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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纳入刑法两年以来,对于制裁危险驾驶犯罪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由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依然频发,现状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有立法的不完善、司法上认定标准不统一、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和执法能力有待提高、法律宣传不到位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弱等。面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健全司法执法制度,扩大法律宣传,形成社会氛围才能真正的实现刑法的保护功能,维护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为建立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预防措施
一、“醉驾入刑”后犯罪依然高发的原因
(一)立法上罪名适用范围过窄,刑罚的设置程度太轻
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只包括醉驾驾驶和追逐驾驶两种行为,罪状的认定范围太窄,不包括与这两种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实践中,许多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醉驾和追逐竞驶。如:“毒驾”、“无证驾驶”、给公共安全形成的威胁程度不低于已经入罪的两种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却形成了罪与非罪的不同评价,造成处罚的漏洞,不符合危险驾驶罪入刑的初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刑法的威慑力。
对于危险加罪刑罚的设置程度太轻,最高刑定为拘役,不能与醉驾和飙车所带来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追求轻刑社会化执行,缓刑的扩大适用最后导致刑罚无疾而终,弱化了打击效果,降低了威慑效应,致使危险驾驶行为一直不能遏制。
(二)司法中存在程序不规范,量刑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案侦查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因为只有徒刑以上才适用逮捕。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可能对侦查人员的传唤视而不见甚至畏罪潜逃,尤其对于外地户籍人员会导致案件审查的中止,加上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取证难,对司法效率造成严重影响。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审判程序的不规范操作失去了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庭审过程中对于认定犯罪是及其简单的,有的公诉人甚至不出庭公诉加上对于“追逐竞驶”等情节认定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处罚的结果也不统一,有的处拘役,有的处罚款,有的判缓刑,有的甚至是免于处罚,量刑的不均会使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法律根本就没有起到对犯罪的预防控制作用。
(三)执法层面上的执法能力低和执法力度,司法资源紧张
为了预防控制危险驾驶罪,中小城市以及城镇的执法现状却十分尴尬。首先交通条件不具备证据的采集条件,公路上的摄像装置没有或不密集,这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监测发现、调查取证以及证据的保留是极大地制约。其次,在基层,警力不足的情况很明显,危险驾驶罪本身就要求定期和不定期的设点抽查、证据的采集保留等,而且一旦被立案侦查,办案民警对于该案件则需全程负责,还要参与后续案件的起诉、审判过程,这会导致司法资源配置紧张。还有在中小城市,人情关系错综复杂,很多情况并不通过法律程序就解决了。这一系列问题,就会导致危险驾驶行为高发。
二、危险驾驶罪的预控措施
(一)完善法律法规形成完备法律体系,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首先,应扩大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应在法律条文中增加兜底条款,如“行为人实施了与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行为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可以按照该罪处罚”。将其他危害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驾罪中,更好的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其次,进一步明确危险驾驶的情节标准,对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要达到“情节恶劣”,但情节恶劣的标准立法上没有明确,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见仁见智的情况。对“情节恶劣”的界定,应当从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的速度、距离、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综合判断。给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才能确保该条文的顺利实施。
再次,应加大处罚力度,从法定刑罚的设置上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可能通过缓刑变得毫无意义,达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应该增加“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并将法定刑扩到徒刑以上 。这既可以弥补我国刑法处罚偏轻的“交通肇事罪”和处罚较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层级递进缺陷,也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严重与否定罪量刑,真正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完善司法制度,提高执法能力
首先,针对那些案情明了,情节事实简单,量刑较轻的犯罪可以适用简易刑事犯罪侦查和处理程序。如公安交管部门在收集的证据足以确定行为人醉驾或飙车即可,不需要过于复杂的程序;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设立专门的简易刑事犯罪的公诉、审判部门,并由专门的人员来进行公诉和审理。规范了此类案件的审判程序。
其次,引进先进科学的检测、检验设备并争取全面覆盖,公安交管人员在查处“醉驾”时一般都是采取“呼气”检测方法,这种方法是否科学,能否将结果作为定罪的标准,值得商榷。但如果采取血液检测法,由于检测机构设立的范围有限而变得不现实。可以引进外国先进的检测设备,借鉴科学的检测方法,丰富检测的方式。对于中小城市,也要建立更多的符合标准的监测、检验机构,才能更好地认定危险驾驶罪。
再次,完善司法系统的管理体制,我国目前交警警力不足问题突出,各部门的配合联动能力不足,因此,国家有必要加大力度完善各项制度,包括警员的录用、完善考评制度等。
(三)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危险驾驶罪依然高发,是因为宣传力度不到位。所以要加大法制宣传,实现“危驾”知识全民化。不能存在盲区。要将农村,农民,摩托车驾驶员列为重点宣传对象。同时将消费娱乐场所以及外来人员聚集地区作为重点宣传场所。除利用电视、报纸、网络、标语等传统宣传教育方式外,还可以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方法。如可以强化商家告知提示义务。在酒店、餐馆、公共停车场、酒吧及其他娱乐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等温馨提示或宣传画;同时公安、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开展专题讲座的方式以案说法,法院可以采取危险驾驶犯罪案件集中宣判的方式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加大教育力度,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典型案件,宣传打击成果。
参考文献:
[1]常婧.从法理学的角度思考醉驾入刑问题.《神州》,2013(25)
[2]宣凯.醉驾入刑标准分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3(30)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预防措施
一、“醉驾入刑”后犯罪依然高发的原因
(一)立法上罪名适用范围过窄,刑罚的设置程度太轻
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只包括醉驾驾驶和追逐驾驶两种行为,罪状的认定范围太窄,不包括与这两种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实践中,许多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醉驾和追逐竞驶。如:“毒驾”、“无证驾驶”、给公共安全形成的威胁程度不低于已经入罪的两种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却形成了罪与非罪的不同评价,造成处罚的漏洞,不符合危险驾驶罪入刑的初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刑法的威慑力。
对于危险加罪刑罚的设置程度太轻,最高刑定为拘役,不能与醉驾和飙车所带来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追求轻刑社会化执行,缓刑的扩大适用最后导致刑罚无疾而终,弱化了打击效果,降低了威慑效应,致使危险驾驶行为一直不能遏制。
(二)司法中存在程序不规范,量刑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案侦查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因为只有徒刑以上才适用逮捕。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可能对侦查人员的传唤视而不见甚至畏罪潜逃,尤其对于外地户籍人员会导致案件审查的中止,加上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取证难,对司法效率造成严重影响。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审判程序的不规范操作失去了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庭审过程中对于认定犯罪是及其简单的,有的公诉人甚至不出庭公诉加上对于“追逐竞驶”等情节认定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处罚的结果也不统一,有的处拘役,有的处罚款,有的判缓刑,有的甚至是免于处罚,量刑的不均会使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法律根本就没有起到对犯罪的预防控制作用。
(三)执法层面上的执法能力低和执法力度,司法资源紧张
为了预防控制危险驾驶罪,中小城市以及城镇的执法现状却十分尴尬。首先交通条件不具备证据的采集条件,公路上的摄像装置没有或不密集,这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监测发现、调查取证以及证据的保留是极大地制约。其次,在基层,警力不足的情况很明显,危险驾驶罪本身就要求定期和不定期的设点抽查、证据的采集保留等,而且一旦被立案侦查,办案民警对于该案件则需全程负责,还要参与后续案件的起诉、审判过程,这会导致司法资源配置紧张。还有在中小城市,人情关系错综复杂,很多情况并不通过法律程序就解决了。这一系列问题,就会导致危险驾驶行为高发。
二、危险驾驶罪的预控措施
(一)完善法律法规形成完备法律体系,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首先,应扩大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应在法律条文中增加兜底条款,如“行为人实施了与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行为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可以按照该罪处罚”。将其他危害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驾罪中,更好的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其次,进一步明确危险驾驶的情节标准,对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要达到“情节恶劣”,但情节恶劣的标准立法上没有明确,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见仁见智的情况。对“情节恶劣”的界定,应当从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的速度、距离、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综合判断。给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才能确保该条文的顺利实施。
再次,应加大处罚力度,从法定刑罚的设置上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可能通过缓刑变得毫无意义,达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应该增加“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并将法定刑扩到徒刑以上 。这既可以弥补我国刑法处罚偏轻的“交通肇事罪”和处罚较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层级递进缺陷,也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严重与否定罪量刑,真正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完善司法制度,提高执法能力
首先,针对那些案情明了,情节事实简单,量刑较轻的犯罪可以适用简易刑事犯罪侦查和处理程序。如公安交管部门在收集的证据足以确定行为人醉驾或飙车即可,不需要过于复杂的程序;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设立专门的简易刑事犯罪的公诉、审判部门,并由专门的人员来进行公诉和审理。规范了此类案件的审判程序。
其次,引进先进科学的检测、检验设备并争取全面覆盖,公安交管人员在查处“醉驾”时一般都是采取“呼气”检测方法,这种方法是否科学,能否将结果作为定罪的标准,值得商榷。但如果采取血液检测法,由于检测机构设立的范围有限而变得不现实。可以引进外国先进的检测设备,借鉴科学的检测方法,丰富检测的方式。对于中小城市,也要建立更多的符合标准的监测、检验机构,才能更好地认定危险驾驶罪。
再次,完善司法系统的管理体制,我国目前交警警力不足问题突出,各部门的配合联动能力不足,因此,国家有必要加大力度完善各项制度,包括警员的录用、完善考评制度等。
(三)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危险驾驶罪依然高发,是因为宣传力度不到位。所以要加大法制宣传,实现“危驾”知识全民化。不能存在盲区。要将农村,农民,摩托车驾驶员列为重点宣传对象。同时将消费娱乐场所以及外来人员聚集地区作为重点宣传场所。除利用电视、报纸、网络、标语等传统宣传教育方式外,还可以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方法。如可以强化商家告知提示义务。在酒店、餐馆、公共停车场、酒吧及其他娱乐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等温馨提示或宣传画;同时公安、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开展专题讲座的方式以案说法,法院可以采取危险驾驶犯罪案件集中宣判的方式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加大教育力度,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典型案件,宣传打击成果。
参考文献:
[1]常婧.从法理学的角度思考醉驾入刑问题.《神州》,2013(25)
[2]宣凯.醉驾入刑标准分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