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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2012年8月菲律宾提交第30份批准书之日起,《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开始进入生效倒计时,该公约旨在全面保障海员利益,由于其特殊的执行机制,会对非成员国也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从2006年起已出台了一系列法规以适应公约需要。本文旨在结合我国关于船员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即将出台的《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与公约的规定进行比较,指出其不足指出并提出一定的建议,从而使我们更好地适应劳工保护潮流的趋势,树立我国的良好形象。
关键词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社会保险 工资
船员,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根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目前船员总数已达155万人,位居世界首位,同时丰富的海员资源又使得我国成为十大海员输出国之一。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由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组成。船员的社会保障则主要是指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方面的内容。
由于船员工作环境的艰苦性和流动性,对其身体和心理素质都有非常高要求,同时在海上船员的权益又容易受到侵犯,及本身职业的高风险性等,需要对船员这一职业人群进行特殊的保护。2006年年国际劳工组织(ILO)通过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随着2012年8月菲律宾的加入,批准加入公约的国家达到了30个,同时该公约的另一个生效条件——批准国商船吨位要占到全世界商船吨位的33%早就已经满足,这就是说2013年8月《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就已经生效。
一、《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生效对海员社会保障的重大意义
(一)《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主要内容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是第一个行业性的综合劳工公约,确立了海员的劳动条件和社会保护的国际统一标准,被誉为全球海员的“权利宪章”。它由四部分组成:序言、条款、规则和守则、附录。其中序言介绍了该公约的制定背景,以及“体面劳动”的原则;条款部分共有十六条,规定了船员的核心权利和该公约成员国的基本义务;规则和守则部分具体地规定了各项权利、标准或执行措施,它又分为五个部分,标题分别为“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就业条件”、“ 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 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和“遵守与执行”;附录则主要是关于一些文书的格式内容的规定。
公约中的规则和守则部分对船员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作了系统详细的规定,其中规则和守则的A部分具有强制的效力,而守则的B部分不具有强制效力。
(二)公约生效的重大意义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创造了一种劳工保护、劳工标准方面的全新模式,“海事劳动公约模式”。与之前的私营企业标准模式不同,它规定了保证标准实施的外部权力主体,并且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较之企业标准具有更高更明确的法律地位。在海事劳动公约模式下,仍然需要成员国保证实施劳工标准,但是成员国这么做不仅仅是依靠他们自己作为船旗国对公约中的义务做出履行反应,同时作为港口国还要直接依靠船东来实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实现要落实到船旗国,港口国,劳工输出国,国际组织,甚至是船东的身上,公约中详细规定了这些主体的履行责任。与传统的成员国保证在主权范围内实施ILO的标准的模式不同,海事劳工公约还通过已经确立的海事的港口国监管(PSC)机制,要求成员国通过“彼此”的船舶来实施劳工标准,事实上港口国监管机制起到一个重要的支撑作用,因为那些悬挂劳工保护较弱国家船旗的船舶更容易吸引港口国监管者的注意。这种模式通过国家的不同身份(船旗国、港口国、劳工输出国)将分离的国家编织到一起并结合上海运行业管理实践,形成了一个全球的由不同层次的管理权力组成的统一整体,而不是像传统上一样的多个并行的主权系统,从而保证了标准的一致和切实落实。
(三)公约生效对我国的影响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未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批准书,但是公约如期生效之后也会对我国产生一定影响。因为如上所述,本公约要靠广泛的义务履行主体来保障公约规定落到实处。公约在第五标题“遵守与执行”下的规则5.2.1中规定港口国监管的责任之一是“任何外国船舶在正常的业务航行中或出于操作性原因挂靠一成员国的港口时,可能受到根据第五条第4款所进行的目的在于核查该船符合本公约有关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要求(包括海员权利)情况的检查”。所以我国的船舶如果驶入一缔约国的港口,则可能受到相关检查,因此即使我国没有加入公约,也要逐步与公约的规定接轨,防止我国船舶遭到过多的滞留。
我国身为航运大国和船员大国要在国际上保持自己的良好形象,同时劳工权利(人权)的保护也是发展的趋势,虽然短期内会增加航运公司的运营成本,但从长远来看有利于航运业良性发展。
二、我国法律对船员社会保障的规定
在2006年以前,我国并没有针对船员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立法,主要是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确定。自2006年公约通过以来,我国为了符合公约的规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2007年公布的《船员条例》是关于船员管理的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定,但是它更倾向于管理而非保护,仅在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中才有10条用来规定船员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方面的内容。
三、我国关于船员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没有考虑到船员工作的特殊性
我国的《船员条例》第25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也基本一样,都是参照有关规定,所以海员的社会保险待遇与其他职业没有差别。该“有关规定”即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根据《劳动法》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船员与船东(或船舶中介机构与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船东或其他机构才有强制性义务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金,因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的协议;若他们之间签订的仅仅是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则用工者没有义务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这时船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金,但这时他需要自己缴纳全部保险金且现实中船员的保险意识普遍比较差。近年来我国的自由船员(个体船员)数量持续增加,实践中船员服务机构在派遣普通船员过程中,与船员签订劳务合同,除了必须承担船员在船工资外,规避签订劳动合同所要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支出。严重危害了海员的利益。 (二)工资的有关规定不能体现“体面工作”的要求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虽然没有直接有关海员的最低工资的规定,但规定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协商后,建立确定海员最低工资的程序,并且要考虑到海上就业的性质、船舶的配员水平和海员的正常工作时间等因素。而我国的《船员条例》仅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未规定确定的程序,《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5条甚至只规定了“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海员支付不低于海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我国的陆上最低工资标准是极其低的,劳动者仅仅用来维持其最基本生活需求尚且不充足,更不能满足《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体面工作”的指导原则了。此外我国对船员的工资也没有给予税收上的特殊优惠,同样与其他职业一视同仁,没有突出其特殊性。减免船员个人所得税,一方面是对船员职业的特殊照顾,同时也是一种政策导向,旨在减少高级船员和航海院校的毕业生的人才流失。
(三)整体福利待遇条件低于公约的要求
虽然《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海员各方面的福利和生活条件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比起以前是一个重大进步,但是与公约的要求相比还是有一定差距的。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们的规定中有所涉及的内容与公约相比有所不足,二是有些公约中有的内容我们的规定并未涉及。前者例如我国规定“船上应当建立应急救助程序及无线电和卫星通信医疗指导程序”,而公约中则规定的是成员国主管当局“应保证船舶在海上能够每天24小时均可得到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讯提供的医疗指导”。后者例如公约中详细规定了船上应具备的娱乐设施而我国并没有相关规定。
(四)重要的申诉和投诉机制有所欠缺
考虑到船舶长时间漂流在海上,当船员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为了使船员的利益诉求能够得到及时的处理和救济,公约中分别规定了海员投诉的船上和岸上处理程序。在我国的《船员条例》中没有相关规定,船员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往往只能待到岸上后寻求仲裁或诉讼救济,但是往往已经不够及时,失去了原有的意义。没有及时并充分救济的权利往往会落空,成为一纸空文。《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第61条要求船东建立并运行船上投诉处理程序,要规定受理投诉的主管部门或负责人或船东指定的人,他们的联系方式,以及逐级解决的程序和解决的时限。
但是此规定并没有像公约中那样规定“保证不出现海员因提出投诉而受迫害的可能性”,“应禁止和惩处以任何形式对提出投诉的海员进行迫害的行为”,来保证提出投诉的船员的权益,鼓励其大胆放心投诉。其中“受迫害”一词包括由任何人因海员提出投诉而对其采取的任何不利行动。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程序应鼓励指定一名能够就海员可用的程序向海员提出建议的船上人员,这个被指定的人能够参加相关的会议和听证等。我们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那么船上的投诉处理程序的实际效果就可能要打一个很大的折扣了。
四、结语
针对上面论及的问题,笔者对我国船员社会保障立法提出以下建议:(1)在社会保险方面,应加强对自由船员的保护,一方面促进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可以由船员工会组织他们统一办理和缴纳保险费,使得船员在受伤、退休等情况下能得到更好的保障。(2)确定合理的船员最低工资的机制,例如由船员工会与船东,政府部门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并以此为依据执行。此外应给与船员的工资以一定的所得税优减免的优惠政策。(3)全面按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来改善船员的各种福利和工作条件,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防止我国船舶在其他国家港口遭到滞留。(4)健全我们的船上和岸上船员投诉处理机制(可以参考公约之规定,如上述),侧重保护提出投诉的船员,鼓励权益受到侵害的船员提出投诉。
我国虽然还未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但是已经开始大幅度地吸纳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了,未来我们应该更全面的按照公约的规定去做,待条件成熟时加入该公约,切实保护海员的包括社会保障权利在内的利益,树立我国良好的海运大国形象。
参考文献:
[1]张丽英.从雇用方式的变化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船员规定的修改[C].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3(22).
[2]陈玮.我国批准加入<2006年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可行性探讨[J].海事法苑,2011:9.
[3]印邵周.论海员劳务合同[J].海事管理,2010:11.
[4]王祖温.完善船员权益保障机制[J].中国船检,2012:3.
[5]毛欣维.<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解读之七—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 (上) [J].中国船检,2010:5.
[6]毛欣维.<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解读之七—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 (下) [J].中国船检,2010:7.
[7]Cross-border social dialogue and agreements: an emerging global industrial relations framework. (By ILO).
关键词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社会保险 工资
船员,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根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目前船员总数已达155万人,位居世界首位,同时丰富的海员资源又使得我国成为十大海员输出国之一。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由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组成。船员的社会保障则主要是指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方面的内容。
由于船员工作环境的艰苦性和流动性,对其身体和心理素质都有非常高要求,同时在海上船员的权益又容易受到侵犯,及本身职业的高风险性等,需要对船员这一职业人群进行特殊的保护。2006年年国际劳工组织(ILO)通过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随着2012年8月菲律宾的加入,批准加入公约的国家达到了30个,同时该公约的另一个生效条件——批准国商船吨位要占到全世界商船吨位的33%早就已经满足,这就是说2013年8月《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就已经生效。
一、《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生效对海员社会保障的重大意义
(一)《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主要内容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是第一个行业性的综合劳工公约,确立了海员的劳动条件和社会保护的国际统一标准,被誉为全球海员的“权利宪章”。它由四部分组成:序言、条款、规则和守则、附录。其中序言介绍了该公约的制定背景,以及“体面劳动”的原则;条款部分共有十六条,规定了船员的核心权利和该公约成员国的基本义务;规则和守则部分具体地规定了各项权利、标准或执行措施,它又分为五个部分,标题分别为“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就业条件”、“ 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 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和“遵守与执行”;附录则主要是关于一些文书的格式内容的规定。
公约中的规则和守则部分对船员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作了系统详细的规定,其中规则和守则的A部分具有强制的效力,而守则的B部分不具有强制效力。
(二)公约生效的重大意义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创造了一种劳工保护、劳工标准方面的全新模式,“海事劳动公约模式”。与之前的私营企业标准模式不同,它规定了保证标准实施的外部权力主体,并且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较之企业标准具有更高更明确的法律地位。在海事劳动公约模式下,仍然需要成员国保证实施劳工标准,但是成员国这么做不仅仅是依靠他们自己作为船旗国对公约中的义务做出履行反应,同时作为港口国还要直接依靠船东来实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实现要落实到船旗国,港口国,劳工输出国,国际组织,甚至是船东的身上,公约中详细规定了这些主体的履行责任。与传统的成员国保证在主权范围内实施ILO的标准的模式不同,海事劳工公约还通过已经确立的海事的港口国监管(PSC)机制,要求成员国通过“彼此”的船舶来实施劳工标准,事实上港口国监管机制起到一个重要的支撑作用,因为那些悬挂劳工保护较弱国家船旗的船舶更容易吸引港口国监管者的注意。这种模式通过国家的不同身份(船旗国、港口国、劳工输出国)将分离的国家编织到一起并结合上海运行业管理实践,形成了一个全球的由不同层次的管理权力组成的统一整体,而不是像传统上一样的多个并行的主权系统,从而保证了标准的一致和切实落实。
(三)公约生效对我国的影响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未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批准书,但是公约如期生效之后也会对我国产生一定影响。因为如上所述,本公约要靠广泛的义务履行主体来保障公约规定落到实处。公约在第五标题“遵守与执行”下的规则5.2.1中规定港口国监管的责任之一是“任何外国船舶在正常的业务航行中或出于操作性原因挂靠一成员国的港口时,可能受到根据第五条第4款所进行的目的在于核查该船符合本公约有关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要求(包括海员权利)情况的检查”。所以我国的船舶如果驶入一缔约国的港口,则可能受到相关检查,因此即使我国没有加入公约,也要逐步与公约的规定接轨,防止我国船舶遭到过多的滞留。
我国身为航运大国和船员大国要在国际上保持自己的良好形象,同时劳工权利(人权)的保护也是发展的趋势,虽然短期内会增加航运公司的运营成本,但从长远来看有利于航运业良性发展。
二、我国法律对船员社会保障的规定
在2006年以前,我国并没有针对船员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立法,主要是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确定。自2006年公约通过以来,我国为了符合公约的规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2007年公布的《船员条例》是关于船员管理的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定,但是它更倾向于管理而非保护,仅在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中才有10条用来规定船员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方面的内容。
三、我国关于船员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没有考虑到船员工作的特殊性
我国的《船员条例》第25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也基本一样,都是参照有关规定,所以海员的社会保险待遇与其他职业没有差别。该“有关规定”即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根据《劳动法》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船员与船东(或船舶中介机构与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船东或其他机构才有强制性义务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金,因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的协议;若他们之间签订的仅仅是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则用工者没有义务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这时船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金,但这时他需要自己缴纳全部保险金且现实中船员的保险意识普遍比较差。近年来我国的自由船员(个体船员)数量持续增加,实践中船员服务机构在派遣普通船员过程中,与船员签订劳务合同,除了必须承担船员在船工资外,规避签订劳动合同所要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支出。严重危害了海员的利益。 (二)工资的有关规定不能体现“体面工作”的要求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虽然没有直接有关海员的最低工资的规定,但规定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协商后,建立确定海员最低工资的程序,并且要考虑到海上就业的性质、船舶的配员水平和海员的正常工作时间等因素。而我国的《船员条例》仅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未规定确定的程序,《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5条甚至只规定了“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海员支付不低于海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我国的陆上最低工资标准是极其低的,劳动者仅仅用来维持其最基本生活需求尚且不充足,更不能满足《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体面工作”的指导原则了。此外我国对船员的工资也没有给予税收上的特殊优惠,同样与其他职业一视同仁,没有突出其特殊性。减免船员个人所得税,一方面是对船员职业的特殊照顾,同时也是一种政策导向,旨在减少高级船员和航海院校的毕业生的人才流失。
(三)整体福利待遇条件低于公约的要求
虽然《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海员各方面的福利和生活条件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比起以前是一个重大进步,但是与公约的要求相比还是有一定差距的。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们的规定中有所涉及的内容与公约相比有所不足,二是有些公约中有的内容我们的规定并未涉及。前者例如我国规定“船上应当建立应急救助程序及无线电和卫星通信医疗指导程序”,而公约中则规定的是成员国主管当局“应保证船舶在海上能够每天24小时均可得到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讯提供的医疗指导”。后者例如公约中详细规定了船上应具备的娱乐设施而我国并没有相关规定。
(四)重要的申诉和投诉机制有所欠缺
考虑到船舶长时间漂流在海上,当船员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为了使船员的利益诉求能够得到及时的处理和救济,公约中分别规定了海员投诉的船上和岸上处理程序。在我国的《船员条例》中没有相关规定,船员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往往只能待到岸上后寻求仲裁或诉讼救济,但是往往已经不够及时,失去了原有的意义。没有及时并充分救济的权利往往会落空,成为一纸空文。《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第61条要求船东建立并运行船上投诉处理程序,要规定受理投诉的主管部门或负责人或船东指定的人,他们的联系方式,以及逐级解决的程序和解决的时限。
但是此规定并没有像公约中那样规定“保证不出现海员因提出投诉而受迫害的可能性”,“应禁止和惩处以任何形式对提出投诉的海员进行迫害的行为”,来保证提出投诉的船员的权益,鼓励其大胆放心投诉。其中“受迫害”一词包括由任何人因海员提出投诉而对其采取的任何不利行动。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程序应鼓励指定一名能够就海员可用的程序向海员提出建议的船上人员,这个被指定的人能够参加相关的会议和听证等。我们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那么船上的投诉处理程序的实际效果就可能要打一个很大的折扣了。
四、结语
针对上面论及的问题,笔者对我国船员社会保障立法提出以下建议:(1)在社会保险方面,应加强对自由船员的保护,一方面促进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可以由船员工会组织他们统一办理和缴纳保险费,使得船员在受伤、退休等情况下能得到更好的保障。(2)确定合理的船员最低工资的机制,例如由船员工会与船东,政府部门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并以此为依据执行。此外应给与船员的工资以一定的所得税优减免的优惠政策。(3)全面按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来改善船员的各种福利和工作条件,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防止我国船舶在其他国家港口遭到滞留。(4)健全我们的船上和岸上船员投诉处理机制(可以参考公约之规定,如上述),侧重保护提出投诉的船员,鼓励权益受到侵害的船员提出投诉。
我国虽然还未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但是已经开始大幅度地吸纳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了,未来我们应该更全面的按照公约的规定去做,待条件成熟时加入该公约,切实保护海员的包括社会保障权利在内的利益,树立我国良好的海运大国形象。
参考文献:
[1]张丽英.从雇用方式的变化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船员规定的修改[C].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3(22).
[2]陈玮.我国批准加入<2006年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可行性探讨[J].海事法苑,2011:9.
[3]印邵周.论海员劳务合同[J].海事管理,2010:11.
[4]王祖温.完善船员权益保障机制[J].中国船检,2012:3.
[5]毛欣维.<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解读之七—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 (上) [J].中国船检,2010:5.
[6]毛欣维.<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解读之七—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 (下) [J].中国船检,2010:7.
[7]Cross-border social dialogue and agreements: an emerging global industrial relations framework. (By IL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