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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生态受益者、破坏者与生态保护者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我国目前并生态补偿的专门立法,而一些散见的生态补偿方面的立法层级较低,可操作性较差。因此我国亟需完善生态补偿制度。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立法对策。
关键词:生态补偿;制度;立法
一、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立法现状
生态补偿是指通过制度的设计来实现对生态产品提供者所付出的生态系统服务、生态保护、发展机会等成本给予补偿。生态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税费、政策等手段来实现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提高损害环境的行为的成本,即收取一定的经济补偿。二、降低保护或恢复环境行为的成本,即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从19世纪末开始,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等就通过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立法,确立了生态补偿制度。随着意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生态环境恶化的现实,我国也逐步重视生态补偿问题。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8条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切实用于水土保持、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建设,积极开拓新的投资渠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原则,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第18条还规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并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林业植被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20条规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这两部法律及其他一些环境单行法对我国生态补偿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规章也有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可以说,生态补偿制度在我国已初步建立。但是,在法律实践中,我国生态补偿制度并不完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生态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环境基本立法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規定了很多环境问题的保护措施,比如规定了对排污行为进行收费等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生态补偿制度作出规定,只规定了对破环环境的收费,并没有考虑到对生态保护行为的鼓励和补偿。虽然在其他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生态补偿有一定的规定,但要么过于分散且相对具有特殊性,要么层级太低,这不利于生态补偿的制度化,也不利于各种生态补偿规范之间的协调。“陕北治沙劳模成欠债大户”就是一个因立法缺失导致几个陕北农民为保住农田坚持栽树治沙近二十年却欠债二十年的典型例子。
(二)散见于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原则性偏强,在法律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虽然不少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了资源使用费和补偿费,但在生态补偿实施过程中,补偿主体和补偿受体并不明确且并未规定补偿主体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三)生态补偿方式单一且存在生态补偿的强制义务与自愿遵守的问题。目前,我国现行的生态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主,主要表现为对相应的补偿受体发放一定的补偿金。但是在实践中发现,确实落实到相应补偿受体的补偿金很少,也远远不能满足其需要,而且在实践中,虽然表面上看是自愿遵守的非强制补偿制度,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资源开发利用的主体往往是生态补偿的主体,仍有强制遵守的实际效力,这种情况常常导致纠纷的发生。2001年5月,浙江省临安市天目山自然保护区以王新民、陈长生、楼根土三人为代表的243户村民以临安市政府不作为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给予其经济补偿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由于临安市将天目山自然保护区扩大后,使得鲍家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石竹林,他们的温饱问题受到了威胁。鲍家村村民认为,因为自然保护区的扩张导致他们失去了生存的条件,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相关政府部门并没有给予其补偿,并对其提出的补偿要求也未给予正面答复,导致了纠纷的产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扩建过程中生态补偿主体不明确,导致各相关管理部门互相推卸责任使得案件更加复杂化。
三、完善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生态补偿制度并确立生态补偿基本原则。作为我国环境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规定生态补偿制度,所以建议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增设生态补偿制度。确定以下几个关于生态补偿的原则:1.生态环境破坏者与生态环境保护受益者补偿原则。在生态补偿的操作过程中,补偿主体的确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生态补偿应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惩罚和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受益者收取一定的费用;第二,对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的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生态补偿的补偿主体应为生态环境的破坏者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受益者。2.资金、实物补偿与多种补偿方式相结合原则。我国目前的生态补偿方式主要是资金补偿,方式比较单一,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资金不到位的方式时有发生,且补偿受体常常对资金补偿的标准提出异议,导致纠纷的产生。因此有必要探索多种生态补偿方式。3.可持续发展原则。比较权威的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我们要在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利用好自然生态资源。处理好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矛盾冲突。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及其单行法,有一部分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一些带有计划经济特征的法律法规与目前我国现状和我国政府当前提出的指导方针不相适应。因此,我们应该把可持续发展的理论贯彻到我国环境立法中来。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多偏重于对污染的治理,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缺乏有力支撑,并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而且环境类立法与资源类立法之间存在着不统一的现象,应以可持续发展原则加以整合。并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资源类立法的立法目的。
(二)修订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单行法,确立生态补偿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确立生态补偿标准,探索多种补偿方式。我国环境资源方面的单行法相当一部分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很多与现状不适应,而且在生态补偿方面补偿主体的责任并不明确,生态补偿标准不确定,补偿方式单一。所以,在单行法中针对在生态补偿纠纷中时常发生的权利滥用、不尽义务而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无法可依的现象,应明确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生态补偿的标准问题是生态补偿过程中是否合理的关键性问题,如果生态补偿的标准过低,则会挫伤受偿主体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也是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生态补偿的标准是一个十分难以衡量的问题,它需要考虑受偿主体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由于生态补偿而失去的机会成本、具体补偿行业的现状,具体补偿地区的经济水平和政府的财政状况,所以建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长期以来,我国生态补偿方式以资金补偿为主,比较单一,这不利于生态补偿的顺利进行。应探索多种补偿方式以适应现实中的不同情形,使得生态补偿顺利进行。比如开征生态税,让生态保护的受益企业承担环境成本或者减免因生态保护的原因作出牺牲的企业的税收;给予一些政策补偿,比如给予生态补偿的受偿者一些优惠政策和待遇,对受偿者进行技术、经济管理的指导,还可以鼓励生态补偿者与受偿者共同开发项目、以生态补偿利益入股共同投资等补偿方式。
参考文献:
[1]周珂.环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1日,第3版。
[2]蔡守秋.环境法案例教程[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1日第1版
[3]张鸿铭.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实践与思考[J].环境保护,2005年第2期。
[4]倪荣远.西部生态补偿立法研究[J].学术探讨,2006年第2期
[5]曹明德.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问题分析—以南水北调中线库区水源区(河南部分)为例[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9年第2期。
[6]吴志强.谈生态补偿政策的重要性[J].科技信息,2010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贵阳学院法律系,贵州 贵阳 550003)
关键词:生态补偿;制度;立法
一、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立法现状
生态补偿是指通过制度的设计来实现对生态产品提供者所付出的生态系统服务、生态保护、发展机会等成本给予补偿。生态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税费、政策等手段来实现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提高损害环境的行为的成本,即收取一定的经济补偿。二、降低保护或恢复环境行为的成本,即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从19世纪末开始,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等就通过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立法,确立了生态补偿制度。随着意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生态环境恶化的现实,我国也逐步重视生态补偿问题。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8条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切实用于水土保持、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建设,积极开拓新的投资渠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原则,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第18条还规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并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林业植被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20条规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这两部法律及其他一些环境单行法对我国生态补偿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规章也有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可以说,生态补偿制度在我国已初步建立。但是,在法律实践中,我国生态补偿制度并不完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生态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环境基本立法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規定了很多环境问题的保护措施,比如规定了对排污行为进行收费等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生态补偿制度作出规定,只规定了对破环环境的收费,并没有考虑到对生态保护行为的鼓励和补偿。虽然在其他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生态补偿有一定的规定,但要么过于分散且相对具有特殊性,要么层级太低,这不利于生态补偿的制度化,也不利于各种生态补偿规范之间的协调。“陕北治沙劳模成欠债大户”就是一个因立法缺失导致几个陕北农民为保住农田坚持栽树治沙近二十年却欠债二十年的典型例子。
(二)散见于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原则性偏强,在法律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虽然不少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了资源使用费和补偿费,但在生态补偿实施过程中,补偿主体和补偿受体并不明确且并未规定补偿主体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三)生态补偿方式单一且存在生态补偿的强制义务与自愿遵守的问题。目前,我国现行的生态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主,主要表现为对相应的补偿受体发放一定的补偿金。但是在实践中发现,确实落实到相应补偿受体的补偿金很少,也远远不能满足其需要,而且在实践中,虽然表面上看是自愿遵守的非强制补偿制度,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资源开发利用的主体往往是生态补偿的主体,仍有强制遵守的实际效力,这种情况常常导致纠纷的发生。2001年5月,浙江省临安市天目山自然保护区以王新民、陈长生、楼根土三人为代表的243户村民以临安市政府不作为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给予其经济补偿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由于临安市将天目山自然保护区扩大后,使得鲍家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石竹林,他们的温饱问题受到了威胁。鲍家村村民认为,因为自然保护区的扩张导致他们失去了生存的条件,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相关政府部门并没有给予其补偿,并对其提出的补偿要求也未给予正面答复,导致了纠纷的产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扩建过程中生态补偿主体不明确,导致各相关管理部门互相推卸责任使得案件更加复杂化。
三、完善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生态补偿制度并确立生态补偿基本原则。作为我国环境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规定生态补偿制度,所以建议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增设生态补偿制度。确定以下几个关于生态补偿的原则:1.生态环境破坏者与生态环境保护受益者补偿原则。在生态补偿的操作过程中,补偿主体的确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生态补偿应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惩罚和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受益者收取一定的费用;第二,对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的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生态补偿的补偿主体应为生态环境的破坏者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受益者。2.资金、实物补偿与多种补偿方式相结合原则。我国目前的生态补偿方式主要是资金补偿,方式比较单一,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资金不到位的方式时有发生,且补偿受体常常对资金补偿的标准提出异议,导致纠纷的产生。因此有必要探索多种生态补偿方式。3.可持续发展原则。比较权威的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我们要在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利用好自然生态资源。处理好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矛盾冲突。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及其单行法,有一部分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一些带有计划经济特征的法律法规与目前我国现状和我国政府当前提出的指导方针不相适应。因此,我们应该把可持续发展的理论贯彻到我国环境立法中来。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多偏重于对污染的治理,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缺乏有力支撑,并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而且环境类立法与资源类立法之间存在着不统一的现象,应以可持续发展原则加以整合。并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资源类立法的立法目的。
(二)修订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单行法,确立生态补偿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确立生态补偿标准,探索多种补偿方式。我国环境资源方面的单行法相当一部分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很多与现状不适应,而且在生态补偿方面补偿主体的责任并不明确,生态补偿标准不确定,补偿方式单一。所以,在单行法中针对在生态补偿纠纷中时常发生的权利滥用、不尽义务而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无法可依的现象,应明确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生态补偿的标准问题是生态补偿过程中是否合理的关键性问题,如果生态补偿的标准过低,则会挫伤受偿主体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也是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生态补偿的标准是一个十分难以衡量的问题,它需要考虑受偿主体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由于生态补偿而失去的机会成本、具体补偿行业的现状,具体补偿地区的经济水平和政府的财政状况,所以建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长期以来,我国生态补偿方式以资金补偿为主,比较单一,这不利于生态补偿的顺利进行。应探索多种补偿方式以适应现实中的不同情形,使得生态补偿顺利进行。比如开征生态税,让生态保护的受益企业承担环境成本或者减免因生态保护的原因作出牺牲的企业的税收;给予一些政策补偿,比如给予生态补偿的受偿者一些优惠政策和待遇,对受偿者进行技术、经济管理的指导,还可以鼓励生态补偿者与受偿者共同开发项目、以生态补偿利益入股共同投资等补偿方式。
参考文献:
[1]周珂.环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1日,第3版。
[2]蔡守秋.环境法案例教程[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1日第1版
[3]张鸿铭.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实践与思考[J].环境保护,2005年第2期。
[4]倪荣远.西部生态补偿立法研究[J].学术探讨,2006年第2期
[5]曹明德.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问题分析—以南水北调中线库区水源区(河南部分)为例[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9年第2期。
[6]吴志强.谈生态补偿政策的重要性[J].科技信息,2010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贵阳学院法律系,贵州 贵阳 55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