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之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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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与环境有关的侵权行为的司法救济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作为环境侵权救济主要途径的司法救济对世界环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而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现状却不容乐观,这主要受到了我国特殊国情的影响。本文将从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概述、造成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困境的原因分析、对完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建议来进行论述。
  【关键词】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环境法制
  一、环境侵权及其司法救济概述
  环境侵权是因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和一些深层次原因,导致我们生活的生态环境受到不同层次的破坏,也因此对其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其他重要权利造成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救济是指受害人在其人格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受危害时,通过司法、行政乃至私力救济途径实现危害的排除。基于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侵害时间的反复性等特点,致使私力救济常常起不到很好的作用。相比较而言,公力救济则起着重要作用。
  二、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环境法治建设滞后阻碍了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发展
  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许多关于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环境侵权救济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保护缺失的并不是只有制度,还有就是缺少环境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环境,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落后已是严重阻碍了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救济的运作。其中,公民环境权的缺失则是导致环境法治建设滞后的众多原因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中在环境立法方面,忽视公民的重要权利。这样一来,导致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成为了硬邦邦的条文。[2]在此基础上的环境司法救济也就缺乏了对社会的适应性,难以对环境侵权起到有效的作用。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重点强调的是公众的环保义务,公众没有要求建设美好环境的权利基础,导致了环境法实施的效果只是用来表达政府的主观意愿,公众不能根据环境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环境权利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3]
  (二)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机制内在运作机理上的问题
  1.环境侵权诉讼中对“受害人”认定的争议和起诉资格困境
  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的争论是关键问题。这一争论根本上来源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以及《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给定的条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起诉资格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对受到环境侵害的当事人非常不利。因为这些当事人受到的权利侵害大多都是无形的,很多环境侵权纠纷是间接型环境侵权纠纷,即行为人以实施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为来间接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2.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于遭受的环境损害举证困难
  现行的环境救济机制中环境权利受害人经常遭遇的举证困难问题,即使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环境污染引致的环境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当事人仍然不能在此机制中实现权利救济。在法庭审理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环境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完全还原当时的场景,因此对这类证据的保存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将可能导致关系人无法证明遭受环境侵权的事实。
  3.环境侵权损害鉴定上的困难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已经发生了大量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环境侵权致损的原因、层次都很难确定。尤其是在环境侵权救济实施的过程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常常阻碍环境侵权诉讼顺利进行。从这方面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环境救济机制中的司法鉴定存有问题。鉴定结论与诉讼进程、诉讼结果关系密切。目前,我国环境损害评估工作才刚刚起步,特别需要建立完善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4]
  (三)行政机关对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干预过多
  在发生环境侵权案件后,大部分是依靠各级政府采取的关、迁、转、并、停等手段来实现救济。由法院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判令排除侵害的案例极为少见,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仅仅是判决责任人赔偿损失。不仅解决不了环境侵权纠纷,而且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环境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
  三、关于完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一些建议
  (一)建立环境法治秩序、健全环境法律制度
  虽然制定了许多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有些效力较低,而且部门法地方法律法规之间时有抵触现象。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迫切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法治空间,环境质量的提高需要通过环境法治建设来实现。基于《21世纪议程》提出的“周密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进入系统化和纵深化时期,不仅重视发展综合、有制裁力和有效的法律制度,还加强环境立法和法律制度的综合化与一体化;不仅把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同气候控制、荒漠化防治等国际环境问题的防治结合起来,还按照国际环境法的要求,加强国际环境合作,使国内与国际环境法之间的协调日益增强,提高环境法的实施能力和环境法治的效率。[5]环境法治建设需要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培养公众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二)完善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机制内在运作机理
  1.扩大诉讼主体和法律适用范围
  诉讼主体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与其他诉讼法上的主体有所区分,这是由于环境问题不仅关系到受到环境侵权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而且对遭到环境侵权间接损害的人的权益也影响甚大。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将诉讼主体适当扩大,并结合实际情况采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环境侵权纠纷的发生。这将有利于那些因环境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成为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正当当事人,有利于维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我国环境立法的应有之义。
  2.改变“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形式,按照实际情况分配举证责任   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诉讼中,为了更加保护受到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人的环境权益,应当根据实际状况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在环境侵权的行政诉讼中,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有时可能弱于企业的,而且环境侵权是一个复杂性、持续性的过程。所以,这就需要改变现有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形式,实现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
  3.完善环境侵权损害的鉴定方式
  环境污染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起诉讼至为重要。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产业化的产物,往往关涉高度科技,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目、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治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对财产损害认定应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资质认定的“环境分析测试中心”、“环境健康重点试验室”、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提供相应污染物的分析检测数据,并结合受损财产的现场调查与取证来进行。
  (三)减少行政权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干预,实行环境侵权救济“双轨制”
  环境侵权纠纷,除了传统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途径外,因其大多属于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理活动息息相关。因此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行政权对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环境侵权涉及到多种复杂的权利纠纷,需要建立多种机制来解决这类纠纷,因而可以更好的发挥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作用。因此,受到环境侵害的关系人既可以向主管机关要求对纠纷进行处理,而且当事人如果对主管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关系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最大可能地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6]对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确定之后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并无差异,不应当再由有关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以免国家行政权对公众生活进行过多的干预,从而引起公众的不满、不能对环境侵权进行有效的救济。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行为日益引起重视和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日趋独立和完善的过程,是我们人类向回归于珍惜生物本性与本我复归的过程。希望通过对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研究,使受到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最终通过创造良好的环境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崇高目标。
  参考文献:
  [1]刘润发.论环境侵权及其救济[J].中国学术期刊,2003.
  [2]周林彬,冯曦.我国环境侵害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D].中山大学学报,2005.
  [3][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刘超.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肖剑鸣.比较环境法[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6]顾洪琴.略论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J].资源与产业,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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