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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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发生民事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对该争议作出裁判的人及其相对人。当事人享有诉讼主体的地位,是诉讼发生的关键,因此对诉讼当事人进行准确的界定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诉讼权是当事人实体权的保障,但也不能因为权利观念的上升而滥用诉讼权,故如何找到一个平衡点,用理论与制度完善成为本文论证的重点。
  关键词当事人实质当事人形式当事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75-01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待当事人的确定这一问题同其他法律问题一样受前苏联影响甚深,比较有代表性的两种表述是:“民事诉讼上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引起民事诉讼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豍以及“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豎第一种观点较第二种传统的利害关系人学说相比更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被称为权利保护说,不仅涉及自己民事权益的当事人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自己有诉讼法上的权利的人(如管理权)也能启动诉讼程序。但两种观点实质上没有脱离“诉讼主体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这一传统观点。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我国诉讼实践中对诉讼当事人多采用实质性审查,当事人也即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这一做法遭到了理论界的普遍置疑:
  首先,当事人的起诉权与当事人接受法院的审理,获得胜诉的权利有着本质的区别。诉权是法律所授予当事人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的起点,与进入审理程序的内容不同,后者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当事人的情况、案件等进行全面的了解,在起诉阶段,对当事人只应作形式审查,否则在案件未受理前就对当事人进行实质性审查,不仅于法理逻辑上不通,对当事人意欲通过国家审判寻求实体上权利的权利也构成了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体现了诉权与审判权在程序上的非对称性,使得当事人的诉权在立法上无法获取应有的地位,在实践当中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其次,法律有其固有的缺陷,滞后性。实体法律的规定无法囊括所有的需要通过国家审判机关寻求权利救济的人,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学说只将与争议的民事权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纳入其中;权利保护说扩大了当事人的范围,将为保护他人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纳入其中,但无论何种理论,都无法穷尽,如公益诉讼等,诉讼当事人该通过何种理论来确定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就不是实体法所能解决的问题了。
  随着世界各国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对我国的诉讼法理论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学界也逐步认识到程序法中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尽相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应当有其独立的内涵。故我们引入“形式意义当事人”的概念。将程序法中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分离开来,对起诉的当事人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符合形式要件的即成为“适格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在审理中进行实质意义的审查与解决问题。
  
  二、世界各国的做法
  
  世界一些国家对形式意义的当事人作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只要诉状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案件即系属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合格当事人可能要败诉,但在此以前,他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程序法上的地位所生的效力。德国民诉法253条规定,诉状应载明当事人与法院、提出的诉讼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日本民诉法224条规定,在诉状上应载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请求的旨意及原因。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把诉状提交给法院时开始。而英国法律,当事人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或传唤状起即可启动诉讼程序。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虽都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两者却有不同。 英美法系与其发达的程序制度一致,构造的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法院在此不作任何审查,而大陆法系,对当事人起诉的各要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有符合形式上要求的才会受理。
  
  三、对我国宜采取的做法的探讨
  
  针对我国目前对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混淆的做法,有必要确立新的制度来明晰彼此的界限。首先,与英美法系有相应完善的程序制度配合不同,构造纯粹的诉讼当事人理论只可能导致我国诉讼实践上的一片混乱,取消了门槛,滥讼现象必然会产生。“无利益即无诉讼”,当事人与争议的标的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益,这是确定当事人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当事人利用此制度,关系到原告私权保护是否充分,以及被告如何免于不必要应诉之烦之问题,亦不应将当事人之利益排除在外。”豐这种诉的利益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也包括实体法上没有规定但基于诉讼效率或社会公益价值的考虑,法院认为应当列入诉讼当事人行列的人。
  笔者认为,在目前国情条件下,对当事人的起诉不可不设门槛,应当有必要的审查。这种必要的审查就是设立适当的门槛,这个适当的门槛就是起诉要件,包括诉状所必须依法载明的事项、依法交纳诉讼费用等。基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考虑,当原告起诉时,法院应当暂时假定或者推定该当事人具备诉讼要件,而其是否真正具备诉讼要件或者是否会出现诉讼上的障碍,则在审判中查明。如果事后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所提之诉不具备诉讼要件或者出现诉讼上的障碍而无法实现胜诉权时,可据情以判决或裁定形式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能仅仅以不予受理加以应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同时考虑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司法系统的实际操作及效率,借鉴大陆法系有关形式诉讼当事人的制度才具可行性。但如何通过具体的规定使得两种价值都得到最好的体现,还需要我国的诉讼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不断的努力和实践。
  
  
  注释: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6页.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页.
  当事人的起诉与法院的立案审查以诉讼要件与诉讼系属为切入点.http://www.ceozg.com.
  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民事诉讼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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