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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0岁的农民工刘明,家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柳树村。1995年2月27日经他人介绍到长春阳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5年9月3日吉林永安公司承包了长春阳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公司承诺,所有在原公司工作的职工全部接管,不分正式工还是临时工,一律平等对待,不辞不退。并提出了“五不变”的口头承诺:一是人员不变;二是工资不变;三是岗位不变;四是待遇不变;五是上下班时间不变。
然而,2006年3月11日,永安公司突然把刘明辞退。理由是:刘明是临时工,公司是民营企业,企业拥有自己做主辞退临时工的权利。
刘明认为,虽然自己与原用人单位长春阳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用人单位已经被承包,自己也已经被永安公司接收,工龄应连续计算,劳动关系也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与永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也都履行了权利义务。
为此,刘明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由于刘明不精通法律知识,也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因此,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没能保护刘明的合法权利。
2009年3月16日,刘明来到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站寻求法律援助。援助站工作人员在了解案情之后认为,刘师傅符合援助条件,并指派王卫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受案后,工作站律师走访了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调取了《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证明书》,并根据《劳动合同法》和 “五险一金”的规定,计算出了永安公司应给付刘师傅的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具体数额。随后撰写了民事起诉状,代为立案,参加案件诉讼。
2009年6月23日,法院判令被告永安公司给付原告刘明各项费用补偿金共计5万元。刘师傅对诉讼结果很满意。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永安公司以刘明是临时工为由,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肆意将其辞退,使刘师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本案的关键在于“临时工”、“季节工”是否应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和“正式工”应区别对待。
目前,我国已经不存在临时工和正式工的区别,应当一律平等对待。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劳动者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临时工存在着特殊性,《劳动合同法》又对某些临时工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作了一些特殊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如果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临时工”为由加以拒绝。(案件当事人和单位均为化名)
然而,2006年3月11日,永安公司突然把刘明辞退。理由是:刘明是临时工,公司是民营企业,企业拥有自己做主辞退临时工的权利。
刘明认为,虽然自己与原用人单位长春阳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用人单位已经被承包,自己也已经被永安公司接收,工龄应连续计算,劳动关系也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与永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也都履行了权利义务。
为此,刘明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由于刘明不精通法律知识,也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因此,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没能保护刘明的合法权利。
2009年3月16日,刘明来到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站寻求法律援助。援助站工作人员在了解案情之后认为,刘师傅符合援助条件,并指派王卫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受案后,工作站律师走访了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调取了《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证明书》,并根据《劳动合同法》和 “五险一金”的规定,计算出了永安公司应给付刘师傅的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具体数额。随后撰写了民事起诉状,代为立案,参加案件诉讼。
2009年6月23日,法院判令被告永安公司给付原告刘明各项费用补偿金共计5万元。刘师傅对诉讼结果很满意。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永安公司以刘明是临时工为由,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肆意将其辞退,使刘师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本案的关键在于“临时工”、“季节工”是否应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和“正式工”应区别对待。
目前,我国已经不存在临时工和正式工的区别,应当一律平等对待。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劳动者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临时工存在着特殊性,《劳动合同法》又对某些临时工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作了一些特殊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如果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临时工”为由加以拒绝。(案件当事人和单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