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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权时,学校是否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问题,应从当事人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方面考虑,学校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主观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不仅体现了司法正义的理念,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 第三人侵权 补充责任
近年来,学校体育伤害案件在不断增多,其中,学生在参加学校体育活动时被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而把学校诉之于法律要求赔偿的,为数不少。全国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着判决不一、司法混乱的现象。理论界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也有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就这类案件中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1.主体上侵害人是教育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里的教育合同关系是指学校与学生之间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教育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是这个合同关系的直接缔约人,也不是代理情形下的代理人,如学校教师。
2.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一般侵权责任的产生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我们所讲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即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在方式上只能是作为。第三人侵权,侵权的行为人此前是不特定的,只因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才具体化为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定人。
4.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学校体育教学或体育活动的场所。活动场所既包括校园也包括其他从事体育活动的非校园场所,如宾馆、饭店、社会经营的体育场馆等。
5.侵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分析
学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首先看学校是否负有相关的法律义务。第三人侵权案中最为常见的是分析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两种,因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消费合同关系,所以要看学校是否和学生明确约定了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或者学校负有默示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因为教育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法律法规规定了学校的义务就是法定义务。
1.学校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服务类合同关系中,由于受损害的利益是消费者的固有利益,与经营者的主给付义务无关。因此,除了特殊情况外,绝大多数合同对于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是不会约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教育合同作为当今广泛存在的一类服务合同,以学校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作为合同的标的,但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学校并不会和学生签定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相关书面约定。
2.学校是否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使一个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他违反了法律上应负的义务。没有义务的违反,就没有责任的承担。我国现行法律为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教育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体育法》第22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此条应做扩张性解释,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及服务设施、场所及延伸部分,还应包括不受第三人伤害的安全的消费环境,即经营者还应对其场所内的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学校无论是作为教育者还是教育合同的承受者,都享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从文意上说就是学校的体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鉴于教育合同的特殊性,我们把学校的体育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源的消灭义务和救助义务。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第三人责任侵权责任的确定
1.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生在体育活动中被第三人侵权,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本人认为应分情况予以讨论:情形一,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在已经尽了通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已经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而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不存在疏忽情形,且在第三人侵权发生损害时,其处置措施又合理妥当。那么,在这样的情形下,学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情形二,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在对学生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例如,某校初二学生体育课练习打铅球,老师交完基本动作后自行离开去打牌,结果A同学扔铅球误匝B同学,致使B同学重伤。显然,教学人员并未尽到教育合同危险预防义务,且对义务的违反存在过错,因此学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直接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因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的损伤的,第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键词]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 第三人侵权 补充责任
近年来,学校体育伤害案件在不断增多,其中,学生在参加学校体育活动时被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而把学校诉之于法律要求赔偿的,为数不少。全国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着判决不一、司法混乱的现象。理论界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也有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就这类案件中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1.主体上侵害人是教育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里的教育合同关系是指学校与学生之间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教育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是这个合同关系的直接缔约人,也不是代理情形下的代理人,如学校教师。
2.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一般侵权责任的产生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我们所讲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即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在方式上只能是作为。第三人侵权,侵权的行为人此前是不特定的,只因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才具体化为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定人。
4.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学校体育教学或体育活动的场所。活动场所既包括校园也包括其他从事体育活动的非校园场所,如宾馆、饭店、社会经营的体育场馆等。
5.侵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分析
学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首先看学校是否负有相关的法律义务。第三人侵权案中最为常见的是分析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两种,因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消费合同关系,所以要看学校是否和学生明确约定了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或者学校负有默示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因为教育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法律法规规定了学校的义务就是法定义务。
1.学校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服务类合同关系中,由于受损害的利益是消费者的固有利益,与经营者的主给付义务无关。因此,除了特殊情况外,绝大多数合同对于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是不会约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教育合同作为当今广泛存在的一类服务合同,以学校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作为合同的标的,但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学校并不会和学生签定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相关书面约定。
2.学校是否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使一个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他违反了法律上应负的义务。没有义务的违反,就没有责任的承担。我国现行法律为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教育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体育法》第22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此条应做扩张性解释,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及服务设施、场所及延伸部分,还应包括不受第三人伤害的安全的消费环境,即经营者还应对其场所内的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学校无论是作为教育者还是教育合同的承受者,都享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从文意上说就是学校的体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鉴于教育合同的特殊性,我们把学校的体育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源的消灭义务和救助义务。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第三人责任侵权责任的确定
1.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生在体育活动中被第三人侵权,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本人认为应分情况予以讨论:情形一,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在已经尽了通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已经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而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不存在疏忽情形,且在第三人侵权发生损害时,其处置措施又合理妥当。那么,在这样的情形下,学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情形二,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在对学生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例如,某校初二学生体育课练习打铅球,老师交完基本动作后自行离开去打牌,结果A同学扔铅球误匝B同学,致使B同学重伤。显然,教学人员并未尽到教育合同危险预防义务,且对义务的违反存在过错,因此学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直接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因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的损伤的,第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