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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华”走私案嫌犯赖昌星的引渡一次次地引起媒体的强烈关注。近日赖昌星再度逃过一劫。加拿大联邦法院在4月5日裁定,加拿大移民部为遣返赖昌星所做的风险评估结论理由不足,应该进行司法复核。这一裁定意味着赖昌星全家可以暂时继续留在加拿大,其律师称这一过程至少需要10个月时间。
像赖昌星一样,部分中国贪官往往通过投资开办海外公司或支付子女学费等合法渠道,把赃钱转到国外。一些贪官在事情还没败露前,就利用到外国出差的机会,为自己铺设后路,其中最主要也最方便的途径就是用现金买房置地,既有法律保障,又能使黑色收入合法化。如何追缴贪官转移境外的赃款,是我们必须解决的课题。
刑事法打击贪官外逃面临不少障碍
中国自古惯用严刑,在国人的思维里,似乎不施刑罚则难以儆效尤、平民愤。在对待外逃贪官问题上,国人首先想到并且希望做到的,就是用刑法严惩。当然,贪官外逃给国家声誉造成损失,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危害,对其严惩在理论上并无不妥。但通过对很多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我国打击外逃贪官实践的研究发现,通过刑事法来打击外逃贪官,收效甚微。客观理性地分析,刑法在打击国内腐败犯罪方面,有民法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在打击国际腐败犯罪,如打击贪官外逃方面,却有着难以逾越的局限性。
各国意识形态不同,使利用刑事法打击外逃贪官面临重重关卡。各国由于政治、宗教、文化和自然等因素的影响,意识形态千差万别,对同一事件的看法,可能迥然不同。在引渡问题上,国际引渡有三条规则,一是“政治犯、死刑犯不予引渡”的原则。但在何为政治犯这个基本问题上,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看法,外逃贪官往往钻这个空子。一些西方国家也经常以此为借口拒绝引渡。又如,中国在判决走私、贿赂、贪污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罪犯时,经常大量适用死刑,而很多国家判决标准不一,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废除死刑,这也是他们在是否“引渡”问题上难下决心的原因;二是“双重归罪”原则。两个国家对同一罪行可能得出不同结论,被请求国可能以有关罪行在该国不构成犯罪为由拒绝引渡;三是“同一原则”。请求国在引渡之后,只能依照引渡时的理由进行审理,不能擅自改变指控,也不能将嫌犯转引渡给第三国。另外,一些贪官在被要求引渡后提出诉讼,而诉讼案的审理有可能旷日持久,使罪犯迟迟不能绳之以法。
国家主权原则是利用刑事法打击外逃贪官的又一障碍。没有任何国家愿意在自己的领土上实施他国刑法。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的义务,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一国是否接受他国的引渡请求,在没有条约义务的情况下,由被请求国自行决定。而且,可引渡的犯罪还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这也正是那些贪官逃往与中国制度差异很大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的原因。
刑事法特别注重证据,而外逃贪官的犯罪证据往往难以确定。其原因有三:一是腐败犯罪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产,而不是像强奸罪那样有直接的、具体的受害个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所以取证十分不易。二是由于外逃贪官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涉案人往往都是腐败行为的受益者,为逃避刑法制裁和保护既得利益,涉案人容易形成攻守同盟。三是一些腐败犯罪带有跨国性,许多国有企业领导人或金融企业工作人员,就是利用职务之便和专业技能不留痕迹地将国有资产转移出去的,外逃贪官实施的犯罪行为和产生的犯罪结果可能涉及几个国家,取证的难度更大。
国际刑警组织在利用刑事法惩处跨国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限。国际刑警组织在各国并无执法权,其基本职能只是交换情报、通报通缉要犯而已。各国警察当局对别的国家发出的红色通缉令是否愿意协助执行还取决于诸多因素,如意识形态的不同导致对案件性质认知的差异、对证据认可的差异等,且国际刑警组织办案程序旷日持久,司法效率受到极大损害。
民法打击贪官外逃的有效性
留在国内的贪官虽然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其腐败所得仍然在国内消费或者投资,其危害要大大小于那些外逃贪官。外逃贪官腐败所得的资金大量逃往国外,削弱了我国国内建设的物质基础,限制了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速度,影响了我国宏观经济的稳定和政府运用货币政策的能力,无疑会对我国的经济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打击外逃贪官,追缴外逃资金是重中之重。先用民法追缴外逃贪官的腐败所得,再用刑事程序引渡外逃贪官,则可大大减少外逃贪官带来的损失。
由于民法的复杂性,一直以来我国很少有人认为可以利用它来打击腐败。然而,民法在国际反腐败斗争中的巨大潜力,将会使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除刑法之外惩治腐败的又一利器。
民事程序更为简便、有效。相对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从立案审查,交换证据,到开庭审理都较为简便、灵活,在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亦可作出缺席判决,可以兼顾法律的公平和效率。
民事审判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对比较宽松。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十分严格,证据链要求缜密,不能有丝毫的漏洞。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的严格在保障人权方面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它同时也使许多犯罪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相对宽松,易于确定违法者的民事责任。
民法的适用范围广泛。由于意识形态及政治因素等的影响,各国的刑法差异较大。各国刑法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量刑的标准、刑罚的手段等各不相同。但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全世界是大致相同的,相对于刑法,民法在惩治腐败的国际合作中,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民事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这不仅解决了因刑事程序的缺陷和国际刑警组织的局限所不能解决的执行难问题,而且在外逃贪官因种种原因无法引渡的情况下,通过民事程序也可较为顺利地追缴贪官外逃所携走的巨额赃款,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使外逃贪官无法从腐败中获得收益。
民法打击贪官外逃符合国际潮流
发达国家在法律实践中,对公职人员贪渎行为的惩处,除了刑事惩处外,往往并科以民事赔偿,而我国仅从刑事处罚的角度,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致国家财产、人民利益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利于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利于有效遏制贪污腐败行为。
在一些国家,国家可以提起诉讼,没收腐败官员贪污所得的所有资产,特别是在腐败官员已经挥霍了这些贪污盗窃来的资产后,国家也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以腐败官员违反“受托义务”为名,要求获得赔偿。如果腐败已经组织化:如一伙人共同收受了贿赂,那么,他们当中的每一个人都必须负连带责任,不仅仅要为自己收受的那部分贿赂所得负责,对于其他人收受的贿赂而言,他们还是“推定的受托人”。一些国家还鼓励和支持那些因为腐败行为受到损害的个人或组织向腐败官员提出赔偿请求,撤销那些因贿赂而获得的合同,宣布其无效。这种针对腐败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大大遏制了腐败行为的发生。如果腐败官员意识到日后可能会受到国家的起诉,并受到赔偿与原来贿赂所得数额相等或加倍的处罚,他们就不得不三思而后行。这种“二次支付”的成本,将会抵消原来因贿赂导致的价格扭曲因素的作用。如英国现正适用这种方法打击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又如菲律宾前总统马科斯腐败案,马斯科夫妇逃亡到美国的夏威夷后,政府不仅追究马科斯的刑事责任,还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剥夺了他许多财产权利,甚至在马科斯客死他乡多年后,其遗孀伊梅尔达还不断遭到腐败指控。
欧盟国家在利用民法反腐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欧盟理事会为此制定了包括《反腐败民法公约》在内的一系列反腐公约。《反腐败民法公约》是一项独特的民法公约,其主要精神是通过民事程序来为腐败受害者提供赔偿,把国家直接作为腐败的受害者,通过起诉要求腐败行为人赔偿。利用民法方式反腐,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符合国际潮流,值得我们借鉴。(作者系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
像赖昌星一样,部分中国贪官往往通过投资开办海外公司或支付子女学费等合法渠道,把赃钱转到国外。一些贪官在事情还没败露前,就利用到外国出差的机会,为自己铺设后路,其中最主要也最方便的途径就是用现金买房置地,既有法律保障,又能使黑色收入合法化。如何追缴贪官转移境外的赃款,是我们必须解决的课题。
刑事法打击贪官外逃面临不少障碍
中国自古惯用严刑,在国人的思维里,似乎不施刑罚则难以儆效尤、平民愤。在对待外逃贪官问题上,国人首先想到并且希望做到的,就是用刑法严惩。当然,贪官外逃给国家声誉造成损失,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危害,对其严惩在理论上并无不妥。但通过对很多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我国打击外逃贪官实践的研究发现,通过刑事法来打击外逃贪官,收效甚微。客观理性地分析,刑法在打击国内腐败犯罪方面,有民法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在打击国际腐败犯罪,如打击贪官外逃方面,却有着难以逾越的局限性。
各国意识形态不同,使利用刑事法打击外逃贪官面临重重关卡。各国由于政治、宗教、文化和自然等因素的影响,意识形态千差万别,对同一事件的看法,可能迥然不同。在引渡问题上,国际引渡有三条规则,一是“政治犯、死刑犯不予引渡”的原则。但在何为政治犯这个基本问题上,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看法,外逃贪官往往钻这个空子。一些西方国家也经常以此为借口拒绝引渡。又如,中国在判决走私、贿赂、贪污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罪犯时,经常大量适用死刑,而很多国家判决标准不一,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废除死刑,这也是他们在是否“引渡”问题上难下决心的原因;二是“双重归罪”原则。两个国家对同一罪行可能得出不同结论,被请求国可能以有关罪行在该国不构成犯罪为由拒绝引渡;三是“同一原则”。请求国在引渡之后,只能依照引渡时的理由进行审理,不能擅自改变指控,也不能将嫌犯转引渡给第三国。另外,一些贪官在被要求引渡后提出诉讼,而诉讼案的审理有可能旷日持久,使罪犯迟迟不能绳之以法。
国家主权原则是利用刑事法打击外逃贪官的又一障碍。没有任何国家愿意在自己的领土上实施他国刑法。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的义务,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一国是否接受他国的引渡请求,在没有条约义务的情况下,由被请求国自行决定。而且,可引渡的犯罪还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这也正是那些贪官逃往与中国制度差异很大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的原因。
刑事法特别注重证据,而外逃贪官的犯罪证据往往难以确定。其原因有三:一是腐败犯罪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产,而不是像强奸罪那样有直接的、具体的受害个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所以取证十分不易。二是由于外逃贪官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涉案人往往都是腐败行为的受益者,为逃避刑法制裁和保护既得利益,涉案人容易形成攻守同盟。三是一些腐败犯罪带有跨国性,许多国有企业领导人或金融企业工作人员,就是利用职务之便和专业技能不留痕迹地将国有资产转移出去的,外逃贪官实施的犯罪行为和产生的犯罪结果可能涉及几个国家,取证的难度更大。
国际刑警组织在利用刑事法惩处跨国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限。国际刑警组织在各国并无执法权,其基本职能只是交换情报、通报通缉要犯而已。各国警察当局对别的国家发出的红色通缉令是否愿意协助执行还取决于诸多因素,如意识形态的不同导致对案件性质认知的差异、对证据认可的差异等,且国际刑警组织办案程序旷日持久,司法效率受到极大损害。
民法打击贪官外逃的有效性
留在国内的贪官虽然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其腐败所得仍然在国内消费或者投资,其危害要大大小于那些外逃贪官。外逃贪官腐败所得的资金大量逃往国外,削弱了我国国内建设的物质基础,限制了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速度,影响了我国宏观经济的稳定和政府运用货币政策的能力,无疑会对我国的经济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打击外逃贪官,追缴外逃资金是重中之重。先用民法追缴外逃贪官的腐败所得,再用刑事程序引渡外逃贪官,则可大大减少外逃贪官带来的损失。
由于民法的复杂性,一直以来我国很少有人认为可以利用它来打击腐败。然而,民法在国际反腐败斗争中的巨大潜力,将会使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除刑法之外惩治腐败的又一利器。
民事程序更为简便、有效。相对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从立案审查,交换证据,到开庭审理都较为简便、灵活,在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亦可作出缺席判决,可以兼顾法律的公平和效率。
民事审判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对比较宽松。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十分严格,证据链要求缜密,不能有丝毫的漏洞。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的严格在保障人权方面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它同时也使许多犯罪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相对宽松,易于确定违法者的民事责任。
民法的适用范围广泛。由于意识形态及政治因素等的影响,各国的刑法差异较大。各国刑法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量刑的标准、刑罚的手段等各不相同。但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全世界是大致相同的,相对于刑法,民法在惩治腐败的国际合作中,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民事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这不仅解决了因刑事程序的缺陷和国际刑警组织的局限所不能解决的执行难问题,而且在外逃贪官因种种原因无法引渡的情况下,通过民事程序也可较为顺利地追缴贪官外逃所携走的巨额赃款,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使外逃贪官无法从腐败中获得收益。
民法打击贪官外逃符合国际潮流
发达国家在法律实践中,对公职人员贪渎行为的惩处,除了刑事惩处外,往往并科以民事赔偿,而我国仅从刑事处罚的角度,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致国家财产、人民利益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利于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利于有效遏制贪污腐败行为。
在一些国家,国家可以提起诉讼,没收腐败官员贪污所得的所有资产,特别是在腐败官员已经挥霍了这些贪污盗窃来的资产后,国家也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以腐败官员违反“受托义务”为名,要求获得赔偿。如果腐败已经组织化:如一伙人共同收受了贿赂,那么,他们当中的每一个人都必须负连带责任,不仅仅要为自己收受的那部分贿赂所得负责,对于其他人收受的贿赂而言,他们还是“推定的受托人”。一些国家还鼓励和支持那些因为腐败行为受到损害的个人或组织向腐败官员提出赔偿请求,撤销那些因贿赂而获得的合同,宣布其无效。这种针对腐败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大大遏制了腐败行为的发生。如果腐败官员意识到日后可能会受到国家的起诉,并受到赔偿与原来贿赂所得数额相等或加倍的处罚,他们就不得不三思而后行。这种“二次支付”的成本,将会抵消原来因贿赂导致的价格扭曲因素的作用。如英国现正适用这种方法打击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又如菲律宾前总统马科斯腐败案,马斯科夫妇逃亡到美国的夏威夷后,政府不仅追究马科斯的刑事责任,还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剥夺了他许多财产权利,甚至在马科斯客死他乡多年后,其遗孀伊梅尔达还不断遭到腐败指控。
欧盟国家在利用民法反腐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欧盟理事会为此制定了包括《反腐败民法公约》在内的一系列反腐公约。《反腐败民法公约》是一项独特的民法公约,其主要精神是通过民事程序来为腐败受害者提供赔偿,把国家直接作为腐败的受害者,通过起诉要求腐败行为人赔偿。利用民法方式反腐,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符合国际潮流,值得我们借鉴。(作者系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