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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刊理由:
司法独立理念(又称审判独立)与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理论和司法职能的中立地位直接相关,与民主政治的内涵密不可分。司法独立,不是由民主产生的,而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发展的必然。司法独立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政府权力必然运行于法律轨道之上,公众权利亦必保护于法律框架之中。届时,法律权威将护佑公平正义的阳光,抵达每一个角落,普照每一个生命。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断重复“人民”“人权”,深化行政执法改革,保障人权,保证司法独立。可以看到,这是中共中央借鉴了国外有益的经验,志在建立真正的司法独立体系,积极地像西方的完善健全体制学习靠拢,但其前提是万万不能忽略,即在维护人民利益,维护宪法权威的根基之上。
我国之所以强调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是因为行政权是属于一种管理权,而司法权则是一种判断权,判断要准确,就不能被法律之外所存在的因素所干扰,司法权不能受其它因素的干涉,不能依赖于外在的强制,不能人云亦云,要独立地依靠法官个体的内心确信以及作为形成这种确信前提的理智、经验、知识和道德伦理水准对案件做出裁判。没有司法的独立,法治就名存实亡,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德国学者在分析司法独立时总结了八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与激情。这对独立的情形有了很好的描述。我们谈到司法独立,一般从三个层面理解。
一是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在国家权力机构中不依赖于也不受其他权利干预的独立地位。
二法院独立。即法院作为审判组织不受任何外部权势和压力的干涉和影响;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应当保持独立,不同层级法院组织之间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仅仅是法律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三是法官独立。即法官履行职务时,依法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凭借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社会正义和公平的把握,结合案件事实,表达出自己真实的审判意志,从而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加以非法干预,即使是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的行政领导也不例外。
从法学理论上说,司法独立是必须的、重要的。首先,司法独立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法官审判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根据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解决具体纷争的过程。裁判要公正,必须处于对诉讼当事人互不依赖和依附的居中地位,成为超越、独立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第三者,只有成为中立的第三者,它所进行的裁判才可能公正。法官只有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和干涉下,才能做到对案件秉公裁判。
其次,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实体正义的根本保障。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不被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个人乃至法院的院长、庭长的观念或意志所左右。法官如果不独立,就容易被他人的言论所左右,天平就有可能倾斜,就无法保持中立的超然地位,无法排除权、情、利等因素的干扰,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只能寄希望于法官的道德,而道德的内在性、情境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它无法成为一种普遍的、稳定的保障。
再者,司法独立还是实现司法程序正义的保障。如克兰德指出的:“如果没有独立的裁判者的参与就不可能形成正当的程序。”一旦失去独立的品格,司法程序就形同虚设,就会从根本上动摇了法治。此外,司法独立的意义和价值在于使人们在心理上能接受审判的结果。因为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即使审判的结果是公正的,人们仍然对审判过程的公正性表示怀疑,怀疑审判者与对方结成联盟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如此一来,司法不但丧失了权威,也失去了人们对它的信任。而当司法具有独立的品格时,哪怕做出的是对自己不利的审判,人们也能自愿地接受。由此,司法独立更能实现平息纠纷、恢复权利、实行救济的目的。
在中国现有的现实之下,推动司法独立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西方社会司法独立的基础是三权分立,而中国的体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主政、共产党执政、民主党派参政的社会主义制度,我们没有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权力构架,法院不具有与人民代表大会、政府机关抗衡的权力预设和制度安排。另外,在中国不存在西方法治的“独立”语境。几千年的儒家历史文化传统,“和”的文化基因根深蒂固,说情风盛行,基于“人缘”“地缘”的关系发达,法官在作为“社会人”角色时,经常会陷入到各种关系的纠缠困境之中。
必须清楚的认识到,我们讲的独立不是天马行空,否定党的领导,不受监督。而是给法官构建一个审判自主的裁判空间,在这个空间里,法官必须凭自己的意志根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地进行断案,此独立看似是法官精神上的独立、人格上的独立,但如果没有这种独立的精神和人格,完全顺从领导事先的定调,则无独立可言。
独立不是想当然地不负责任,而是必须对自己所办案件终身负责。法官断案不是个人的私事,是行使公权力,在办案时要敢于坚持真理,坚持原则,敢于表现出是非标准和善恶判断标准,勇于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独立承担责任,最终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社会评判。我国现行的一些制度无法追究法官的责任,其中的托辞就是所谓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策。这种集体责任最终就有可能是没有责任。司法改革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让法官真正独立起来,终身为自己的案件负责。
任何美好的制度设置最终要落脚于人的身上。司法的公正不仅寄托于司法的独立上,而且还必须建立在法官的高素质之上。如果是一群素质不高的法官,却拥有很大的司法裁判权,那对社会不但无益,而且将是可怕的灾难。因此,独立不是随意乱来,不是胡乱的“司法专制”和“司法擅断”,法官独立的基础在于必须有一批信仰法律、熟悉法律的高素质的人来担任法官,只有具备这些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与其肩负的重大社会使命相适应,才能获取民众的信任和尊重。
责任编辑:李金龙
司法独立理念(又称审判独立)与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理论和司法职能的中立地位直接相关,与民主政治的内涵密不可分。司法独立,不是由民主产生的,而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发展的必然。司法独立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政府权力必然运行于法律轨道之上,公众权利亦必保护于法律框架之中。届时,法律权威将护佑公平正义的阳光,抵达每一个角落,普照每一个生命。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断重复“人民”“人权”,深化行政执法改革,保障人权,保证司法独立。可以看到,这是中共中央借鉴了国外有益的经验,志在建立真正的司法独立体系,积极地像西方的完善健全体制学习靠拢,但其前提是万万不能忽略,即在维护人民利益,维护宪法权威的根基之上。
我国之所以强调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是因为行政权是属于一种管理权,而司法权则是一种判断权,判断要准确,就不能被法律之外所存在的因素所干扰,司法权不能受其它因素的干涉,不能依赖于外在的强制,不能人云亦云,要独立地依靠法官个体的内心确信以及作为形成这种确信前提的理智、经验、知识和道德伦理水准对案件做出裁判。没有司法的独立,法治就名存实亡,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德国学者在分析司法独立时总结了八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与激情。这对独立的情形有了很好的描述。我们谈到司法独立,一般从三个层面理解。
一是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在国家权力机构中不依赖于也不受其他权利干预的独立地位。
二法院独立。即法院作为审判组织不受任何外部权势和压力的干涉和影响;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应当保持独立,不同层级法院组织之间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仅仅是法律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三是法官独立。即法官履行职务时,依法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凭借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社会正义和公平的把握,结合案件事实,表达出自己真实的审判意志,从而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加以非法干预,即使是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的行政领导也不例外。
从法学理论上说,司法独立是必须的、重要的。首先,司法独立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法官审判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根据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解决具体纷争的过程。裁判要公正,必须处于对诉讼当事人互不依赖和依附的居中地位,成为超越、独立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第三者,只有成为中立的第三者,它所进行的裁判才可能公正。法官只有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和干涉下,才能做到对案件秉公裁判。
其次,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实体正义的根本保障。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不被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个人乃至法院的院长、庭长的观念或意志所左右。法官如果不独立,就容易被他人的言论所左右,天平就有可能倾斜,就无法保持中立的超然地位,无法排除权、情、利等因素的干扰,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只能寄希望于法官的道德,而道德的内在性、情境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它无法成为一种普遍的、稳定的保障。
再者,司法独立还是实现司法程序正义的保障。如克兰德指出的:“如果没有独立的裁判者的参与就不可能形成正当的程序。”一旦失去独立的品格,司法程序就形同虚设,就会从根本上动摇了法治。此外,司法独立的意义和价值在于使人们在心理上能接受审判的结果。因为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即使审判的结果是公正的,人们仍然对审判过程的公正性表示怀疑,怀疑审判者与对方结成联盟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如此一来,司法不但丧失了权威,也失去了人们对它的信任。而当司法具有独立的品格时,哪怕做出的是对自己不利的审判,人们也能自愿地接受。由此,司法独立更能实现平息纠纷、恢复权利、实行救济的目的。
在中国现有的现实之下,推动司法独立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西方社会司法独立的基础是三权分立,而中国的体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主政、共产党执政、民主党派参政的社会主义制度,我们没有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权力构架,法院不具有与人民代表大会、政府机关抗衡的权力预设和制度安排。另外,在中国不存在西方法治的“独立”语境。几千年的儒家历史文化传统,“和”的文化基因根深蒂固,说情风盛行,基于“人缘”“地缘”的关系发达,法官在作为“社会人”角色时,经常会陷入到各种关系的纠缠困境之中。
必须清楚的认识到,我们讲的独立不是天马行空,否定党的领导,不受监督。而是给法官构建一个审判自主的裁判空间,在这个空间里,法官必须凭自己的意志根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地进行断案,此独立看似是法官精神上的独立、人格上的独立,但如果没有这种独立的精神和人格,完全顺从领导事先的定调,则无独立可言。
独立不是想当然地不负责任,而是必须对自己所办案件终身负责。法官断案不是个人的私事,是行使公权力,在办案时要敢于坚持真理,坚持原则,敢于表现出是非标准和善恶判断标准,勇于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独立承担责任,最终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社会评判。我国现行的一些制度无法追究法官的责任,其中的托辞就是所谓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策。这种集体责任最终就有可能是没有责任。司法改革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让法官真正独立起来,终身为自己的案件负责。
任何美好的制度设置最终要落脚于人的身上。司法的公正不仅寄托于司法的独立上,而且还必须建立在法官的高素质之上。如果是一群素质不高的法官,却拥有很大的司法裁判权,那对社会不但无益,而且将是可怕的灾难。因此,独立不是随意乱来,不是胡乱的“司法专制”和“司法擅断”,法官独立的基础在于必须有一批信仰法律、熟悉法律的高素质的人来担任法官,只有具备这些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与其肩负的重大社会使命相适应,才能获取民众的信任和尊重。
责任编辑:李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