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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于解决三角债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法律赋予案外第三人完全异议权予以救济,给予案外第三人足够的保护,案外第三人往往滥用完全异议权,而不用付出任何代价;加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不尽相同、不尽完善,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陷入尴尬境地,给执行人员带来不少困惑。
关键词:案外第三人;审查;司法实践
一、对案外第三人的异议,执行法院能否审查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鉴于这一规定,第三人往往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履行通知时便提出异议,致使执行法院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致执行法院于尴尬境地。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赋予第三人完全异议权,使得第三人随意提出异议,规避法院执行,也使得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制度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对第三人提出的異议概不审查,是为了避免混淆执行程序与审理程序的界限,造成执法不公。对异议进行有限审查,对事实简单、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不仅不会造成执法不公,反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二、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执行规定》第61条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却规定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到底是应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还是应该作出裁定并责令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或者是在发出履行通知的同时作出裁定并责令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民诉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只有简单的一个条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全面、不一致,使得执行人员在实践中存在困惑。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决定冻结债权人对第三方的权利并命令第三方向执行人提出申请,相当于向第三方发出履约通知,命令履行和履行表现通知是一样的。收到执行法院判决后,三人知道他们应该向申请人偿还债务。因此,无论执行法院是否向第三方发出履行通知或作出裁决并命令第三方履行执行人,只要有一个起点和目的,即执行债务人对第三方的主张。维护应用程序执行程序的成功权限。由于发布了履约通知并且发布了裁决,并且第三方被命令与申请执行人一起履行初衷,执法法院可以简单地选择其中一个而不需要同时重复使用。由于作出裁决并且第三方被命令与执行人一起履行并且履行通知的效力和目的得以履行,因此当执行法院作出裁决并命令第三方在履行时向执行人履行义务。第三方该人的异议期应适用于“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十五天。
三、相关建议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在制度设计上不够完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够全面和完善,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五花八门,不尽相同,给执行人员带来不少困惑,亟待解决完善。笔者从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实际困惑入手,谈谈完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相关建议。
(一)对案外第三人的异议试行证据制度,对证据进行有限审查,重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第三人异议程序
当前执行人的应诉索赔的实施系统中存在许多不合理的要点。要完善这个系统,我们必须首先重建第三方异议程序。如果第三方不同意应付债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视为无效异议,并在异议期满后执行,不受自动履行期限的约束。如果第三方提交证据,执法法院将对证据进行有限审查。有限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第三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第二,当事人是否对证据有争议;第三,案件事实是否简单明了,法律关系是否明确。如果双方对事实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存在严重争议,应立即停止审查第三方的异议,确定异议确立,并停止执行。否则,异议将被拒绝,执行将继续。此设计的目的是增加第三方提出异议的责任,并防止第三方滥用完成异议的权利。这种做法更接近实体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利于保护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关系而令人尴尬的申请执行人。从法院的内部执行机制和立法趋势来看,行政权力与执法权力的分离也是大势所趋。因此,从效率的角度来看,它还可以减少党的投诉,节省司法资源。对于第三方提出的异议,执行法官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判或决定。第三方对裁判(决定)不满意,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或者重新审议为准。
(二)增加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保全制度
“先保全、后提取、再分配”,是许多国家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我国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其价值取向主要是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在未经审判的前提下不受执行。执行人员在向第三人送达债务履行通知或者冻结债权裁定时,应先向其送达保全裁定书,并告知其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当然,为了保证平衡和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提出的财产保全应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如因财产保全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异议成立,则应以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这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前保全的原则。这样做,一是可以规避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二是可以对不诚信第三人进行有效的约束;三是能够促使第三人正确对待,积极应诉,避免第三人消极对待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而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三)增加申请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自行和解程序
在通知中,第三方可以与应用程序执行者协调。在通知期间,当事人可以平等的方式就履行债务的数额,方式和期限进行谈判,达成和解协议,由执行法院确认。如果第三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直接向法院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未达成和解协议,第三方可以进入异议期,第三方可能处于异议期。提出自己的反对意见。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的自我和解程序充分考虑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并保存了不必要的代位权诉讼。同时,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可以充分保护协议的合法性和严肃性。
参考文献:
[1]【德】柯武钢,史漫飞著.韩朝华译.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社会公共政策[M].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3页.
[2]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见[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
[3]范向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问题[J].人民司法,2006年第一期第92页.
关键词:案外第三人;审查;司法实践
一、对案外第三人的异议,执行法院能否审查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鉴于这一规定,第三人往往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履行通知时便提出异议,致使执行法院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致执行法院于尴尬境地。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赋予第三人完全异议权,使得第三人随意提出异议,规避法院执行,也使得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制度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对第三人提出的異议概不审查,是为了避免混淆执行程序与审理程序的界限,造成执法不公。对异议进行有限审查,对事实简单、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不仅不会造成执法不公,反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二、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执行规定》第61条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却规定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到底是应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还是应该作出裁定并责令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或者是在发出履行通知的同时作出裁定并责令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民诉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只有简单的一个条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全面、不一致,使得执行人员在实践中存在困惑。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决定冻结债权人对第三方的权利并命令第三方向执行人提出申请,相当于向第三方发出履约通知,命令履行和履行表现通知是一样的。收到执行法院判决后,三人知道他们应该向申请人偿还债务。因此,无论执行法院是否向第三方发出履行通知或作出裁决并命令第三方履行执行人,只要有一个起点和目的,即执行债务人对第三方的主张。维护应用程序执行程序的成功权限。由于发布了履约通知并且发布了裁决,并且第三方被命令与申请执行人一起履行初衷,执法法院可以简单地选择其中一个而不需要同时重复使用。由于作出裁决并且第三方被命令与执行人一起履行并且履行通知的效力和目的得以履行,因此当执行法院作出裁决并命令第三方在履行时向执行人履行义务。第三方该人的异议期应适用于“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十五天。
三、相关建议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在制度设计上不够完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够全面和完善,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五花八门,不尽相同,给执行人员带来不少困惑,亟待解决完善。笔者从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实际困惑入手,谈谈完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相关建议。
(一)对案外第三人的异议试行证据制度,对证据进行有限审查,重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第三人异议程序
当前执行人的应诉索赔的实施系统中存在许多不合理的要点。要完善这个系统,我们必须首先重建第三方异议程序。如果第三方不同意应付债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视为无效异议,并在异议期满后执行,不受自动履行期限的约束。如果第三方提交证据,执法法院将对证据进行有限审查。有限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第三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第二,当事人是否对证据有争议;第三,案件事实是否简单明了,法律关系是否明确。如果双方对事实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存在严重争议,应立即停止审查第三方的异议,确定异议确立,并停止执行。否则,异议将被拒绝,执行将继续。此设计的目的是增加第三方提出异议的责任,并防止第三方滥用完成异议的权利。这种做法更接近实体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利于保护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关系而令人尴尬的申请执行人。从法院的内部执行机制和立法趋势来看,行政权力与执法权力的分离也是大势所趋。因此,从效率的角度来看,它还可以减少党的投诉,节省司法资源。对于第三方提出的异议,执行法官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判或决定。第三方对裁判(决定)不满意,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或者重新审议为准。
(二)增加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保全制度
“先保全、后提取、再分配”,是许多国家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我国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其价值取向主要是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在未经审判的前提下不受执行。执行人员在向第三人送达债务履行通知或者冻结债权裁定时,应先向其送达保全裁定书,并告知其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当然,为了保证平衡和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提出的财产保全应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如因财产保全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异议成立,则应以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这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前保全的原则。这样做,一是可以规避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二是可以对不诚信第三人进行有效的约束;三是能够促使第三人正确对待,积极应诉,避免第三人消极对待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而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三)增加申请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自行和解程序
在通知中,第三方可以与应用程序执行者协调。在通知期间,当事人可以平等的方式就履行债务的数额,方式和期限进行谈判,达成和解协议,由执行法院确认。如果第三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直接向法院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未达成和解协议,第三方可以进入异议期,第三方可能处于异议期。提出自己的反对意见。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的自我和解程序充分考虑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并保存了不必要的代位权诉讼。同时,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可以充分保护协议的合法性和严肃性。
参考文献:
[1]【德】柯武钢,史漫飞著.韩朝华译.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社会公共政策[M].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3页.
[2]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见[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
[3]范向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问题[J].人民司法,2006年第一期第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