所以唐宁转让的债权不是单一债权而是一个组合债权,再将这个组合债权拆分转让给投资者便符合了资产证券化的第一个条件。在唐宁模式下,投资者受让债权后,若想退出投资,还可以将债权再次转让给唐宁,有唐宁继续作为中介转让给其他需要的投资者,可以说这一过程已经间接实现了债权的自由转让条件。由此,P2P网络借贷模式中的债权转让模式已经具备了资产证券化的实质。   (三)债权转让模式变相资产证券化之潜在风险
  众所周知,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罪魁祸首是过度资产证券化的金融投机行为。经过数次证券化之后的CDO、CDS产品,使得其支持性基础资产的种类与风险都难以辨认,从而难以正确评价和定价,最终沦为纯粹的金融投机工具[5]。因此,在进行资产证券化时需要防止对创新技术的过度使用,使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易于识别与评估。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债权转让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创新,满足了个人以及中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提高了社会闲散资金利用率。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债权转让这种变相资产证券化存在的极大风险。
  目前,中国的资产证券化有两种类型: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二者受不同部门监管,在不同市场上流通。前者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监管,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后者由证监会监管,在交易所市场交易。由此可见,出于对防范金融风险的考虑,资产证券化这类直接融资方式,在我国受到了严格的管制。只有符合规定的资产证券化才得以良好的运行。同时对于如何操作,亦作了具体的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债权转让这类缺乏完善的制度设计变相资产证券化,首先便缺乏法律上的支持,不具有合法性。其次,由于网络平台涉及大众投资者面之广、对参与债权转让模式的投资者又没有进行合格投资者资质审查、加之P2P平台交叉借贷现象普遍存在,一旦出现信用危机必将引起整个行业的危机,进而波及外围金融机构乃至整个金融行业甚至整个国家经济;第三,本身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这个债权转让模式中的角色模糊而尴尬。其超越了普通的居间中介角色,承担起了证券承销的职责。P2P网络平台这类基本没有什么进入门槛的营业机构,又如何能承担起如此重要的职责,其潜在危险可想而知。第四,资产证券化都有众多机构参与,而债权转让模式下的一个自然人唐宁却身兼数职,在这种模式下资金安全如何保障、投资者权益又要如何保障着实让人担忧。因而笔者建议相关对债权转让模式进行必要的金融监管,不能放任其自由发展。
  三、债权流转模式之规范化建议
  (一)明确债权转让模式的法律性质和具体的监管机构
  笔者建议明确债权转让模式的资产证券化性质,参考我国现有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建立此类资产证券化所相关法律体系,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开展此类业务需要“金融许可证”,并确定具体的监管机构,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监管方式、监管范围和监管职责等,比如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民间借贷网络平台设置前置审批,并对其进行业务上的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注册登记,审查其作为一家工商企业是否拥有足够的手续合法经营;工信部门对其备案,审查网站内容的合法性[6]。三家监管部门以银监会为主导,各司其职。此外,还可以建立监管信息交流平台,促进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透明度和监管效率。
  (二)完善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债权转让业务的法律规范
  建议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非金融机构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将从事网络借贷业务的平台公司界定为民间非金融机构借贷组织,规定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准入、营运方式、经营范围和必须遵守的行业义务、禁止性规定等,确保民间网络借贷平台的规范运行。宜信公司利用自然人唐宁来进行债权转让这一变相的资产证券化,便是明显的钻法律漏洞的行为。笔者呼吁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以彻底规范这一现象的,使得那些游走在这个政策边缘的此类公司得以规范化。具体规范可以参照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相关规定来制定。
  (三)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债权转让业务的合格投资者制度
  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债权转让业务是变相的资产证券化,而由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特殊性以及涉及金额量往往比较大,在我国只有符合合格投资者资质的自然人或者机构投资者才可以进行此类投资,也正是为何资产证券化的产品只在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具体的制度设计可以参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是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是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是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四)完善P2P网络借贷行业的自律监管
  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已经为积极主动谋求行业发展而于2011年10月成立了中国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联席会。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联席会的成立和《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行业自律公约》的发布,将有利于促进中国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的全国性行业自律,在这个基础上联合各方的力量,共同推进中国小额信贷服务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7]。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行业自律组织的发展任重而道远。自律组织首先需要做好自身的管理工作,广泛吸纳会员与优秀的合作机构,扩大自身的影响力,做好信息登记与有效管理;再者需要探索、规范、促进行业的业务发展,建立起各贷款平台的信息共享与交流机制、学术研究与培训平台、行业标准与监督规范等等。由此,真正起到行业组织自律监管的作用,为P2P网络贷款这一新兴事物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注释
  ①由于唐宁和宜信公司微妙的关系,此处的三方当事人,没有将唐宁所代表的宜信公司分析进去。所以实质上是四方当事人。
  ②《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参考文献
  [1]安心贷官网.安心贷借贷模式[EB/OL],http://www.anxin.com/ index/x_principle.html,2013/9/10.
  [2]胡蓉萍.放贷人唐宁[EB/OL],http://www.eeo.com.cn/2011/ 0910/211047.shtml,2013/9/10.
  [3]胡蝶.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拟证券化资产“风险隔离”角度[D].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6.
  [4]伦宗健.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研究[D].沈阳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12.
  [5]蒲剑宇,管瑞龙.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途径与意义——基于资产证券化的国际经验与启示[J].国际金融,2012(07):76-77.
  [6]李爱君.民间借贷网络平台的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05):35.
  [7]沈霞.P2P网络贷款的法律监管探讨[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4.
  作者简介:沈雅萍(1987-),女,浙江湖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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