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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3年公司法修订,针对资本制度做出了质的改变,这次改革的主要命题是让市场发挥更加主导性的作用。本文主要从《新公司法》的修订入手,分析了取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资本验资等,从中认识到法条修订将会触及到的利益变化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修建。
关键词:最低注册资本;认缴制;资本验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67-01
一、取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新公司法中对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取消,对于创业者来说无疑是天大的好事,取消了门槛,设立公司更加自由开放。
投资者对公司认缴和认购的资本,构成了股东的出资范围,出资范围并不是最低注册资本,而是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额,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无论在法定资本制下还是在认缴制下都不会被免除,反而被摆在尤为重要的位置,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情况会是第三人对公司商业信誉,经营规模的主要考核标准。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在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之下,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被掩藏,没有了法定最低资本,以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问题将会凸显。大部分人在本条颁布之后,比较担心所谓的“皮包公司”、“一元公司”的出现和滥用,其实这种担心也是在立法者考虑之内的,这部分内容在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中进行论述,此处将不进行赘述。还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只是针对普通商事企业,对于特殊公司(例如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仍然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这完全是考虑到维护特殊行业的交易安全,保护人民的财产利益。
二、公司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实行注册资本的认缴制,简言之,就是股东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认而不缴,在公司设立之后再行缴纳出资额。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的转变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任何改变,全体股东承担的依然是整个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所改变的只是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在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大幅度修改之后,看似是一项新制度在公司法的注入,实际上在公司法中也存在着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来保证出资人的足额出资义务,通过这些配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股东必须足额缴纳其认缴或认购的出资,来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
(一)破产法的规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论它的成员或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凡承诺缴纳出资的法人成员或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债务人企业全额缴纳出资的,均应当及时缴纳。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无法逃脱的,在性质上它是公司对股东享有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并且依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无论何时,股东都要向公司履行全额出资的义务。
(二)公司章程的规制。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第93条的规定,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向未履行出资义务者主张违约责任及连带责任。
(三)其他股东及其发起人的规制。从《公司法》28条、30条、93条中可知,股东及发起人之间通过认缴或认购出资以及发起人协议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相互之间也是一种监督关系,他们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超过自己认缴出资比例的股东可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四)债权人的请求权的规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到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享有对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代位请求权,未出资义务人但在出资范围内依法履行义务,并且这种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企业年度报告制度的规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业字[2014]28号),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将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自2014年3月1日起停止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企业年度检验工作。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这一举措无疑是让社会大众参与到对企业的监督中,使企业与生产经营等密切相关的制度,例如资本制度等公开透明化。
三、取消了验资要求和证明
取消对注册资本的验资(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应当是在配合资本制度大幅修改背景下的一项措施,这项措施的推行无疑是更大程度地减少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为认缴制的推行减少了障碍,体现了完全由市场监管的思想。但是取消验资,并不意味着验资机构失去意义,不在发挥监管职能,而只是不再进行法定的验资程序,但并不排斥当事人选择自愿验资。由于出资不仅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安全,还会直接影响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为防范和避免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对其他股东的侵害,股东自身可能就会选择验资。 同时,为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免除出资责任和对抗他人对出资责任的追究,股东也会希望通过验资,进而获取验资报告这一重要的证据。所以说,当事人的自愿验资不仅会部分替代过去的法定验资,而且还应得到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肯定和鼓励。
当然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修订,还有是在取消了货币出资所占的比例,以及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的限制,我们在看到修订所带来的利益时,也要看到这种自由主义思想下的认缴制还是存在着潜在的不足。一方面这种所谓的自由主义的改革在纵向上不是很深入,比如认缴制度下股东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交付出资,新公司法对此规定了欠缴股东的行政责任与违约责任,但以上规定实际只适宜解决 “不愿”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而当前这种适用无过错违约责任来解决欠缴股东问题的制度设计,可能会让现实中“不能”和“不许”的欠缴股东权益救济无门。这种具有强制性的认缴制度仍残留着浓重的管制主义的因素 。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认缴登记制度的改革在横向上是不联动协调的,在融资制度上没有进行针对性的调整背景下,认缴制度的单独改革将很难实现自由主义下公司法设计的市场化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民商审判人民法院报2014 .2.26第007版
[2]黄雨薇:《论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缴纳制度改革的价值与不足》 《法制博览》.2014.11
[3]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民商审判人民法院报2014 .2.26第007版
[4]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清华法学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L8,No.5 (2014)
[5]赵旭东:《资本真实与验资存废》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征文选登2014-7
关键词:最低注册资本;认缴制;资本验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67-01
一、取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新公司法中对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取消,对于创业者来说无疑是天大的好事,取消了门槛,设立公司更加自由开放。
投资者对公司认缴和认购的资本,构成了股东的出资范围,出资范围并不是最低注册资本,而是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额,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无论在法定资本制下还是在认缴制下都不会被免除,反而被摆在尤为重要的位置,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情况会是第三人对公司商业信誉,经营规模的主要考核标准。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在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之下,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被掩藏,没有了法定最低资本,以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问题将会凸显。大部分人在本条颁布之后,比较担心所谓的“皮包公司”、“一元公司”的出现和滥用,其实这种担心也是在立法者考虑之内的,这部分内容在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中进行论述,此处将不进行赘述。还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只是针对普通商事企业,对于特殊公司(例如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仍然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这完全是考虑到维护特殊行业的交易安全,保护人民的财产利益。
二、公司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实行注册资本的认缴制,简言之,就是股东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认而不缴,在公司设立之后再行缴纳出资额。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的转变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任何改变,全体股东承担的依然是整个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所改变的只是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在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大幅度修改之后,看似是一项新制度在公司法的注入,实际上在公司法中也存在着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来保证出资人的足额出资义务,通过这些配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股东必须足额缴纳其认缴或认购的出资,来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
(一)破产法的规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论它的成员或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凡承诺缴纳出资的法人成员或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债务人企业全额缴纳出资的,均应当及时缴纳。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无法逃脱的,在性质上它是公司对股东享有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并且依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无论何时,股东都要向公司履行全额出资的义务。
(二)公司章程的规制。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第93条的规定,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向未履行出资义务者主张违约责任及连带责任。
(三)其他股东及其发起人的规制。从《公司法》28条、30条、93条中可知,股东及发起人之间通过认缴或认购出资以及发起人协议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相互之间也是一种监督关系,他们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超过自己认缴出资比例的股东可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四)债权人的请求权的规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到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享有对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代位请求权,未出资义务人但在出资范围内依法履行义务,并且这种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企业年度报告制度的规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业字[2014]28号),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将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自2014年3月1日起停止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企业年度检验工作。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这一举措无疑是让社会大众参与到对企业的监督中,使企业与生产经营等密切相关的制度,例如资本制度等公开透明化。
三、取消了验资要求和证明
取消对注册资本的验资(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应当是在配合资本制度大幅修改背景下的一项措施,这项措施的推行无疑是更大程度地减少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为认缴制的推行减少了障碍,体现了完全由市场监管的思想。但是取消验资,并不意味着验资机构失去意义,不在发挥监管职能,而只是不再进行法定的验资程序,但并不排斥当事人选择自愿验资。由于出资不仅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安全,还会直接影响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为防范和避免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对其他股东的侵害,股东自身可能就会选择验资。 同时,为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免除出资责任和对抗他人对出资责任的追究,股东也会希望通过验资,进而获取验资报告这一重要的证据。所以说,当事人的自愿验资不仅会部分替代过去的法定验资,而且还应得到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肯定和鼓励。
当然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修订,还有是在取消了货币出资所占的比例,以及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的限制,我们在看到修订所带来的利益时,也要看到这种自由主义思想下的认缴制还是存在着潜在的不足。一方面这种所谓的自由主义的改革在纵向上不是很深入,比如认缴制度下股东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交付出资,新公司法对此规定了欠缴股东的行政责任与违约责任,但以上规定实际只适宜解决 “不愿”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而当前这种适用无过错违约责任来解决欠缴股东问题的制度设计,可能会让现实中“不能”和“不许”的欠缴股东权益救济无门。这种具有强制性的认缴制度仍残留着浓重的管制主义的因素 。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认缴登记制度的改革在横向上是不联动协调的,在融资制度上没有进行针对性的调整背景下,认缴制度的单独改革将很难实现自由主义下公司法设计的市场化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民商审判人民法院报2014 .2.26第007版
[2]黄雨薇:《论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缴纳制度改革的价值与不足》 《法制博览》.2014.11
[3]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民商审判人民法院报2014 .2.26第007版
[4]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清华法学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L8,No.5 (2014)
[5]赵旭东:《资本真实与验资存废》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征文选登20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