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处置权保护的立法反思

来源 :西部学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ouxifengli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自我所有权是法治社会中法律体系搭建的理论基石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范畴。以自我所有权延伸 发展而来的财产权利体系已然成为现代经济生活的规制指南,然而当自我所有权与人身权益相勾连时,却出现 诸多理论困境和实践疑难。其中,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和器官交易是否应为法理所容更是争议不断,而其反 射的核心议题即公民个人是否享有自由地处置自己的身体乃至生命的权利——人身处置权。分析社会现状,结 合域外立法设置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主张将人身处置权置于自我所有权大厦中的核心地位是立法完善的应然 向度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现实路径。

关键词:自我所有权;人身处置权;器官交易;安乐死;合法化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2-0059-06

一、问题提出:人身处置权的扑朔迷离
  当今世界除了伊朗等少数国家——肾脏交易被合法 化且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交易链,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 于器官买卖行为都是被立法严格禁止的。然而在大多 数国家和地区,器官捐赠又被作为一种合法的行为获得 政策的大力扶持、法律支撑和文化倡导,反差不免令人疑 惑。同样作为客体的器官,当行为人的行为意在捐赠时 即享有支配权,而其行为指向交易时即不享有支配权。 诚然,对此理论困境,如果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处置权,即 公民个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最高的控制权利,社会公众 似乎也不能再去责难这种基于个人意思自治的交易行为。 但每当出现廉价财物和身体器官的“对价”交换的现象时, 却似乎又违背了社会公众的道德底线而备受争议。
  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女大学生裸贷现象、商业代孕 风波和争议不断的安乐死等问题,由于这些问题长期以 来没有相对明确的立法规定,使得不断有“少数人”在 面对金钱、利益的诱惑或者是病痛灾难的折磨时选择放 弃自己的健康甚至是生命。同时,作为“少数人”的行 为人所提出的问题却又都是我们无法回答的。那些家中 变故急需筹钱而选择卖肾的青年人会问“为什么这是我 自己的肾脏,我却不能做主?”那些垂垂老矣、濒死之际、 痛苦万分、活得毫无尊严的病人向医生发出疑问:“为何 我不能自行了结自己的生命?”这些问题是否为法理所 容,或许我们仅仅能从道德上来责难和劝阻,备显乏力和 苍白。

越来越多的问题频发而得不到很好地杜绝,社会民 众关注达到一个峰值。立法者必须开始正视“自由处置 自己的身体是不是一项个人的权利”这一基本问题,而 当这一切有法可循,让社会公众知悉自己身体的处置权

仍旧有一个自由的边界,将模糊的问题清晰化,使得原本 只能在道德上责难的问题法律化,可以避免更多此类案 件的发生,从而保障人们自身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二、话语引入:自我所有权的概念陈铺
  自我所有权其本身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上的概 念,其涉及范围之广涵盖了哲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等 多个方面。从历史的维度出发,自我所有权作为西方右 翼自由主义核心主张之一,它所强调的是行为人个体对 于自己的能力和身体所拥有的最高控制权,同时反对其 他任何个体或政府对自身的能力或身体进行权利的支 配。具体来看,经过历史的不断变更,法学家、社会学家、 政治家等对于自我所有权进行了归纳,在内容上有三点: 个体对自己身体所享有的完全不受干预的处置权、个体对 于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个体同国家权力之间的对应关系。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自身在私人财产上 所拥有的自我所有权不再有争议,民事法的不断完善落 实,行为人可以依照自己的主观意愿占有、使用、支配、处 分自己的所有物,财产私有制得以建立。与此同时,自我 所有权同国家权力的关系也在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处在 一个相对平衡的节点。然而值得思考的是,人们是否对 于自己的身体也享有自我所有权并能够自由地处置之?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不少学者对人的身体是否能够作为 物,由行为人来自行支配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其中王利明 教授认为自然人的器官、血液、卵子等,在没有违背公共 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下,可以作为物。梁慧星教授则 认为,人的身体并不是一种物,不能将它们视为权利所指 向的客体,但是如果身体上的一部分,例如牙齿、手足、血 液等,一旦同人身相分离,就将之视为物。从刑法的角度 上,一直以来对于身体的自我所有权分为两个方面,其

一是法律禁止他人侵害或強迫本人侵害自己的身体,例 如我国现行《刑法》第 232 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

234 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然而对于行为人是否有权 自由处置自己的身体却鲜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行为人基 于自己的意愿放弃生命或者自行伤害是否属于不法的行 为,理论界亦莫衷一是。

由于各国现今立法上均无直接使用“自我所有权” 一词,因而本文将从世界各国对与人身处置权直接勾连 的器官交易和捐赠、安乐死的相关立法设定进行分析,基 于比较法的考察,合理推定世界各国对于人身处置权的 立法态度和原则。

三、比较考察:人身处置权的域外立法

安乐死一词并非是汉语原有的词汇,其最早产生于 希腊,而后由日本最先翻译,含义为幸福的死亡,具体而 言为基于怜悯、善良和对病人的同情出发,对于那些正处 于不治之症中且正遭受着极其痛苦折磨的患者给予人道 死亡的做法。安乐死分为两类,一种为积极安乐死,它的 做法为给生命垂危难以治愈的病人采取积极的措施结束 生命,具体行为包括注射毒品或服用指定的药剂。另一 种是消极安乐死,具体行为则是对于已经处在生命尽头 的患者停止医治措施,包括不再进行对应的医学治疗手 段和抢救手段。两种安乐死由于具体措施不同,背后所 潜藏着的伦理、社会、法律价值各有不同,因而对于他们 在立法上相应的有着不同的要求和争议。本文以德国、 日本、荷兰为样本加以说明。

(一)德国——直接与间接、积极与消极并存

安乐死的问题在德国刑法中属于重点关注讨论的问 题,在刑法体系中将安乐死分为了三种:积极的直接安乐 死、积极的间接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三种行为在刑事 认定上存在着极大的不同。

其一、积极的直接安乐死即为了缓解病人的痛苦而 刻意的提前采用措施终结其生命,德国传统观点认为,生 命属于最高级别的法益,为了保护生命的安全避免安乐 死的滥用,因而积极安乐死这一行为被刑法禁止实施。 德国刑法第 216 条规定,基于患者请托将其杀害的行为 人构成受嘱托杀人罪;

其二、消极安乐死是指病人确乎康复无望时,根据病 人的意思表示而停止治疗不再延长其生命的消极方式。 对此德国刑法基于行为人的自主决定权而认定消极安乐 死为合法的行为。

其三、对于积极的间接安乐死而言,是指为了缓解患 者的病痛,在合乎医疗用药的规范操作下,使用一定会缩 短患者生命的药物。德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该行为不具 有违法性。积极的间接安乐死和积极的直接安乐死的不 同在于,两者所带有的主观目的不同,积极的间接安乐死

以缓解病痛为目的,由于药物所带有的其他病理属性才 间接导致了病人生命的缩短,但积极的直接安乐死在主 观目的上直指对病人生命的终结,二者主观上的明显差 异是为什么积极的间接安乐死即便在客观上存在侵害生 命法益的行为,仍然被认定为合法的原因。

(二)日本——有条件地允许消极安乐死

在日本,同样对于积极安乐死这一行为以明确的立 法禁止,而对于消极安乐死通说持肯认态度。根据《日 本刑法典》第 202 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自 杀的行为,或者是行为人两厢情愿、互相杀害对方的行 为,即便是基于被害人自身的请求或者得到同意的,这种 杀人的行为仍旧属于犯罪行为,将会面临六个月至七年 的监禁。由此可得知,在日本,安乐死行为依旧是犯罪行 为。对于消极安乐死,虽尚无明确地赋予合法性的刑事 立法规定,但具有权威性质的日本科学委员会死亡与医 学保健专门委员会曾于 1994 年发表报告对实施消极安 乐死进行了条件规制,即只有当同时符合了患者病情在 现今医疗水平下无法治愈、患者清楚并明确地表达了安 乐死的意愿、由医生来执行终止治疗的措施这三个条件 时,停止维持生命的措施的行为才得以被允许。

(三)荷兰——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先河

荷兰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 家,于 2002 年通过的安乐死法案规定,当医生根据法律 和权威机构所规定的行为准则,对其所负责的病人实施 了辅助病人自杀或安乐死的行为将不会受到法律的处 罚。具体准则包括患者的决定必须在医生清楚地告知病 人病状和未来预计情况后自愿且经过深思熟虑后作出 的,同时病人所遭受的病痛折磨是长期的、无法忍受且医 疗上无法得到治愈,且患者选择积极安乐死后还需要由 有关部门进行复查,只有当同时满足了上述四项要求后 才可以对患者实施安乐死以结束其生命的医疗措施。在 荷兰开此先河后,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安乐死问题不再 是千篇一律地反对与禁止,比利时、瑞士、卢森堡、加拿大 等国家也相继出台了针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允 许在本国范围内实行安乐死这一行为。其中格外需要强 调的是比利时,在此前各个安乐死合法的国家中,对于安 乐死的问题仍旧设立了年龄限额,如荷兰将安乐死这一 权利的年龄限制设置在了 12 周岁,12 周岁以下身患绝 症的未成年人如需要进行安乐死需要其家长的同意。但 2014 年 2 月 13 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的一项法案则是打 破了安乐死问题在年龄上的限制,内容簡单明了:即便身 患重病无治愈可能的儿童也能够拥有安乐死的权利,这 一内容体现了极大的人文关怀,此后参议院对该法案表 示了通过,国王菲利普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比利时是 全球首个对于安乐死不设置年龄限制的国家,年龄也不

再成为禁锢患者摆脱痛苦的枷锁。 综上可见,关于安乐死问题,根据其主观目的和实施   行为的不同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基于两者性质上的差 异,各国的立法有着不同的规定。对于积极安乐死,普遍 地直接或间接通过立法予以明文禁止,而对于消极安乐 死虽无明文规定,但通说上普遍持认同的态度。从世界 各国立法上进行比较探讨,不难发现,对于消极安乐死这 一行为所存在的争议相对较少,长久以来的观念和社会 现状使得放弃治疗这一选择,大众的心理易接受和认同, 往往只要满足“病人自愿、病情严重且却无法治愈、由医 生执行”这三项条件,基本可以得到允许。而对于积极 安乐死而言,这种主动给病人注射可导致死亡的药剂的 行为各国立法现状基本认定为故意杀人或协助自杀,仅 少数几个国家,通过立法排除积极安乐死的违法性。但 应当看到,尽管肯定积极安乐死合法性的国家数量之少, 自从 2002 年荷兰打破世界各国对于积极安乐死持否定 态度这一通说,成为全世界第一个完全的安乐死合法化 的国家后,逐渐有其他国家相继出台安乐死合法化的法 案和政策,至今已有包括荷兰、比利时、瑞士等五个国家 和美国多个州将安乐死作为合法行为。

除了安乐死,涉及人身处置权的另一议题是关于器 官的自由处置,集中表现为器官移植的合法性问题,本文 整理域外国家立法现状后,发现不少国家的立法设定均 有一定的独特之处,予以列举讨论。

1. 美国立法——交叉移植 美国联邦政府对于器官移植先后颁布了四部法案进
  行规定,分别是 1968 年颁布的《统一遗体捐献法案》、 1984 年颁布的《美国器官移植法案》,1987 年颁布的《人 体器官捐献法》和对《美国器官移植法》进行修正而 于 2007 年通过的《活体器官捐献法》。在出台的多个法 案中,美国政府对于器官移植所体现出的基本态度为,禁 止买卖器官和组织,并将器官移植作为一项公益事业,规 定由各个公益机构接受并处理捐献的器官,同时收取一 定的用于配型、手术等合理事项的费用;允许器官交叉移 植,器官移植的接受一方的患者不再作为被动的等待方, 而是可以主动寻找合适并且也有移植器官需求的家庭。 其中最值得讨论的“以物易物”观念下的交叉移植方式, 美国政府大力支持这种行为。器官的需求者及其家庭可 以自主的寻找自身需要的器官供给对象,并且有能力用 自己的其他器官作为交换条件。但同样的,美国政府对 于这种交叉移植也设定了一定的限制,即便双方所交叉 移植的器官质量有所不同,也不能要求质量相对差的一 方进行经济补偿,避免了金钱交易的涉入。交叉移植的 方法很大程度的满足了患者对于器官移植的需求,无偿 的“以物易物”方式很好地避免了器官交易的产生。

2. 西班牙——推定捐赠 西班牙作为全世界器官捐献率最高的国家,其立法

有着明显的特殊性,且对世界器官移植立法起到极大的 促进意义。1979 年颁布的器官移植法案规定了推定同 意的捐赠方式,这种捐献方式开创了器官捐赠的先河,捐 献者在死前如无明确的意思表示自己拒绝捐献器官,那 么在死后法律将推定其同意捐赠,将其身上还能捐赠的 器官进行配型移植,挽救他人的生命。同时为避免器官 交易的产生,西班牙立法禁止捐献器官双方之间出现任 何形式的补偿。

3. 法国立法——器官摘取法案

法国于 1976 年制定了关于器官摘取的法案,其中对 摘取器官的供体有着年龄和精神状态的要求,即只有是 一個成年人且精神正常才可以成为活体供体,同时还要 求行为人是在基于意思自由的情况下明确地作出同意捐 献的意思表示,该法案也规定了该行为必须是无偿的,除 了摘取器官、移植器官所必须的费用外,不得进行任何钱 或物的交易。

4. 伊朗立法——政府管理制度 对于器官买卖唯一合法的伊朗,则和上述国家不同。

1988 年起,伊朗开始一种与其他国家都不同的肾脏移植 流程,由政府所设立的组织对非亲属之间的供体所提供 的肾脏和需要换肾的病人之间进行匹配调控,这一程序 的进行主要由政府支付费用,器官供给的有偿制开始在 伊朗建立。具体操作为:移植医师对于肾移植的受体者 进行检查,在确定无亲属可供给肾脏的情况下,将受体者 移送至肾脏基金会,由基金会为其匹配合适的肾源。并 非是受体亲属的活体供体者在将自己的肾脏移植给他人 后便可以收到一份由政府提供的补偿费用和健康保险。 由于所有的程序都是在政府的管理下进行,使得器官移 植的安全性和卫生得到了很好的保证,避免了黑中介产 生,也减少了供体与受体因为移植手术卫生问题导致的 感染等风险。

综上,关于器官移植和交易问题,从上述各国的立法 中不难看出,各国对于器官移植的立法精神基本相同,对 于无偿的器官捐赠都是持一种积极的鼓励和支持态度, 当行为人符合年龄的要求,且精神正常能够真实地表示 自己的想法的,自愿的表示同意移植器官,这种决定受到 法律的保护。而各个国家对于器官的买卖交易行为则大 多数持禁止态度,所有的器官移植都需在无偿的情况下 进行。与此同时,为了缓解器官移植的巨大缺乏,各国在 年龄、亲属范围上均有一定程度的放宽,但器官移植的数 量之少依旧是各国所面对的亟须解决的问题。而唯一同 上述国家立法不同的伊朗,通过政府的直接监管实施了 有偿的肾脏移植,国家对于移植肾脏的供体一方给予了

一定补偿,也同意供体者在器官移植之前对受体者一方 提出给予一定的酬劳的行为。这一由政府出资监督的有 偿行为有效地解决了伊朗的可供移植肾脏资源不足的问 题,超过 50% 的患者通过这一措施移植了新的肾脏使得 生命得到了延续。通过比较考察域外关于器官移植的立 法现状,可以得出相对明确的普遍规律和基本结论,面对 当今器官移植需求量同捐献量呈现出巨大差距的现状, 各国对于器官捐献普遍是持支持态度,并通过立法设定、 社会宣传、政策引导等措施鼓励国民在自己死后能够捐 献出自己尚可使用的器官以挽救他人的生命,但对于器 官交易则是命令性禁止,并不断地加强打击力度,以保护 社会公民的生命健康。

四、实践分析:我国立法改革的需求性

和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对于消极安乐死虽无明 确的法律支撑,难以从现有法律框架中寻得一条清晰明 确的条文说明消极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性,但法学界对此 多持接受态度。这同我国的现状和国情有着密不可分的 联系,中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仍存在着较大贫富差异的 发展中国家,医院数量、设备数量甚至是医护工作者的数 量仍旧存在巨大的缺口,因而当医院接受了生命垂危的 患者,在综合判断了救治该患者的可能性及救治所需要 的人力、物力、医疗资源等的情况下,由病人自愿放弃接 受治疗的情况比比皆是,对于这一现象,大众观念与道德 伦理上普遍早已能够接受,因而不存在争议。

而对于积极安乐死的问题,长期以来受到学界及民 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中国第一起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发 生于陕西省的汉中市,1986 年王明成不忍看着自己身 患绝症难以治愈的母亲在继续忍受病痛的折磨,请求医 院实施了“安乐死”结束了其母的生命帮助使她脱离病 痛的折磨,随后王明成与为其母实施安乐死的主治医生 一同被诉讼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所被指控的罪名 为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为王明成与主治医 生的行为在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也已经产生了剥夺了 他人生命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 件。但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不 对二人做犯罪处理。但是检察院对该判决结果并不认同, 随即对此提出了抗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案件的 案件事实材料进行检阅后做出了相关的批复。该批复认 为由于在当时对于安乐死的性质尚未有明确的定义,这 需要未来在立法上得到解决,但是仅仅对于王明成同其 母亲的主治医生一同给他母亲实施安乐死的具体案件事 实进行分析,依旧可以在不讨论安乐死的情况下依照现 有的刑法规定判决,即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此种行 为不作犯罪处理。

令人遗憾的是,三十余年过去以后,我国关于安乐死

立法领域仍旧存在着大量的真空现象,没有明确规定什 么是安乐死,而现行刑法也仅仅是通过反向描述,规定了 两种合法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情况,一是司法机关依照法 律剥夺死刑犯的生命,理论上称之为法令行为,排除该行 为的刑事违法性;二是依照《刑法》第 20 条所规定的 正当防卫条款,排除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 罪。除此之外的其他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不是合法的, 即便是得到了被害人的准许而进行的剥夺生命的行为, 在现今刑事法定性的评价结论依然是不法的。

然而,当今中国不论是所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数量 抑或是渴望安乐死的病重患者基数都呈现出一个几何式 的上涨。虽然当今医疗技术同过去相比有了极大的进 步,许多曾经的不治之症都找到了对应之策,但不可否认 的是,即便在医学技术不断飞升的今天,仍旧有许多疾病 属于无法治愈的,而今天所患这些疾病的人数也在不断 增加。根据国家癌症中心 2017 年数据表明,每天将有 1 万人确诊癌症,癌症的痛苦又远远不是常人所能想象 的。面对这样的情况,随著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外安乐死 的案例不断地传入国内,以及日益增加的对于“死亡尊 严”这一问题的探讨,使得人们对于死亡的观念也开始 发生了转变,越来越多的社会公众开始逐渐接受安乐死 这一概念。根据对北京 214 名市民的问卷调查,有超过 八成的人表示赞同安乐死,而更是有超过六成的公众表 示如果自己将来陷入生命垂危无力救治时,愿意选择安 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然而由于安乐死尚未得到 明确的法律定义与合法化,导致许多受病痛折磨的癌症 病人希望能够通过安乐死这一安宁而体面的方式离开人 世时,却没有这样选择的权利,往往最后或许不得不忍受 着难以言说的痛苦继续无望地活着,或只能够通过自杀 方式来结束这痛苦的生命。

而关于器官移植问题,随着 2011 年《刑法修正案

(八)》的出台,立法机关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这一行 为进行了的单独定罪,从法律上承认了其所具有的刑事 违法性,使得我国在对于器官交易犯罪上的立法空白得 到填补。而与此同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  3 条、

第 7 条、第 8 条等一系列的规定也表明了我国对于器官 交易这一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 的打击程度,在中国器官移植仅能以捐献这种无偿形式 存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论该费用为自愿或强迫。条 例对于捐献者的年龄、精神状态、行为能力等也有着明确 的限定,限制了未成年人的捐献行为,而要求行为人以书 面的形式做出捐赠说明也说明了对于捐赠需要捐赠人完 全处于自己的独立意识下做出的郑重决定。

可实践中,器官买卖盛行这一社会现象难以根本戒 除,其背后的社会原因即器官移植供需的极度不平衡。
  在器官交易非法的今天,取消了死刑犯器官移植后,仅仅 依靠公民自愿的器官捐赠难以满足庞大的器官移植需 求,由于尚未建立起器官捐献奖励机制,器官捐赠的产生 几乎是取决于公民自身的道德观念,一部分观念相对开 放的公民不再在意自古流传下来的“善始善终”的观念, 愿意选择以另一种方式帮助他人使得自己的生命得到另 一种的延续,然而仍有较大一部分的公民仍然认为身体 是父母所给予的,哪怕一丝一毫我们都不应该损坏,对于 身体的完整有着强烈的执念,而不愿捐献出自己的器官。 根据统计数据表明,截至 2018 年底,我国已累计完成公   民逝世后器官捐献 1.51 万例,捐献大器官突破 4.2 万个,
  累计实施器官移植手术超过 6 万例。这些数据似乎让我 们看到了我国器官捐献事业发展的良好前景,我们也相 信在人们思想观念不断改变奉献精神愈渐提高的今天, 中国民众对于器官捐献的认可度和参与度会越来越高, 但我们也必须要意识到的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这 一现状,因生病等原因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数也相对 较多,器官捐献数量较少同日益增长的器官需移植的人 数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不平衡依然存在,甚至在未来也难 以缩小其中的供需差距。目前中国每年约有 30 万患者

因器官衰竭而需要移植,但仅有 1.6 万多人有机会获得 器官移植,这其中或许有部分患者是因为家庭情况难以 支付高额的费用,但更多的却是普通家庭即便砸锅卖铁 也想要移植器官却得不到匹配的苦苦等待的绝望。在供 需不平衡的现状下,使得我国即便有禁止器官交易的明 文立法,依旧有大量的人为了生命与金钱铤而走险,其中 最为骇人的便是 2014 年江西南昌非法买卖器官案,犯罪 分子通过互联网散布招募供体的消息,然后将报名而来 的供体进行圈养,待有能够匹配的受体买家时,犯罪分子 从所圈养的供体身上取下肾脏器官,随即立刻进行异地 空运至受体买家所在地,再进行器官移植,每个肾脏收取 患者 7 万元左右。難以想象 5 个月内,这个犯罪团体已
  经圈养了近 40 余人,贩卖的肾脏高达 23 个,非法获利近

154.8 万元。这样一个完整的黑色产业链在全国范围内 有很多个,即便是司法机关不断加强打击力度,但都无法 做到彻底杜绝,因为这是一个千百年来所无法解决的命 题,在生与法的抉择中,总有人会选择活下去。

五、立法完善:人身处置权的权利回归

随着社会进程的加速推进,时代变迁的不断加速,人 文精神的进步发展,人们对于自身以及死亡的观念逐渐 转变,社会公众开始越来越多地理性面对器官移植、安乐 死、商业代孕等这些和过去伦理道德有着极大出入的现 实问题,也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支持、认可和接受。这无疑 为我国立法者对于围绕人身处置权的保护设定相关法律 提供了后天的良性土壤。本文认为,正视人身权益的处

置乃权利的行使,严格界定该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合理划 定权利行使的范围,乃我国实现对于人身处置权保护的 现实路径。

首先,观念需要引领,现代法治观念承认他人享有的 人身处置权是对社会公众生命和人格的一种尊重。我们 通过上述的各国立法和对应案例可以得知,当立法认同 行为人可以将自己的器官作为一种物品进行交换进行支 配,那么为什么用器官交换器官可以得到认可,而用器 官交换金钱则不被认可,这是在立法逻辑上的一大弊病。 同理,在安乐死的问题上,同样是能够加速病人的死亡, 消极的安乐死在现今被大多数人得到认可,而积极的安 乐死则是认定为犯罪,那么同样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自 由和深思熟虑而选择的终结自己的生命,在我国对于自 杀问题则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以违背公序良俗抑或 与文化规范冲突等理由加以禁止,更不利于人身处置权 的权利属性回归。若因担心安乐死合法化后可能会导致 因审核不够严密而造成安乐死的滥用,器官交易合法化 后引发黑市交易的加剧而禁止这些行为更无疑是一种因 噎废食。问题的本身并非是安乐死和器官交易等自由的 处置自己的身体所带来的,而是因为现今没有明确的立 法来监管,不从根本上解决而是一味地避免,是对于他人 权利的一种漠视和生命的一种不尊重。那些生命垂危插 满管子的老人每一次呼吸都带来钻心的疼痛,那些躺在 床上忍受着透析的高额费用和痛苦眼巴巴地等着不知何 日才会有的肾源,他们的人格意志和生命尊严有置于何 处?面对死亡有人愿意做同命运搏斗的勇士,可同样也 有人愿意做生命的烈士,与其苟延残喘他更愿意不惧死 亡的恐惧,坦然面对,对于生命的不同选择我们都理应尊 重。可见,以“生命是自己的”的观念引领制度建立是 首要之义。

其次,制度需要完善,自由地处置自身的身体从制度 设置上是对权利人的一项保护。

只有从整体法秩序的维度处罚,广泛承认行为人对 于自己的身体有着全然的、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处置的 权利时,才能够很好地对抗外界的伤害,以起到保护权利 人的制度之效。从制度设立的目的理性而言,正因有人 会以“打破占有”的方式窃取公民的财产所以立法设定 了盗窃罪以保护我们的财产权,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有 可能遭受到违背意愿的暴力性侵等,所以立法上设定了 强奸罪来保障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而如果是在权利人 自愿赠与财物或者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在未超出权利 行使的边界之际,根本不存在不法评价的介入,这便是基 于他人自我所有权下对财产所有权和人身处置权的尊 重,制度层面上肯定了上述行为权利行使的本质。而基 于同样的权利意识,在社会公众基于自身真实、自愿、自

由的意思表示,选择有偿地替人生育(商业代孕)、或者 出卖自身的器官等,更不应当被整体法秩序所否定,反 之,更应当从制度层面予以保障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得以 贯彻,在权利行为的合理边界范围内,实现行为人所设想 的法律效果。目前,就器官交易而言,我国刑事立法者禁 止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而对出售一方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可见立法者已某种程度上默认器官交易出卖方的权利行 使的正当性,不宜以刑法加以否定。然而制度需要完善 之处更包括安乐死等敏感问题,这都未在我国法秩序中 予以明确。循因势利导之理,直面器官交易、安乐死等 的现实需求,法秩序层面明确人身处置权的权利属性毫 无疑问意在保护权利人的人身权益。不得不指出的是, 此处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野是颇具实益的,因法律自身 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和片段性,若就事论事,围追堵截,往 往会表现道德判断代替法律判断,社会公众道德评价的 介入很容易造成制度层面的破碎化和体系性崩溃,最为 常见的便是对性服务工作者等本处于社会生活弱势群体 的道德审判和情理责难,使其权利遭受到普遍潜在的侵 害风险。为避免人身处置权制度异化,面对如此反差就 更有必要从制度层面确立人身处置权权利地位的明确条 款,从一般意义上明确关于人身处置权利的具体内涵,从 而在那些立法真空抑或实践疑难的领域中保护行为人权 益不被侵犯。

最后,技术需要精细,设定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建立完 善的司法机制是人身处置权立法保护的必然要求。通过 具体的法律规范明确人身处置权的权利内涵是人身处置 权保护的应有之义,由于我国对于安乐死、商业代孕等人 身处置权问题没有明确的立法,仅能从学理上通过抽象 的一般性条款加以推导,因而社会公众对于现实生活中 与人身权益直接相关的人身处置权问题难以分辨且无法 判断其合法性,往往会仅能依赖于自身的道德判断。因 而除了在制度层面确立人身处置权的权利属性外,国家 立法机关应当出台相应法律规范或有权解释,对身体处 置权、自我决定权等概念进行释义,或通过裁判案例的方 式说明社会生活中备受争议的相关行为。并且,对于人 身处置权的权利行使作出相对明确的界限划分,自由地 处置自己的身体并非毫无边际的自由,其对于自身身体 的处置仅限于处置自己的身体而不能处置他人的身体, 同时处置自己的身体也不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 对社会公共管理制度造成妨害,否则仍然具有违法性,当然 应当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

而完善的司法機制更是人身处置权得以实现的必然 要求。导致人们拒绝安乐死或是器官交易合法化的重要 的现实原因在于现今尚无一个完善可以落实的司法机制 和配套的监督体系。我国的医疗技术尚不够发达、各地

医疗水平层次不齐,导致很多病人无法确认自己是否真 的再无治愈的可能,人们担心自己交易自己的器官后的 卫生安全等问题得不到保障,可能存在被诈骗胁迫的风 险,而今天当自由处置身体作为一项人的基本权利后,对 于处置身体的情形亟需国家出台相应管理规范,由政府 进行监管,由司法机制予以保障,需要采取安乐死的患者 必须由专门的医疗部门中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医学水平 的专家进行复核,通过什么样的手段来帮助病人结束生 命由国家统一规定,在这样的措施下能够起到避免安乐 死的滥用的效果;器官交易、商业代孕则建立起国家性平 台,双方的配型由国家进行,交易基于政府权威监督之 下,确保了交易的合法有序,也避免了诈骗等的问题的出 现同时有利于后期的维权。既解决了现今对于安乐死、 器官移植等问题的高需求,也在一定情况下打击了黑市 的存在从侧面保护了公民的安全。

参考文献:

[1]( 美 ) 罗纳德·M·德沃金 . 生命的自主权:堕胎、安乐死与个 人自由的论辩 [M]. 郭贞伶 , 陈雅汝译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 ,2013.

[2]( 英 ) 洛克 . 政府论 ( 下篇 )[M]. 叶启芳 , 瞿菊农译 . 商务印 书馆 , 1964.

[3]( 法 ) 孟德斯鸠 . 论法的精神 [M]. 许明龙译 . 商务印书馆 , 2012.

[4] 张明楷 . 刑法学 [M]. 法律出版社 ,2003.

[5] 陈兴良等 . 案例教学教程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6] 晏扩明 .“自我所有权”与“财产私有权”之辩——浅析

科恩对诺齐克的期盼 [J]. 理论与现代化 ,2018(5).

[7] 刘长秋 , 孙志强 . 人体器官的买卖应否被合法化? [J]. 社会 观察 ,2005(7).

[8] 李风华 . 自我所有权:观点与议题 [J]. 哲学动态 ,2017(12). [9] 刘劲松 . 人体器官交易能否“合法化”——难以跨越的伦

理学之坎 [J]. 自然辩证法研究 ,2011(8).

[10] 王志祥 , 张伟珂 . 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人体器官 犯罪 [J].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1(3).

[11] 陈怔 . 宪法自由权与平等权冲突的解决途径 [J]. 浙江社会 科学 ,2014(12).

[12] 李娜玲 . 关于人体器官法律性质的分析 [J]. 河北法学 , 2010(3).

[13] 张训 . 身体处置权行使的刑法边界 [J]. 中国刑事法杂志 ,

2007(2).

作者简介:王葛青(1996—),女,汉族,浙江温州人,单位 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御夫)

其他文献
摘要:多元系统理论阐释了翻译文学在译入语文学系统中的地位以及如何影响译者的翻译策略,借助该理 论选取阿加莎·克里斯蒂《罗杰疑案》1980 年李家云译本和 2013 年常禾译本进行分析,发现因为李译本是首次 将这部侦探作品介绍到中国,同时也为国内的侦探小说创作提供参考和借鉴,因此他更加忠于原文,遵照原文的 表达方式,即使打破汉语的语言规范也在所不惜。而常禾是重译,他的任务便是创造出一个通俗、流畅译本
期刊
摘要:以《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两大法规”为切入点,分析天津市高校党团反腐倡廉建设情况,应从三个方面构建高校党团反腐倡廉一体化创新机制,即狠抓纪律建设再出新规章,全面从严治党绝不留死角;严控后备人才队伍筛选标准,筑牢入党积极分子思想堤坝;党建替廉政工程添砖加瓦,团建为反腐斗争强基固本。高校反腐倡廉工作不是党组织“一枝独秀”,而应与共青团通力合作,共同营造“的
期刊
摘要: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意识形态阵地,是高校基层党委的重要政治责任。西安工程大学机电工程学院党委以教育部首批全国党建“双创”标杆院系培育创建为契机,切实履行意识形态工作主体责任,结合自身实际全力推进课程思政建设,认真践行大学精神,始终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从而确保意识形态领域安全和政治安全,使意识形态工作成为推动学院事业发展的“定海神针”。  关键词:高校基层党委;意识形态;立德树人;凝聚力
期刊
摘要: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为应对人类共同挑战提出的全球治理新理念,为世界消除贫困指明了方向并提供了有效路径。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倡议契合时代发展主题,展现了中国负责任的大国风范。当前世界贫困治理面临着贫困评估标准亟需改进、贫困治理机制建设需要加强、贫困治理的内外部力量悬殊,以及发展中国家减贫内生动力不足等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贫困治理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以自身发展推动全球共同发展,加大对贫
期刊
摘要:苏州织造局的运作体系,工匠必须纳入局内。此种形态下,工匠缺乏人身自由,并且朝廷认为织造局 本身就是为自身服务的,因此恣意掌控局内工匠,逐年加派,使得任务繁重,削弱了工匠技术创造的积极性;而织 造工序等手艺技术异常繁杂,工序中某几样技术无法传承的可能性增加,再者,工匠躬于实践是提升个体技术最 佳的方法,但前提是此项技术拥有科学的理论指导,但大多数工匠疲于应付官府指派的任务,不能很好地将理论 与
期刊
摘要:新时代高校思政课教育教学地位逐渐提升。以微信小程序为代表的移动学习引入,有助于促进思政课移动化和其教育教学目标的实现。现阶段移动学习在我国开展得还不充分:一是因为教师特别是教材编写者观念陈旧;二是有关教师应用新技术的能力欠缺;有部分老师有耽心,怕学生学习知识“碎片化”等。针对以上问题,首先要提高老师的技能,打消其顾虑;其次,要不断优化移动学习的功能和结构,使其发挥立德树人、紧跟时政、全面发展
期刊
摘要:校园文化承载着学校教育思想及价值导向,但其育人功能的发挥需要实现课程化的转向。医学院校校园文化课程化必须遵循育人的原则,针对性原则,系统性原则,创新性原则,通过明确内涵,挖掘内容,教学设计,科学评价来创造校园文化课程化的具体路径。  关键字:医学院校;校园文化;课程化;思政课程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0-0080-03  随着高校
期刊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类特殊复杂的社会现象,需要全社会给予重视。综合来看,我国参与未成年犯矫正工作的社会力量应当包括以下主体: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未成年犯的家庭成员、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参与社区矫正主要有四种渠道:第一,矫正机构在政策的指导下,向全社会公开招聘,择录符合未成年犯矫正工作要求的社工,提升矫正工作专业水平;第二,矫正机构积极与志愿服务平台合作,引导广大志愿者
期刊
摘要:我国民办社工机构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数量持续增长,也出现诸多问题。以社会交换的理论视角来看一个儿童小组工作服务,发现儿童小组工作中的交换是随着小组工作實务过程的发展而发展的,而小组工作的不同阶段,社工与组员间的交换形式也有不同,在小组工作的筹备阶段与初期阶段,社工用以交换的条件主要是凭借人际吸引。在小组工作活动阶段,关于奖品的交换成为小组的主要交换方式,无论社工是依靠人际吸引还是奖品的交换,换
期刊
摘要:经典动画电影《飞屋环游记》的角色造型过程的几何概括手法,体现出成熟的几何思维。几何形式的美感得益于其与人类日常经验的契合,是很多研究者的共识。该作品中几何思维的实际应用,展示了几何对形体独特的塑造方式、内部张力情感效果、以及几何形体的象征语义具有的引发观者联想的功能,强化了绘画主动反映客观世界的美学价值。  关键词:审美认知偏好;视觉经验;内部张力;象征功能;角色的秩序性  中图分类号:J2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