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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由于股东之间信任丧失、部分股东又不愿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出现的“僵局”,本质上是解决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对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在立法层面上拓宽适用范围,另外,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也可通过约定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股东强制除名制度;适用范围;立法;公司章程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101-01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允许公司依照法定的程序剥夺违反股东义务的股东资格,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的法律机制。股东除名制度是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皆有广泛的应用,相对于司法解散等其他公司矛盾解决机制,股东强制除名制度能够在保持公司正常存续的情况下来解决公司内部矛盾,以維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是和平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冲突的一项重要极具优越性的机制。但是,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体系中并未建立完整的股东强制除名制度,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简单引入了该制度,即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的强制除名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股东强制除名制度并不应当单单只体现在这一个方面,本文将从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情形、适用方式和适用后果这四方面进行粗浅的论述,以期对我国建立全面、完整的股东强制除名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的依据。
一、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对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我国司法解释简单引入的股东强制除名制度中,适用对象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那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能适用股东强制除名制度呢?笔者认为,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由于股东之间信任丧失、部分股东又不愿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出现的“僵局”,本质上是解决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如果公司没有那么强烈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并不会成为公司存在的基础,也不足以动摇公司的根基,那么股东的强制除名就没有存在的土壤。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东的人数众多和股权转让的相对畅通、自由而不具有强烈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它更多的是一种资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并不是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东之间的矛盾也不会让公司轻易进入“僵局”的境况,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没有必要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来打破公司“僵局”,股东除名制度也会因为股东人数众多而很难实施。所以笔者认为,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强制除名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笔者认为,仅在这两种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除名制度范围过于狭窄。在实践中,公司“僵局”会因为股东自身的原因、股东不全面履行股东义务的原因等多种因素而出现。比如,某些股东下落不明致使公司重大决议无法通过,某些股东长期患病无法履行股东职责,某些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某些股东违反竞业禁止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给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等。对于股东作为或者不作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也应当适用股东强制除名制度。只不过在设立适用情形时应当本着审慎、公平合理的原则,将除名股东事由限定在股东自身的因素和股东个人不当行为的范围之内,以防止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滥用,否则不仅会严重侵害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公司本身的稳定和发展。
三、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方式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除了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适用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和股东会的决议。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意思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表现方式就是尊重公司章程的效力和股东内部约定。公司章程作为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公司运行中法律效力最高的意思自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对公司和全体股东都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那么,当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对股东强制除名的事由出现时,公司就可以依据章程的约定来适用股东强制除名制度。而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理所当然能够成为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方式之一。?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强制除名制度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约定和股东会的决议适用。
四、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后果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适用后最直接的后果就是被除名的股东丧失股东身份。股东被强制除名后,公司应当用书面的形式对被除名的股东及时履行通知的义务,除名自书面通知送达被除名股东时生效。股东丧失了股东身份意味着其在公司享有的一切股东权利也相应丧失,其名下的股权也应当发生强制转让的法律后果。被除名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内的其他股东,也可以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此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份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当公司内部股东无力或不愿意购买、也无第三人可转让的情况下,才可以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回购该股份。由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属于重大事项,必须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股东被除名并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后,并不意味着其责任的完全免除,被除名股东还可能会因为其出资不到位、有不当行为等原因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股东强制除名制度需要在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领域被全面、细化的确定,才能在适用时有更明确、清晰的依据,希望笔者的观点能对我国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李伯涛.我国消费需求不足的成因与财政政策研究 [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9.
[2] 梁小民.西方经济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0.
[3] 刘霞飞、张平.改革年代的经济增长与结构变迁 [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4] 李欣欣.中国进入消费需求拉动新阶段[N].瞭望新闻周刊, 2011-03-07.
[5] 陈卓. 今年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首次突破35万亿[EB/OL]. http://www.cctv.com, 2012-02-13.
作者简介:赵剑英(1969—)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商法硕士,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主任,主要从事律师事务和研究。
关键词:股东强制除名制度;适用范围;立法;公司章程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101-01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允许公司依照法定的程序剥夺违反股东义务的股东资格,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的法律机制。股东除名制度是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皆有广泛的应用,相对于司法解散等其他公司矛盾解决机制,股东强制除名制度能够在保持公司正常存续的情况下来解决公司内部矛盾,以維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是和平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冲突的一项重要极具优越性的机制。但是,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体系中并未建立完整的股东强制除名制度,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简单引入了该制度,即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的强制除名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股东强制除名制度并不应当单单只体现在这一个方面,本文将从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情形、适用方式和适用后果这四方面进行粗浅的论述,以期对我国建立全面、完整的股东强制除名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的依据。
一、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对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我国司法解释简单引入的股东强制除名制度中,适用对象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那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能适用股东强制除名制度呢?笔者认为,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由于股东之间信任丧失、部分股东又不愿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出现的“僵局”,本质上是解决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如果公司没有那么强烈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并不会成为公司存在的基础,也不足以动摇公司的根基,那么股东的强制除名就没有存在的土壤。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东的人数众多和股权转让的相对畅通、自由而不具有强烈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它更多的是一种资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并不是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东之间的矛盾也不会让公司轻易进入“僵局”的境况,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没有必要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来打破公司“僵局”,股东除名制度也会因为股东人数众多而很难实施。所以笔者认为,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强制除名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笔者认为,仅在这两种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除名制度范围过于狭窄。在实践中,公司“僵局”会因为股东自身的原因、股东不全面履行股东义务的原因等多种因素而出现。比如,某些股东下落不明致使公司重大决议无法通过,某些股东长期患病无法履行股东职责,某些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某些股东违反竞业禁止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给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等。对于股东作为或者不作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也应当适用股东强制除名制度。只不过在设立适用情形时应当本着审慎、公平合理的原则,将除名股东事由限定在股东自身的因素和股东个人不当行为的范围之内,以防止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滥用,否则不仅会严重侵害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公司本身的稳定和发展。
三、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方式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除了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适用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和股东会的决议。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意思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表现方式就是尊重公司章程的效力和股东内部约定。公司章程作为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公司运行中法律效力最高的意思自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对公司和全体股东都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那么,当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对股东强制除名的事由出现时,公司就可以依据章程的约定来适用股东强制除名制度。而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理所当然能够成为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方式之一。?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强制除名制度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约定和股东会的决议适用。
四、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适用后果
股东强制除名制度适用后最直接的后果就是被除名的股东丧失股东身份。股东被强制除名后,公司应当用书面的形式对被除名的股东及时履行通知的义务,除名自书面通知送达被除名股东时生效。股东丧失了股东身份意味着其在公司享有的一切股东权利也相应丧失,其名下的股权也应当发生强制转让的法律后果。被除名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内的其他股东,也可以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此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份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当公司内部股东无力或不愿意购买、也无第三人可转让的情况下,才可以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回购该股份。由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属于重大事项,必须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股东被除名并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后,并不意味着其责任的完全免除,被除名股东还可能会因为其出资不到位、有不当行为等原因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股东强制除名制度需要在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领域被全面、细化的确定,才能在适用时有更明确、清晰的依据,希望笔者的观点能对我国股东强制除名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李伯涛.我国消费需求不足的成因与财政政策研究 [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9.
[2] 梁小民.西方经济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0.
[3] 刘霞飞、张平.改革年代的经济增长与结构变迁 [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4] 李欣欣.中国进入消费需求拉动新阶段[N].瞭望新闻周刊, 2011-03-07.
[5] 陈卓. 今年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首次突破35万亿[EB/OL]. http://www.cctv.com, 2012-02-13.
作者简介:赵剑英(1969—)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商法硕士,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主任,主要从事律师事务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