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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物权法的不断推行,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不动产在财产权中所发挥的作用,因此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制度体系对于人们未来的财产安全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目前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虽然在一些领域有所改善,但是对于不动产的一些细节的问题还没有相关的制度加以规范,因此,本文首先对于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加以阐述;其次,对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根据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问题;解决方案
引言: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完善,因此这就使得不动产的购置量逐步增加,所以根据目前的情况,如何完善和规范目前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就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人们意识到了只有在制度的层面加以规范和管理,才能使得人们的不动产和财产权得以保护,进而也促进了不动产交易方式和过程的安全。因此本文首先阐述了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其次,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出现的问题给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构成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不动产的内涵
由于我国目前推行的《物权法》中对于不动产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诠释,但是依据我们自己的理解,不动产主要是指根据它的自然属性或者法规上的界定,它是属于不可移动的物体,或者说这种物体一旦移动对于物体本身会造成一定意义上的破坏,物体的形式主要包括土地、树木、草地等不可移动之物[1]。
(二)不动产登记的涵义
不动产登记主要是指登记不动产的部门经过申办人的授权,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界定,通过一定的申请和办理的程序,将不动产从设立、中途的变更、注销这一系列的过程详细的体现在不动产的登记本上,从而方便以后人们的审核和查阅。不动产登记的公开透明化的原则,如果有与不动产相关的亲属和其他与不动产相关的人申请查阅和审核的时候,不动产登记部门需要配合出示。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目前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尤其是在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的界定不明确,甚至有些规定和法规之间有歧义。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一些法律中有所界定,如:《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渔业法》,但是地方性的规章制度较少对于不动产的登记有所界定,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前提是登记依据的统一。物权实体法层面及物权登记程序上的尚未统一。目前在我国相关登记部门如土地、房屋、草地、海域滩涂等各种不动产在登记时适用各种不同的规则,目前只有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对于不动产有所界定。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也有了逐步的完善,但是比较分散,这就使得人们在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往往找不到法律的依据。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部门分散
由于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比较分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后虽然明确明确写明国土资源部负责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在国家层面上确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指导和监督机关。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并未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哪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本来是一个部门应该解决的问题分出了不同的机构,这就导致不动产登记的程序较繁琐,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建立绩效型政府的本质,这就使得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办事效率和行政审批的效率降低,而且也给不动产的申请人和基层登记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三)不动产的登记机构面临登记错误赔偿风险
根据《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相关规定要求不动产登记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如果为当事人提供不实的登记簿,对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的事宜。显然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登记机构面临的赔偿压力是可以预见的。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即使材料属实,但登记机构因故意或过失而出现登记记载错误;材料虚假,但登记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使尽到了审查义务卻未能发现材料是虚假的;或者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恶意串通导致登记记载错误。不论何种原因出现登记错误,只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动产登记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错误导致的赔偿案件客观存在,而登记机构承担的又是无过错责任,败诉风险大,因而,在巨大的赔偿压力下,亟待找到良好的赔偿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三、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体系
由于我国《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于国家层面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一定的界定,但是对于市县级的界定尚未明确及统一,所以国家应该在全国范围内明确建立和健全专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体制。对于不动产的登记设立,以及程序和登记机构的赔偿和职权加以界定,另外还要对于登记的事宜和类型、登记的基本权利、登记机关的责任等进行深入的规定。因此,我国应该改变现有的登记模式,建立一种对于各类不动产登记都适用的统一登记体制[3]。
(二)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机构
由于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和部门相对分散的现状和不足,这就造成不动产登记的问题频频出现,因此如何健全不动产的统一登记机构就成为各界关注的问题。我国要想建立和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就必须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建立一种在实践中得以推广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模式,明确具体的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在建立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时候将以往的部门依据绩效管理的办法进行职能上的优化整合,使得机构的办事职能进一步优化和精简,这样才能提高整体的办事效率。
(三)优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制度
优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体制,关键是加强登记和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这样才能使得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中的错误率逐步降低,才能确保登记机构得以人们的信任,所以完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国家应在登记机构和部门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的基金会,由他们支付申请人的赔偿。另外机构应该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办理相应的保险,这样可以使得申请人的权利和财产都能得以经济上的保障。
结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腾飞,人们的不动产也在不断增多,因此,我国要想构建不动产的统一登记体系和制度就必须完善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体系,还要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机构,进而优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制度,这样才能使得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得以进一步优化和提升,从而可以在制度的层面对于不动产的登记人的权利和财产得以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成小飞.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探析[D].苏州大学,2014.
[2]朱珍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构新探[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5:160-164.
[3]曾庆洋.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J].中外企业家,2014,29:112-113.
关键词: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问题;解决方案
引言: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完善,因此这就使得不动产的购置量逐步增加,所以根据目前的情况,如何完善和规范目前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就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人们意识到了只有在制度的层面加以规范和管理,才能使得人们的不动产和财产权得以保护,进而也促进了不动产交易方式和过程的安全。因此本文首先阐述了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其次,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出现的问题给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构成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不动产的内涵
由于我国目前推行的《物权法》中对于不动产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诠释,但是依据我们自己的理解,不动产主要是指根据它的自然属性或者法规上的界定,它是属于不可移动的物体,或者说这种物体一旦移动对于物体本身会造成一定意义上的破坏,物体的形式主要包括土地、树木、草地等不可移动之物[1]。
(二)不动产登记的涵义
不动产登记主要是指登记不动产的部门经过申办人的授权,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界定,通过一定的申请和办理的程序,将不动产从设立、中途的变更、注销这一系列的过程详细的体现在不动产的登记本上,从而方便以后人们的审核和查阅。不动产登记的公开透明化的原则,如果有与不动产相关的亲属和其他与不动产相关的人申请查阅和审核的时候,不动产登记部门需要配合出示。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目前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尤其是在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的界定不明确,甚至有些规定和法规之间有歧义。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一些法律中有所界定,如:《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渔业法》,但是地方性的规章制度较少对于不动产的登记有所界定,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前提是登记依据的统一。物权实体法层面及物权登记程序上的尚未统一。目前在我国相关登记部门如土地、房屋、草地、海域滩涂等各种不动产在登记时适用各种不同的规则,目前只有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对于不动产有所界定。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也有了逐步的完善,但是比较分散,这就使得人们在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往往找不到法律的依据。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部门分散
由于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比较分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后虽然明确明确写明国土资源部负责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在国家层面上确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指导和监督机关。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并未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哪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本来是一个部门应该解决的问题分出了不同的机构,这就导致不动产登记的程序较繁琐,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建立绩效型政府的本质,这就使得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办事效率和行政审批的效率降低,而且也给不动产的申请人和基层登记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三)不动产的登记机构面临登记错误赔偿风险
根据《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相关规定要求不动产登记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如果为当事人提供不实的登记簿,对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的事宜。显然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登记机构面临的赔偿压力是可以预见的。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即使材料属实,但登记机构因故意或过失而出现登记记载错误;材料虚假,但登记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使尽到了审查义务卻未能发现材料是虚假的;或者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恶意串通导致登记记载错误。不论何种原因出现登记错误,只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动产登记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错误导致的赔偿案件客观存在,而登记机构承担的又是无过错责任,败诉风险大,因而,在巨大的赔偿压力下,亟待找到良好的赔偿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三、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体系
由于我国《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于国家层面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一定的界定,但是对于市县级的界定尚未明确及统一,所以国家应该在全国范围内明确建立和健全专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体制。对于不动产的登记设立,以及程序和登记机构的赔偿和职权加以界定,另外还要对于登记的事宜和类型、登记的基本权利、登记机关的责任等进行深入的规定。因此,我国应该改变现有的登记模式,建立一种对于各类不动产登记都适用的统一登记体制[3]。
(二)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机构
由于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和部门相对分散的现状和不足,这就造成不动产登记的问题频频出现,因此如何健全不动产的统一登记机构就成为各界关注的问题。我国要想建立和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就必须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建立一种在实践中得以推广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模式,明确具体的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在建立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时候将以往的部门依据绩效管理的办法进行职能上的优化整合,使得机构的办事职能进一步优化和精简,这样才能提高整体的办事效率。
(三)优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制度
优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体制,关键是加强登记和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这样才能使得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中的错误率逐步降低,才能确保登记机构得以人们的信任,所以完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国家应在登记机构和部门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的基金会,由他们支付申请人的赔偿。另外机构应该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办理相应的保险,这样可以使得申请人的权利和财产都能得以经济上的保障。
结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腾飞,人们的不动产也在不断增多,因此,我国要想构建不动产的统一登记体系和制度就必须完善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体系,还要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机构,进而优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制度,这样才能使得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得以进一步优化和提升,从而可以在制度的层面对于不动产的登记人的权利和财产得以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成小飞.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探析[D].苏州大学,2014.
[2]朱珍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构新探[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5:160-164.
[3]曾庆洋.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J].中外企业家,2014,29:11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