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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贩卖毒品是我国刑法惩治毒品犯罪终端环节的重点,公安机关广泛采用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施,破获贩卖毒品案件。但因贩毒案件具有分散性,突发性,多发性的特点,且通常以一对一联系,地下秘密交易,甚至人货分离等方式进行,给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提取证据造成了很大困难。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环节,因为固定证据不够理想,犯罪嫌疑人不供、翻供等问题,容易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毒贩的处理结果。为了能够获取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贩毒证据,有效打击该类犯罪,本文拟结合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从审查逮捕的视角,分析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的证据问题。
关键词 控制下交付 贩毒证据 审查逮捕
作者简介:纪振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66-02
一、控制下交付对贩毒案件证据的影响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通过秘密侦查手段,使犯罪活动在公安机关严密监视或者控制下进行,以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查获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发现、抓捕团伙成员或者幕后组织者、策划者的侦查措施。司法实践中,控制下交付在贩毒案件中广泛运用,对贩毒案件证据有着重要影响。
(一)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八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涉及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按照体系解释的一般要求,此三类应当同属技术侦查措施大类,但不能简单等同。关于“技术侦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认为,技术侦查是“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一般可以理解为通过高科技手段进行侦查,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的“技术侦查”只能适用重大毒品犯罪;关于“秘密侦查”,主要是特情运用,《刑事诉讼法》第151条没有规定适用“秘密侦查”的毒品犯罪程度;关于“控制下交付”,主要是毒品的给付,实践中一般都是运用特情在秘密状态下实施,同样也没有规定其适用的毒品犯罪程度。因此,根据毒品犯罪的不同程度,控制下交付可以甄选或综合运用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等其他技术手段,打击贩毒。
(二)控制下交付所获证据对贩毒案件的适用
对待具有隐形特征的毒品犯罪活动,控制下交付是非常有效的手段,在很多情形下甚至是唯一有效的打击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对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做出原则性规定,第152条规定由此手段收集到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国家基本程序法的形式,使控制下交付及所获证据从幕后走向台前,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
(三)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证据裁判的原则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秘密侦查”措施“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即不得引诱主观上并无犯意的人产生犯意。这是首次将侦查措施不得犯意引诱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笔者认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毒品会谈纪要》)中提及的“犯意引诱”,即对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在特情诱惑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看法,应当禁止,不能用来指导实践。 “依法从轻处罚”的提法还是承认其构成犯罪,并间接承认“犯意引诱”合法性,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立法意,也是对人性恶的诱发,是在制造犯罪。公安机关以“犯意引诱”侦查手段触发的控制下交付,取得的贩毒证据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毒品会谈纪要》提及的“数量引诱”,即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以及通过给本就有犯意的人提供贩毒渠道的控制下交付,所取得的证据如果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情形,就可以使用。
二、审查逮捕阶段对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证据的要求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是判定公安机关侦查质量的关键一环,决定着案件的走向。以往的司法实践是以“侦查为中心”,检察机关重配合,轻制约,对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宽松掌握。随着司法实践“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也在变化,检察机关不仅要“捕的住”,更要“诉出去”,最终要“判下来”。这一目标最终还是要靠提高证据要求来实现,而审查逮捕就是第一步,也是最为主动的一步,为了不使捕后因证据问题造成起诉被动,就必须从严要求。
(一)审查逮捕阶段发现的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易出现的证据问题
1.证据收集不够全面:贩卖毒品证据容易形成孤证,需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的实践中发现,公安机关通过控制下交付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比较重视口供的获取,对其他证据的重视程度有待提高。如毒品包装上的指纹、痕迹,包裹毒品的卫生纸、小盒子等。言辞证据稳定性不强,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由于侦查阶段一些印证言辞证据的间接证据没能收集或残缺收集,容易导致案件存疑。
2.证据收集程序不够规范:审查逮捕阶段要证明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的证据取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的。实践中,公安机关证据意识已经有了很大提高,但是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材料仍旧存在一些程序问题,如搜查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审讯录像与讯问笔录不同步等。审查逮捕阶段时间很短,公安机关应当在证据比较完善、规范的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不因程序问题影响到证据链的完整性。
3.控制下交付等技侦手段使用效果有待提高。控制下交付的关键一是特情使用,二是秘密交付。公安机关大量使用熟悉毒品性状和交易流程吸毒人员做特情。应当注意的是,同一特情人员在多起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中出现,甚至以此为收入来源,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并且容易在犯罪嫌疑人和特情人员之间制造新的犯罪。部分特情人员与侦查人员配合不当,无法有效取得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方面证据,往往将“贩卖毒品”弄成“代购毒品”,浪费司法资源。在侦查人员亲自作为特情人员实施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中,有时会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此种情况应当注意回避,并尽量避免侦查人员充当特情人员的情况。 (二)审查逮捕环节对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证据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控制下交付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做出特殊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审查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的证据,应当遵循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和《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要求,合理运用推定,并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审查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证据与正常破获的毒品案件证据要求基本一样,同时也有自己的特点,择其要者如下:第一,审查逮捕阶段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毒品犯罪,进而采取特情介入而破获,以排除“犯意引诱”的情况。第二,审查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的适用对象和期限,核实是否扩大适用范围和超出适用期限。第三,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若使用监听监控等技侦手段,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对监听资料复听,着重核实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因素。不能进行复听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详细的情况说明或者监听资料的脚本。
三、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收集证据的对策
控制下交付是打击贩毒的利器,要使控制下交付完全达到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必须重视证据的收集。结合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工作实践,收集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的证据应当全面,及时,合法,不忽视间接证据,不违反法定程序,注重以下几点:
第一,贩毒案件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应当有证据或者有相关线索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毒品犯罪。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前期摸底,将钓鱼的重点放在具有贩毒前科劣迹,或有人证实的曾多次贩卖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是贩毒的职业犯、惯犯等情形的嫌疑人身上,避免出现“犯意引诱”的情形。
第二,采取控制下交付的贩毒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报告书,包含涉毒嫌疑人基本情况,毒品犯罪的线索和证据来源情况,采取控制下交付的理由和工作目标,办案民警和办案单位领导的签字等,并履行严格审批手续,确实做到程序合法。
第三,控制下交付前,公安机关应当对“毒资”进行拍照,并以笔录的形式固定“毒资”人民币编码及特征。公安机关应对有关人员与贩毒嫌疑人的通话、联系过程以录音的方式固定证据,控制下交付过程中,有条件的应对交易全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控制下交付后,应制作现场笔录,由被抓人员对毒品,“毒资”的查获地点、数量及“毒资”的人民币编码及特征、涉案财物、随身财物特征进行确认,并描述毒品特征,制作现场笔录时要全程录音录像。
第四,抓获嫌疑人后,要对其人身,住所,交通工具及时开展检查、搜查工作并制作相关笔录,如果发现毒品,应当当面现场称重,告知嫌疑人并录像记录。在此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佩戴手套,用物证袋封存物证,防止相关证据流失、被污染,并全程录像。
注释:
乔璟璟.技术侦查措施对毒品案件的影响.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侦查程序的修改与检察工作的应对.
关键词 控制下交付 贩毒证据 审查逮捕
作者简介:纪振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66-02
一、控制下交付对贩毒案件证据的影响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通过秘密侦查手段,使犯罪活动在公安机关严密监视或者控制下进行,以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查获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发现、抓捕团伙成员或者幕后组织者、策划者的侦查措施。司法实践中,控制下交付在贩毒案件中广泛运用,对贩毒案件证据有着重要影响。
(一)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八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涉及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按照体系解释的一般要求,此三类应当同属技术侦查措施大类,但不能简单等同。关于“技术侦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认为,技术侦查是“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一般可以理解为通过高科技手段进行侦查,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的“技术侦查”只能适用重大毒品犯罪;关于“秘密侦查”,主要是特情运用,《刑事诉讼法》第151条没有规定适用“秘密侦查”的毒品犯罪程度;关于“控制下交付”,主要是毒品的给付,实践中一般都是运用特情在秘密状态下实施,同样也没有规定其适用的毒品犯罪程度。因此,根据毒品犯罪的不同程度,控制下交付可以甄选或综合运用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等其他技术手段,打击贩毒。
(二)控制下交付所获证据对贩毒案件的适用
对待具有隐形特征的毒品犯罪活动,控制下交付是非常有效的手段,在很多情形下甚至是唯一有效的打击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对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做出原则性规定,第152条规定由此手段收集到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国家基本程序法的形式,使控制下交付及所获证据从幕后走向台前,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
(三)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证据裁判的原则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秘密侦查”措施“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即不得引诱主观上并无犯意的人产生犯意。这是首次将侦查措施不得犯意引诱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笔者认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毒品会谈纪要》)中提及的“犯意引诱”,即对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在特情诱惑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看法,应当禁止,不能用来指导实践。 “依法从轻处罚”的提法还是承认其构成犯罪,并间接承认“犯意引诱”合法性,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立法意,也是对人性恶的诱发,是在制造犯罪。公安机关以“犯意引诱”侦查手段触发的控制下交付,取得的贩毒证据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毒品会谈纪要》提及的“数量引诱”,即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以及通过给本就有犯意的人提供贩毒渠道的控制下交付,所取得的证据如果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情形,就可以使用。
二、审查逮捕阶段对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证据的要求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是判定公安机关侦查质量的关键一环,决定着案件的走向。以往的司法实践是以“侦查为中心”,检察机关重配合,轻制约,对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宽松掌握。随着司法实践“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也在变化,检察机关不仅要“捕的住”,更要“诉出去”,最终要“判下来”。这一目标最终还是要靠提高证据要求来实现,而审查逮捕就是第一步,也是最为主动的一步,为了不使捕后因证据问题造成起诉被动,就必须从严要求。
(一)审查逮捕阶段发现的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易出现的证据问题
1.证据收集不够全面:贩卖毒品证据容易形成孤证,需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的实践中发现,公安机关通过控制下交付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比较重视口供的获取,对其他证据的重视程度有待提高。如毒品包装上的指纹、痕迹,包裹毒品的卫生纸、小盒子等。言辞证据稳定性不强,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由于侦查阶段一些印证言辞证据的间接证据没能收集或残缺收集,容易导致案件存疑。
2.证据收集程序不够规范:审查逮捕阶段要证明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的证据取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的。实践中,公安机关证据意识已经有了很大提高,但是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材料仍旧存在一些程序问题,如搜查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审讯录像与讯问笔录不同步等。审查逮捕阶段时间很短,公安机关应当在证据比较完善、规范的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不因程序问题影响到证据链的完整性。
3.控制下交付等技侦手段使用效果有待提高。控制下交付的关键一是特情使用,二是秘密交付。公安机关大量使用熟悉毒品性状和交易流程吸毒人员做特情。应当注意的是,同一特情人员在多起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中出现,甚至以此为收入来源,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并且容易在犯罪嫌疑人和特情人员之间制造新的犯罪。部分特情人员与侦查人员配合不当,无法有效取得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方面证据,往往将“贩卖毒品”弄成“代购毒品”,浪费司法资源。在侦查人员亲自作为特情人员实施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中,有时会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此种情况应当注意回避,并尽量避免侦查人员充当特情人员的情况。 (二)审查逮捕环节对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证据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控制下交付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做出特殊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审查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的证据,应当遵循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和《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要求,合理运用推定,并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审查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证据与正常破获的毒品案件证据要求基本一样,同时也有自己的特点,择其要者如下:第一,审查逮捕阶段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毒品犯罪,进而采取特情介入而破获,以排除“犯意引诱”的情况。第二,审查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的适用对象和期限,核实是否扩大适用范围和超出适用期限。第三,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若使用监听监控等技侦手段,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对监听资料复听,着重核实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因素。不能进行复听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详细的情况说明或者监听资料的脚本。
三、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收集证据的对策
控制下交付是打击贩毒的利器,要使控制下交付完全达到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必须重视证据的收集。结合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工作实践,收集控制下交付贩毒案件的证据应当全面,及时,合法,不忽视间接证据,不违反法定程序,注重以下几点:
第一,贩毒案件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应当有证据或者有相关线索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毒品犯罪。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前期摸底,将钓鱼的重点放在具有贩毒前科劣迹,或有人证实的曾多次贩卖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是贩毒的职业犯、惯犯等情形的嫌疑人身上,避免出现“犯意引诱”的情形。
第二,采取控制下交付的贩毒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报告书,包含涉毒嫌疑人基本情况,毒品犯罪的线索和证据来源情况,采取控制下交付的理由和工作目标,办案民警和办案单位领导的签字等,并履行严格审批手续,确实做到程序合法。
第三,控制下交付前,公安机关应当对“毒资”进行拍照,并以笔录的形式固定“毒资”人民币编码及特征。公安机关应对有关人员与贩毒嫌疑人的通话、联系过程以录音的方式固定证据,控制下交付过程中,有条件的应对交易全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控制下交付后,应制作现场笔录,由被抓人员对毒品,“毒资”的查获地点、数量及“毒资”的人民币编码及特征、涉案财物、随身财物特征进行确认,并描述毒品特征,制作现场笔录时要全程录音录像。
第四,抓获嫌疑人后,要对其人身,住所,交通工具及时开展检查、搜查工作并制作相关笔录,如果发现毒品,应当当面现场称重,告知嫌疑人并录像记录。在此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佩戴手套,用物证袋封存物证,防止相关证据流失、被污染,并全程录像。
注释:
乔璟璟.技术侦查措施对毒品案件的影响.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侦查程序的修改与检察工作的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