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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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无须经法院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是对人身权侵害最严重的三种制度之一,即收容审查、收容谴送、劳动教养,笔者认为废除劳教制度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行政处罚;社会治安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
  近年随着互联网的发达,大量不当劳教案例被揭露,中国公民法律意识觉醒,废止劳教的呼声一直在高涨。这一情况到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之后变得更为突出。
  2011年任建宇劳教案及2012年唐慧老教案发,都引起了全国范围内对于劳教制度的广泛关注,质疑劳教制度的合法性。
  2013年11月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正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由来
  劳动教养制度始于新中国建立初期,在1950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逐步建立起来的。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直至1979年,中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明确的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长达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人。随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相继出台。同时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现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定性
  劳动教养算什么?我国起草《行政处罚法》时,行政法学家对这个问题一直持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行政处罚,即行政权的终局决定,可以起诉到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对象;另一种认为,这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终局的。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实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也可以诉到法院。最后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将其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定性,因此,劳教决定一直到公安为止,检察公诉、法院的刑庭都不管,只用法院的行政庭,作为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在制约。
  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安机关不给劳动教养决定书、不告知家属、限制家属诉权,连行政诉讼权都剥夺的现象。很多劳教决定行为,完全剥夺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利,由公安一家说了算。
  四、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现实
  尽管劳教制度一直饱受诟病,但由于中国立法的官方性色彩,这项制度历经60多年一直保留了下来。主要是以公安机关为主的治安管理机构,认为劳教制度填补了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空白地带,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用教养方式治理,简便易行,有利于社会治安控制,因此应当保留。实质上,废除劳教制度之所以被公安部门抵制,就在于劳教制度可以不通过严格的程序和证据随意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这可以"方便"的"处理"政治异见人士、民间自由信仰者以及上访人员等特殊公民。
  五、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依据
  学者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批评大都集中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等弊端,而这些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源。
  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非经合法公开的审判,不能确定一个公民有罪,不得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998年中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
  中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享有、。《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还规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权的法律规范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没有人身自由的立法权。公安机关只有刑事侦查权、临时强制措施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不能把人关起来长达4年,由公安代行法院的刑事审判权。因此,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不但是中国作为联合国负责任的常任理事国的义务,也是贯彻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当然要求,是中国落实依法治国的必然措施。
  具体而言理由如下:
  (一)劳教教养制度并没有坚持"司法化"。劳教教养最让人诟病的就在于劳教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自己申报、自己批准,"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程序上缺乏中立性和公平性。
  (二)劳教教养制度不具备"透明化"。劳教教养由于是公安机关一家自报自审,延伸而来的问题是,劳教教养具有不透明性,往往由公安机关暗箱操作,家属和律师难以见到当事人,难以帮助当事人取证,劳教场合形同劳改场合,完全封闭,劳教人员等同于劳改人员。虽然在2005年,公安部下文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委员会应当面听取拟被劳教人员意见,但劳教的不透明性和神秘性并没有改变。笔者认为未来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应当将程序公开和透明,从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开始,律师就可以介入,律师在整个过程中可以会见当面人、调查取证,出庭辩护。违法行为矫治场所也应当摒弃封闭性的做法,尝试搞半开放式和开放式,针对不同的对象实行不同的矫治方式。
  (三)劳教教养制度也没有"明确化"。劳教教养如今成为一个"大箩筐,什么需要都往里装",公安机关对那些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劳教了事。一些地方政府更是将上访人员作为劳教的重点,以实现地方"维稳",唐慧事件就是最典型的一例。同时,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最长可以达到四年,这也是一种相当严重的惩戒措施。未来的劳教教育矫治思想法不仅要缩短限制人身自由的年限,更重要的是要明确矫治的对象,比如那些一直说政府实话屡教不改的具有较强的威胁到政权的人员,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强制戒网人员等,不能再将上访人员列入矫治的对象。再者,矫治的对象在具有什么行为下可以送入矫治,也必须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将公民关入矫治场所。
  六、结语
  废除劳教制度的进步意义,这次中央政法委采取的方法是通过一系列的举动,在符合法律规范的情况之下,逐步废除劳教制度。至此,从新中国建立以来,对人身权侵害最严重的三种制度,即收容审查、收容谴送、劳动教养。随着社会的进步、中国法律的健全,法律的普及。这三种带有浓厚人治特征的制度全部得以废除。这是中国的人权状况不断好转的明证。也是中国法治进程的重大进步。
  作者简介:张晓炯(1988-),江苏江阴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专业: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方向:中国宪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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