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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中对伪证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完善且司法机关打击不力导致证人翻证。完善司法制度应扩大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赋予律师更大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确立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翻供 翻证 口供 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10(a)-0185-02
翻供、翻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证人在侦查阶段作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言,案子移送起诉后或进入庭审阶段,被告人推翻以前的供述,证人推翻以前的证言,同时称自己受到了诱供或逼供。翻供翻证,一直让司法机关深感头疼的问题。翻供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据有关的实证研究表明,自侦案件中翻供率高达30,有的地方高达60%以上。一旦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公诉机关往往是疲于应付,出现了“被告人动动嘴,公诉人跑断腿”的现象。那么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对司法制度又产生了哪些影响,如何正确应对翻供、翻证翻证现象,我们结合实践谈谈自己的看法。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证人翻供的理由与借口
通常情况下,翻供翻证通常有以下几种理由和借口:1、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指供等;2、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未作真实记录,讯问、询问笔录上记载的与自己所说的不一样。公安检察人员叫自己签字自己就签字了。或者当时作了辩解,但是讯问(询问)人员不作记录;对笔录提出异议,但是讯问(询问)人员拒绝修改。3、自己在但是的情况下没有办法才作了这些供述和证言。是为了自己能够早日解脱,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再作真实辩解。
2翻供翻证现象与现行司法制度的关系
2.1 翻供翻证与“口供情节”的关系
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让司法人员心痛,这可能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口供情结”有关。司法人员视口供为证据之王,总想办法获取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一旦获取了言辞证据,就以为万事大吉,懈怠了对其他证据的搜集。而一些刑事案件,特别是受贿案件,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以后,往往会导致公诉人、法庭无所适从,
2.2 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中对伪证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完善且司法机关打击不力导致证人翻证
我国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据此并非所有作伪证的行为都构成伪证罪。现实生活中,经济案件的行贿人很多在作证之后,由于受到受贿人亲属的干扰,处于人情、面子,故意作伪证,导致案件带来反反复复。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那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伪证行为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实中即使部分翻证现象的实质就是作伪证行为,但真正被追究责任的却很少,其原因之一就是司法机关打击不力,之二是处罚一般的伪证行为没有立法或规定的支持,这就导致伪证现象屡禁不止,司法人员忙于扑火,带来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司法效率的及其低下。如兴化市检察院办理的戴某等三人轮奸案中,戴某的家人收买被害女写信作伪证,说自己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且随后藏匿,导致案件反反复复。后来公安机关讲被害女抓获,才使整个案件真相大白。但是最终,戴某的家人只被判处缓刑。被害女也未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3 翻供翻证与完善司法制度
在我国当前翻供翻证现象的广泛存在某种原因是因为口供、证言可以不停地反复,而在司法司法制度上又无法去杜绝这种反复。如何从司法制度上进行完善,来减少、杜绝翻供翻证现象的发生,就需要建立、健全一系列的司法制度。
3.1 扩大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赋予律师更大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
2008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应当说《律师法》的这一规定极大地改善了律师的执业环境,也更有力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防止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和减少冤假错案起了一定的作用,但该规定与国外的刑事辩护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律师的先悉权受到限制。不能在案发后,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有关材料,了解案情。而在国外,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警察讯问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只要被告人和律师提出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举证责任在控方。
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对证人进行询问,应当说其供述、证言的效力远大于封闭式讯问、询问所获取的言辞证据的效力。其所说的一切都将在法庭上成为对其不利的呈堂证供。
3.2 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确立沉默权制度
所谓沉默权,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审判中依法享有沉默的权利。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应当告知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告知其自愿认罪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一旦确立了该项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从根本上削弱“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口供的作用就并不十分重要,自然会减少刑讯逼供的驱动力使侦查人员把主要精力用于收集其它证据之上,而不是千方百计地去获取口供。
3.3 确立证据规则,明确证据效力
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都有了证据规则,而刑事诉讼却没有具体的证据规则。与号称“天下第一庭”的刑事审判庭执掌生杀予夺大权极不相称,从某一程度上看,刑事审判中的人权法治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也与新刑法的“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匹配。故应该确立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证据的效率和采信度,从而使翻供翻证所带来的证据效力问题得到切实的解决。
3.4 加大证人出庭比例,提高证人出庭率
刑事诉讼中证人翻证最根本的问题没有要求证人必须出庭的规定。国外的法庭上基本上拒绝证人证言,将证人证言统统视为传闻证据,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因为不出庭证人证言的取证过程、具体背景很难说清楚,而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在质证中就会暴露出问题。如能解决证人出庭的问题,可能会防止很多错案的发生。也可以解决翻供翻证的问题。
3.5 应当转变证据观念,推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全面收集证据,从源头上遏止翻供
在目前,应当切实提高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素质,转变执法观念,规范办案行为,合法收集证据,适时准确地固定、保全证据,防止非法获取口供情况的发生。目前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都已建立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防止非法获取口供情况的发生。但是公安机关侦查时还未推行这项制度。公安阶段也应全面推行同步录音录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减少翻证、翻供现象。
3.6 加大对伪证、妨害作证、徇私枉法、教唆翻供等行为的惩治力度
鉴于目前司法制度中对于翻证翻供现象的打击不力,应当从立法上和量刑上加大对于翻供、翻证的惩治力度。对于哪些为了逃避惩罚的翻供,为了帮助他人减轻罪行的人翻证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加大对包庇、伪证的打击力度是防止和减少翻供的有效途径之一。对翻供过程中的包庇、伪证要坚决打击,该捕的捕,该诉的诉,该判的判,决不姑息迁就。使犯罪嫌疑人因无人配合而孤掌难鸣,减弱其对案件的干扰,使翻了供的人,作了伪证的人不在刑罚上得到便宜,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从制度设计上堵塞漏洞。
3.7 在司法制度上应该赋予审判人员自由心证制度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法官必须综合考虑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进行证据调查的结果,从而根据自由的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作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因此,赋予法官自由心证权力,使法官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心证。在此前提下,法官如何判断并取舍证据,拥有完全的自由。
通过上述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制度是最重要的,正义的力量不是我们每个人能充分掌握的,因此我们要重视司法制度研究,致力于规则的制定,共同应对好翻供翻证这一困扰,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进一步促进依法治国。
【关键词】翻供 翻证 口供 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10(a)-0185-02
翻供、翻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证人在侦查阶段作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言,案子移送起诉后或进入庭审阶段,被告人推翻以前的供述,证人推翻以前的证言,同时称自己受到了诱供或逼供。翻供翻证,一直让司法机关深感头疼的问题。翻供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据有关的实证研究表明,自侦案件中翻供率高达30,有的地方高达60%以上。一旦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公诉机关往往是疲于应付,出现了“被告人动动嘴,公诉人跑断腿”的现象。那么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对司法制度又产生了哪些影响,如何正确应对翻供、翻证翻证现象,我们结合实践谈谈自己的看法。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证人翻供的理由与借口
通常情况下,翻供翻证通常有以下几种理由和借口:1、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指供等;2、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未作真实记录,讯问、询问笔录上记载的与自己所说的不一样。公安检察人员叫自己签字自己就签字了。或者当时作了辩解,但是讯问(询问)人员不作记录;对笔录提出异议,但是讯问(询问)人员拒绝修改。3、自己在但是的情况下没有办法才作了这些供述和证言。是为了自己能够早日解脱,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再作真实辩解。
2翻供翻证现象与现行司法制度的关系
2.1 翻供翻证与“口供情节”的关系
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让司法人员心痛,这可能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口供情结”有关。司法人员视口供为证据之王,总想办法获取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一旦获取了言辞证据,就以为万事大吉,懈怠了对其他证据的搜集。而一些刑事案件,特别是受贿案件,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以后,往往会导致公诉人、法庭无所适从,
2.2 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中对伪证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完善且司法机关打击不力导致证人翻证
我国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据此并非所有作伪证的行为都构成伪证罪。现实生活中,经济案件的行贿人很多在作证之后,由于受到受贿人亲属的干扰,处于人情、面子,故意作伪证,导致案件带来反反复复。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那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伪证行为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实中即使部分翻证现象的实质就是作伪证行为,但真正被追究责任的却很少,其原因之一就是司法机关打击不力,之二是处罚一般的伪证行为没有立法或规定的支持,这就导致伪证现象屡禁不止,司法人员忙于扑火,带来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司法效率的及其低下。如兴化市检察院办理的戴某等三人轮奸案中,戴某的家人收买被害女写信作伪证,说自己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且随后藏匿,导致案件反反复复。后来公安机关讲被害女抓获,才使整个案件真相大白。但是最终,戴某的家人只被判处缓刑。被害女也未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3 翻供翻证与完善司法制度
在我国当前翻供翻证现象的广泛存在某种原因是因为口供、证言可以不停地反复,而在司法司法制度上又无法去杜绝这种反复。如何从司法制度上进行完善,来减少、杜绝翻供翻证现象的发生,就需要建立、健全一系列的司法制度。
3.1 扩大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赋予律师更大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
2008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应当说《律师法》的这一规定极大地改善了律师的执业环境,也更有力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防止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和减少冤假错案起了一定的作用,但该规定与国外的刑事辩护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律师的先悉权受到限制。不能在案发后,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有关材料,了解案情。而在国外,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警察讯问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只要被告人和律师提出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举证责任在控方。
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对证人进行询问,应当说其供述、证言的效力远大于封闭式讯问、询问所获取的言辞证据的效力。其所说的一切都将在法庭上成为对其不利的呈堂证供。
3.2 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确立沉默权制度
所谓沉默权,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审判中依法享有沉默的权利。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应当告知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告知其自愿认罪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一旦确立了该项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从根本上削弱“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口供的作用就并不十分重要,自然会减少刑讯逼供的驱动力使侦查人员把主要精力用于收集其它证据之上,而不是千方百计地去获取口供。
3.3 确立证据规则,明确证据效力
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都有了证据规则,而刑事诉讼却没有具体的证据规则。与号称“天下第一庭”的刑事审判庭执掌生杀予夺大权极不相称,从某一程度上看,刑事审判中的人权法治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也与新刑法的“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匹配。故应该确立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证据的效率和采信度,从而使翻供翻证所带来的证据效力问题得到切实的解决。
3.4 加大证人出庭比例,提高证人出庭率
刑事诉讼中证人翻证最根本的问题没有要求证人必须出庭的规定。国外的法庭上基本上拒绝证人证言,将证人证言统统视为传闻证据,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因为不出庭证人证言的取证过程、具体背景很难说清楚,而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在质证中就会暴露出问题。如能解决证人出庭的问题,可能会防止很多错案的发生。也可以解决翻供翻证的问题。
3.5 应当转变证据观念,推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全面收集证据,从源头上遏止翻供
在目前,应当切实提高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素质,转变执法观念,规范办案行为,合法收集证据,适时准确地固定、保全证据,防止非法获取口供情况的发生。目前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都已建立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防止非法获取口供情况的发生。但是公安机关侦查时还未推行这项制度。公安阶段也应全面推行同步录音录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减少翻证、翻供现象。
3.6 加大对伪证、妨害作证、徇私枉法、教唆翻供等行为的惩治力度
鉴于目前司法制度中对于翻证翻供现象的打击不力,应当从立法上和量刑上加大对于翻供、翻证的惩治力度。对于哪些为了逃避惩罚的翻供,为了帮助他人减轻罪行的人翻证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加大对包庇、伪证的打击力度是防止和减少翻供的有效途径之一。对翻供过程中的包庇、伪证要坚决打击,该捕的捕,该诉的诉,该判的判,决不姑息迁就。使犯罪嫌疑人因无人配合而孤掌难鸣,减弱其对案件的干扰,使翻了供的人,作了伪证的人不在刑罚上得到便宜,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从制度设计上堵塞漏洞。
3.7 在司法制度上应该赋予审判人员自由心证制度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法官必须综合考虑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进行证据调查的结果,从而根据自由的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作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因此,赋予法官自由心证权力,使法官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心证。在此前提下,法官如何判断并取舍证据,拥有完全的自由。
通过上述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制度是最重要的,正义的力量不是我们每个人能充分掌握的,因此我们要重视司法制度研究,致力于规则的制定,共同应对好翻供翻证这一困扰,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进一步促进依法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