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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事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法律明确规定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证人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出庭作证是证人应负的法定义务,而证人出庭作证是民事案件审判的重要环节,证人出庭作证是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
一、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
但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却极为罕见,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却变的十分普遍。据学者对我国部分地区基层人民法院调查显示,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在20%左右,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只有1%左右。①
(二)证人证言不被重视
我国的司法体系的建立借鉴的是大陆法系,同样采用职权主义的司法模式,主张司法机关主导控制整个诉讼过程,此模式必然导致证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更多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人证言的取得只是开庭程序的一部分,对证人出庭作证也仅是要求证人履行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而已,并为真正的法认识到证人作证的重要性,因而,对证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没有足够的重视和保障。同时,长期以来,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司法机关一直以来忽略了证人出庭这一程序的重要性,导致了证人出庭率低这一现实情况,同时,证人证言也一直没有引起司法工作人员足够的重视,而这一情况,又使得司法机关形成了案件不需要证人出庭也能正常进行审判的习惯。在我国法官的整体意识中,证人出庭作证已经不是案件审判进行的必需过程。
(三)证人“自觉”出庭作证
法律虽然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证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应负的法律责任缺没有做出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他人影响证人作证的情形进行了简单规定,此外,我国刑法也仅仅针对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情形,规定了妨害司法罪,但对民事诉讼中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及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仅有的关于证人作证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但是该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对于证人作伪证之后要承担法律责任是什么,如何承担,却没有细说,而对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不出庭有承担何法律后果却没有任何规定。此外,在我国惧讼思想如此浓厚,司法机关没有任何强制力的情况下,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完全依靠证人的自觉主动,在审判实践中证人作伪证或拒绝作伪证也就在所难免了。
二、证人出庭作证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所以出现以上问题是有多方面原因的,有传统思想影响,立法理念滞后,法院对证人缺乏强制力,对证人权利保障不到位,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这里进行一下简单分析。
(一)傳统思想及立法理念影响
自古以来,传统思想认为涉到司法诉讼中不是一件好事,对法院一般都采用避而远之的态度,都不愿意和案件、法院有所接触,更不要说出庭作证。同时,长期的等级制度影响,使得公民的法制意识极其淡薄,百姓在发生民事纠纷时,更多的依靠宗族、习惯、关系等途径来解决。
此外,立法理念的发展对我国现有法律状况的形成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相比,西方国家历来以程序正义作为其立法理念,逐渐建立了较为成熟、完善的诉讼法律制度,其深入民众的立法理念保证了民众在实践中切实的遵循法律规则。相反在我国,传统思想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已经很难改变,再加上新中国成立近30年,一直没有固定的法律可遵循,司法实践一直处于摸索状态,这对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适用产生了很大影响。
(二)法院对证人缺乏“强制力”
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完整操作程序。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虽然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但对于如何具体适用“确实无法离开”、“难以出庭”则没有任何的具体指导性,不仅如此,该条款还规定了“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又给证人不出庭作证留有很大空间,最终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流于形式。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完善,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在庭审时由法官简单地告知证人,证人作证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证人起到了警示作用,但由于对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义务,从实践来看其法律效果并不明显。
(三)对证人权利保障不到位
我国现有制度对出庭证人权利保障远远不够,特别是对证人因出庭作证受到的影响,特别是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以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保障极不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轻则面临侮辱、谩骂,重则面临人身危险,惧怕自己以及家人遭到报复。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仅限在条文上,缺乏配套措施并且无法落到实处。对于具体该由哪个机关负责,采用何种措施保护,都未作任何规定。此外,对证人的出庭作证没有任何补偿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所耽误的时间、额外负担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这些费用由证人来负担显然是不合理的。对证人出庭作证权利义务保障的严重缺失,严重的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缺乏具体可操作性
我国目前现有法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十分欠缺极不完善,没有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程序。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仅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作出了简单的规定。现有法律仅强调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对证人的相应权利,要承担的法律义务未作详细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他人影响证人作证的情形,此外,我国刑法仅仅针对证人作伪证的情形,制定了妨害司法罪,但这也仅仅局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此项处罚目前是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及相关作伪证情形的。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建议
(一)更新立法理念
传统思想特别是根深蒂固的等级制度,落后的立法理念,严重束缚了民主思想发展,限制了证人作证体制的发展,特别是法律对证人法律地位、对证人权利的保障,一系列法律体制的问题。要改变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现状,必须要从思想的根源寻找突破口,这就是要不断的更新立法理念。我们必须把先进的诉讼理念融入到普通民众、司法工作人员的着人们思想中,摒弃传统的惧诉的思想,树立“尊重证人”的全新观念,正确认识证人的法律地位,保障证人各项权利和义务。证人必须要得到社会广泛的尊重,体现其重要的、独特的诉讼地位,从法律和社会,从物质和精神各方面保障,来增强证人的责任感。法规证人作证的主动性,从而,改变传统惧讼思想的影响,使证人出庭作证回归正轨,“形成人们自觉遵从、尽力而为的一种从众心态和行为模式,正是在这种社会走向积极进化的过程当中,自觉地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作为一种良好的理念和风尚已经深入人心。反过来,这种良好的社会风范进一步推动了社会法治化的进程。”②
(二)给予法院证人强制力
证人出庭作证从法理上来说,应该属于强制性义务,证人负有证明案件事实、配合解决民事纠纷的义务,从国家角度来说,国家也是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这种强制力是基于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产生的。参考西方国家证人出庭相关法律制度,其基于对抗模式的司法模式,在诉讼体系中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英美法体系中规定证人被同时认为具有作证能力和被迫作证性,体现了证人在司法程序中的重要作用。我国施行的是职权主义司法审判模式,这种制度是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为基础的,而对证人来说出庭作证作为一项普通义务。“对所有的人来讲,只要他有能力陈述事实,法庭就有权力要求他提供证言。凡是能够提供证言的人都具有作证的资格。尽管对某一证人来讲他可能不情愿作证,但是他将被强迫或者迫使他出庭作证”。③
从《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仅限于原则性规定,而且仅作为一般法律义务,不具有强制力,特别是对于证人如果违反该项法律义务,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进行规定。从理论上说,这与义务必须与责任相对应的法律原则是相违背的,同时,这样的规定也导致了在司法适用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然很难具体实施。鉴于此,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适用中难题,必须在我国建立出庭作证强制制度,赋予法院强制力,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这一强制力,让司法机关依据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
(三)完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大多数情况下,还会影响到证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甚至还会给证人造成一些经济损失,如因作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这些影响和支出也是证人考虑是否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同时如果得不到补偿,对证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我国《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虽然对这一情形进行了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费用没有具体的指导意见,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是很难操作的,因此有必要对“合理费用”加以明确。将证人因出庭作证导致的经济损失,如誤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明确界定为合理费用,以此来保证证人的合法权益,并借此促进证人积极参加出庭作证;同时,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官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的制度,因此,一般情形下,证人因出庭负担的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支出,而对于,当事人一方申请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则规定,由申请一方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此外,对于费用的支付方式,为了保证证人的公正地位,同时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可以规定该费用由法院统一向证人支付。
人身安全很大程度上也是证人出庭作证时考虑的因素。特别是我国传统的惧讼思想浓厚,对证人保护不到位,导致的伤害或恐吓、危胁证人的行为时有发生,给证人造成很重的心理负担,严重影响了证人的出庭率,同时,也使民众对于法律的可靠性及权威性产生怀疑神志失去信心。基于此,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全面的保障措施,对证人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以保证证人正常出庭作证,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西方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事后保护,关注事前的保护,不仅保护证人,也保护证人近亲属的证人保护制度,值得借鉴。
(四)完善证人出庭相关司法操作程序
上文以论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简单的规定之外,再无任何具体可操作规定。因此,建议制定完善具体司法操作程序。如建立证人传唤制度,规定法院可以对应当到庭的证人进行司法传唤,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到庭作证的,可以参照刑法妨害司法罪,并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其次,规定证人作证前必须进行宣誓,以提高证人责任感,并且规定出庭作证时证人如果作伪证或进行假陈述,将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必须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对确有困难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具体的规定,把该规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特殊情形,并严格适用,此外法院在在适用该类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时,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再次,加重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伪证行为的惩罚力度,规定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也构成犯罪,并加重对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以保护证人权利。
一、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
但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却极为罕见,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却变的十分普遍。据学者对我国部分地区基层人民法院调查显示,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在20%左右,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只有1%左右。①
(二)证人证言不被重视
我国的司法体系的建立借鉴的是大陆法系,同样采用职权主义的司法模式,主张司法机关主导控制整个诉讼过程,此模式必然导致证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更多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人证言的取得只是开庭程序的一部分,对证人出庭作证也仅是要求证人履行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而已,并为真正的法认识到证人作证的重要性,因而,对证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没有足够的重视和保障。同时,长期以来,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司法机关一直以来忽略了证人出庭这一程序的重要性,导致了证人出庭率低这一现实情况,同时,证人证言也一直没有引起司法工作人员足够的重视,而这一情况,又使得司法机关形成了案件不需要证人出庭也能正常进行审判的习惯。在我国法官的整体意识中,证人出庭作证已经不是案件审判进行的必需过程。
(三)证人“自觉”出庭作证
法律虽然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证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应负的法律责任缺没有做出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他人影响证人作证的情形进行了简单规定,此外,我国刑法也仅仅针对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情形,规定了妨害司法罪,但对民事诉讼中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及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仅有的关于证人作证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但是该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对于证人作伪证之后要承担法律责任是什么,如何承担,却没有细说,而对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不出庭有承担何法律后果却没有任何规定。此外,在我国惧讼思想如此浓厚,司法机关没有任何强制力的情况下,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完全依靠证人的自觉主动,在审判实践中证人作伪证或拒绝作伪证也就在所难免了。
二、证人出庭作证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所以出现以上问题是有多方面原因的,有传统思想影响,立法理念滞后,法院对证人缺乏强制力,对证人权利保障不到位,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这里进行一下简单分析。
(一)傳统思想及立法理念影响
自古以来,传统思想认为涉到司法诉讼中不是一件好事,对法院一般都采用避而远之的态度,都不愿意和案件、法院有所接触,更不要说出庭作证。同时,长期的等级制度影响,使得公民的法制意识极其淡薄,百姓在发生民事纠纷时,更多的依靠宗族、习惯、关系等途径来解决。
此外,立法理念的发展对我国现有法律状况的形成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相比,西方国家历来以程序正义作为其立法理念,逐渐建立了较为成熟、完善的诉讼法律制度,其深入民众的立法理念保证了民众在实践中切实的遵循法律规则。相反在我国,传统思想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已经很难改变,再加上新中国成立近30年,一直没有固定的法律可遵循,司法实践一直处于摸索状态,这对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适用产生了很大影响。
(二)法院对证人缺乏“强制力”
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完整操作程序。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虽然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但对于如何具体适用“确实无法离开”、“难以出庭”则没有任何的具体指导性,不仅如此,该条款还规定了“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又给证人不出庭作证留有很大空间,最终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流于形式。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完善,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在庭审时由法官简单地告知证人,证人作证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证人起到了警示作用,但由于对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义务,从实践来看其法律效果并不明显。
(三)对证人权利保障不到位
我国现有制度对出庭证人权利保障远远不够,特别是对证人因出庭作证受到的影响,特别是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以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保障极不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轻则面临侮辱、谩骂,重则面临人身危险,惧怕自己以及家人遭到报复。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仅限在条文上,缺乏配套措施并且无法落到实处。对于具体该由哪个机关负责,采用何种措施保护,都未作任何规定。此外,对证人的出庭作证没有任何补偿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所耽误的时间、额外负担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这些费用由证人来负担显然是不合理的。对证人出庭作证权利义务保障的严重缺失,严重的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缺乏具体可操作性
我国目前现有法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十分欠缺极不完善,没有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程序。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仅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作出了简单的规定。现有法律仅强调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对证人的相应权利,要承担的法律义务未作详细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他人影响证人作证的情形,此外,我国刑法仅仅针对证人作伪证的情形,制定了妨害司法罪,但这也仅仅局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此项处罚目前是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及相关作伪证情形的。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建议
(一)更新立法理念
传统思想特别是根深蒂固的等级制度,落后的立法理念,严重束缚了民主思想发展,限制了证人作证体制的发展,特别是法律对证人法律地位、对证人权利的保障,一系列法律体制的问题。要改变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现状,必须要从思想的根源寻找突破口,这就是要不断的更新立法理念。我们必须把先进的诉讼理念融入到普通民众、司法工作人员的着人们思想中,摒弃传统的惧诉的思想,树立“尊重证人”的全新观念,正确认识证人的法律地位,保障证人各项权利和义务。证人必须要得到社会广泛的尊重,体现其重要的、独特的诉讼地位,从法律和社会,从物质和精神各方面保障,来增强证人的责任感。法规证人作证的主动性,从而,改变传统惧讼思想的影响,使证人出庭作证回归正轨,“形成人们自觉遵从、尽力而为的一种从众心态和行为模式,正是在这种社会走向积极进化的过程当中,自觉地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作为一种良好的理念和风尚已经深入人心。反过来,这种良好的社会风范进一步推动了社会法治化的进程。”②
(二)给予法院证人强制力
证人出庭作证从法理上来说,应该属于强制性义务,证人负有证明案件事实、配合解决民事纠纷的义务,从国家角度来说,国家也是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这种强制力是基于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产生的。参考西方国家证人出庭相关法律制度,其基于对抗模式的司法模式,在诉讼体系中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英美法体系中规定证人被同时认为具有作证能力和被迫作证性,体现了证人在司法程序中的重要作用。我国施行的是职权主义司法审判模式,这种制度是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为基础的,而对证人来说出庭作证作为一项普通义务。“对所有的人来讲,只要他有能力陈述事实,法庭就有权力要求他提供证言。凡是能够提供证言的人都具有作证的资格。尽管对某一证人来讲他可能不情愿作证,但是他将被强迫或者迫使他出庭作证”。③
从《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仅限于原则性规定,而且仅作为一般法律义务,不具有强制力,特别是对于证人如果违反该项法律义务,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进行规定。从理论上说,这与义务必须与责任相对应的法律原则是相违背的,同时,这样的规定也导致了在司法适用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然很难具体实施。鉴于此,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适用中难题,必须在我国建立出庭作证强制制度,赋予法院强制力,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这一强制力,让司法机关依据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
(三)完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大多数情况下,还会影响到证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甚至还会给证人造成一些经济损失,如因作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这些影响和支出也是证人考虑是否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同时如果得不到补偿,对证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我国《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虽然对这一情形进行了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费用没有具体的指导意见,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是很难操作的,因此有必要对“合理费用”加以明确。将证人因出庭作证导致的经济损失,如誤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明确界定为合理费用,以此来保证证人的合法权益,并借此促进证人积极参加出庭作证;同时,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官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的制度,因此,一般情形下,证人因出庭负担的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支出,而对于,当事人一方申请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则规定,由申请一方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此外,对于费用的支付方式,为了保证证人的公正地位,同时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可以规定该费用由法院统一向证人支付。
人身安全很大程度上也是证人出庭作证时考虑的因素。特别是我国传统的惧讼思想浓厚,对证人保护不到位,导致的伤害或恐吓、危胁证人的行为时有发生,给证人造成很重的心理负担,严重影响了证人的出庭率,同时,也使民众对于法律的可靠性及权威性产生怀疑神志失去信心。基于此,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全面的保障措施,对证人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以保证证人正常出庭作证,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西方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事后保护,关注事前的保护,不仅保护证人,也保护证人近亲属的证人保护制度,值得借鉴。
(四)完善证人出庭相关司法操作程序
上文以论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简单的规定之外,再无任何具体可操作规定。因此,建议制定完善具体司法操作程序。如建立证人传唤制度,规定法院可以对应当到庭的证人进行司法传唤,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到庭作证的,可以参照刑法妨害司法罪,并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其次,规定证人作证前必须进行宣誓,以提高证人责任感,并且规定出庭作证时证人如果作伪证或进行假陈述,将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必须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对确有困难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具体的规定,把该规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特殊情形,并严格适用,此外法院在在适用该类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时,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再次,加重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伪证行为的惩罚力度,规定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也构成犯罪,并加重对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以保护证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