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法视角下股东除名规则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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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1年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 为我国商事审判提供了新的法律渊源,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对青岛太平洋奥特莱斯公司与股东章某的股东资格纠纷案(首例股东除名之争 )的分析,从团体法的视角分析股东除名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关键词 出资义务 股东除名 股东会决议
  作者简介:吴畏,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工作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90-02
  一、案件事实
  青岛太平洋奥特莱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于2007年12月在青岛市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奥特公司拥有法人股东太平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占奥特公司90%的股份)和个人股东章某(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占奥特公司10%的股份),截止2009年12月,奥特公司已经履行900万美元的出资义务完毕,而章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由于章某未及时履行出资,导致奥特公司无法及时增资以获得某项目的行政立项审批,这严重影响了奥特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另一股东太平洋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奥特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多次书面催缴,章某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在多次催告无效的情况下,2011 年6 月24 日,奥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了章某的股东资格,章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此案经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为确保“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在公司法实践中得以有效落实、确保已经诚实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永续存在和正常经营的合理期待不至落空,在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因某一股东极端严重违约已无法有效维系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利益,同时也为保障自身权益,股东除名制度是授予守信股东的一条法定救济渠道。《公司法解释三》第18 条的规定填补了奥特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的缺失,故应得到优先使用,并且根据合营公司的章程规定及《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召集、通知、召开、决议等程序均合法有效。因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同时阐明“奥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太平洋公司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
  二、股东除名问题概述
  (一)团体法视角下的股东除名问题
  股东除名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团体法上股东权利强制丧失的制度。因此要探讨股东权利的丧失,势必将其放在团体法视角下,审视股东资格的取得标准以及股东与公司关系的问题。在团体法下投资者完成出资义务后,出资就转为公司的财产,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剩余索取权,公司凭借独立的团体意志和财产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换句话说,出资是投资者取得股东身份的重要标准 ,出资的转让或是回购则是股东身份消失的标志之一。股东地位完全取决于股东的股份或者出资额 。司法实践当中,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 。当投资者虽然认缴出资,但经过多次催告仍不缴纳,或是虽然缴纳出资但抽逃全部出资时,作为股东资格重要标准的出资已经不复存在,为了维护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公司将该股东除名。
  (二)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退出机制
  1.股东退出机制
  关于股权的性质虽然众说纷纭 ,但不可否认的是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并在这个意义上带有财产权的色彩。有论者认为,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司法解散制度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 。上述三种制度虽然为股东与公司关系的解除提供了支持,但都是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角度出发进行规范设计的。股东退出机制意在为股东主动退出公司提供制度支持,且有权退出的股东势必是通过缴纳出资取得股东地位的投资者。对于虽然已认缴但实际未缴纳,或是实际已缴纳但抽逃出资的股东,如果依然通过股东退出机制保护其利益,就缺乏合理的基础。因此,虽然股东除名和股东退出都能导致股东权利丧失的后果,但股东除名制度作为团体法上股东资格失去的一种制度,就有不同于股东自愿退出机制而独立存在的价值——维系公司的持续经营 。
  2.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
  虽然股东除名制度有独立于股东退出机制的价值,但这并没有回答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依据为何, 因此需要一套理论体系来指导该项制度的构建。股东除名的法理基础不同,股东除名的事由、程序和除名方式就会有所不同。有论者从公司契约理论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角度出发,论证股东除名制度 ;也有论者归纳出公司法上股东除名的三中主要学说并对其做了批判,即团体纪律权说、除名权法定化说、合同主义学说 。
  我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存在合理性,而股东除名理论基础的不同实际上与论者如何理解或是定位团体法有关。比如,如果在团体(公司)与成员(股东)之间的关系上偏向团体主义,则势必强调团体的利益以及股东对于团体之服从,因此在股东除名制度上可能采取更加宽泛的除名事由而不仅仅局限于出资问题,司法除名也可能纳入到除名制度中;如果在团体(公司)与成员(股东)之间的关系上偏向股东权益之保护,则对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空间将有更多的实质或程序上的限制,以防止大股东或是公司将股东除名作为排挤中小股东的手段;如果团体法的价值取向偏向外部相对人之利益保护,则对股东除名制度设计上可能更加强调公司资本的维持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能要求严格的减资程序或是股权转让的程序。
  当然,从实证法角度来考察,任何特定国家的股东除名制度都不体现为单一的团体本位、成员本位或是外部人本位,而是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实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平衡。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的股东除名机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当然,作为一部司法解释,该条文显示出了较强的实用主义倾向,强调条文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从第十八条的文本来分析,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股东除名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在资合基础上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对于公司经营之持续十分重要 ;(2)除名事由上,仅限于出资问题,但对于章程是否可以约定除出资问题以外的除名事由未明确规定;(3)除名方式上,限于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除名,但对于该决议需要满足的表决权比例、被除名股东是否有表决权未明确规定;(4)除名程序上,规定了前置催告程序和合理期限的限制,但对于通过何种方式催告或合理期限为何未明确规定;(5)除名后果上,要求公司办理减资程序或是由其他人将该部分出资缴纳,以维持资本充足。   从上述规定当中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毕竟是对法院在商事审判过程当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并不能产生创设规范的效果。因此第18条仅仅是从侧面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股东会做出的除名决议在被诉至法院时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而没有在规范层面对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规则做出系统的规定,这也导致了有关股东除名制度构建的诸多问题仍不明朗,法院在个案审判当中仍要面临缺乏具体规则可资适用的问题,比如在公司章程无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除名决议究竟是一般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势必会影响到决议效力的认定。
  三、股东除名机制在实践当中的适用——对案件的反思
  虽然该司法解释对股东除名机制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可以想见的是个案要远比规则本身更为复杂。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发生在仅有两个股东(一个为自然人、一个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该法人股东为境外法人(在我国香港设立)、自然人股东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被除名的股东是仅占公司股权10%的小股东,而小股东抗辩称自己之所以未缴纳出资是因为公司拒绝为其办理验资事宜提供相应的帮助,且做出除名决议的股东会实际上并未依照章程规定召开,而是受到了大股东“代言人”、董事刘实的操控。对该案,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并得出了自己的结论。
  第一,待除名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如果待除名股东有表决权,这是否意味着占据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无法被除名?如果待除名的股东没有表决权,这是否会使得股东除名制度成为排挤中小股东的手段?
  一般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以认缴出资为标志,已经认缴出资但尚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权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 ,待除名股东对于股东除名事项不应该享有表决权。首先,这使得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大股东被除名成为可能,否则除名决议无法被通过;其次,在当前除名事由主要是出资义务违反的情形下,是否出资或是抽逃出资在实践中有着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股东除名制度的本意是在维护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如果被除名股东仍然可以对于该事项进行表决,这就违反了除名制度设立的目的;最后,如果待除名的股东是小股东,其是否拥有对除名事项的表决权其实意义不大,与其象征性的赋予小股东对除名事项的表决权,不如强化对除名程序的司法救济。
  第二,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是法定除名事由还是仍然需要章程规定?章程可否规定除此之外的其他除名事由?
  通常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规范的性质以任意规范性为主,强制性规范为辅 。因此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决定了章程内容只要不违反公司法明确规定或是剥夺股东固有权利,应属有效。同时,既然司法解释将出资义务违反作为除名事由,公司章程即使未将其规定在内,在司法层面上依据该司法解释做出的除名决议的效力应该得到肯定。而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其他除名事由,股东会又依此事由做出除名决议,则决议的效力需要法院综合该章程规定的目的、除名对股东的影响以及外部相对人保护等因素做出个案裁量,不可一概而论。
  第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如何理解?如果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那么未履行的部分和抽逃的部分股权如何处理?
  未履行和抽逃全部出资的理解不应该限于文意,而应该从条文的目的加以解读,应结合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股东出资额度的大小,股东不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对出资义务的违反程度等因素加以综合把握。在具体的判断上可以比照合同法上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如果股东对于出资义务的违反已经违背了公司对于其合理期待,就应当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部出资。当然,对于已出资的部分和未抽逃的部分,不应该予以剥夺,而应该承认股东享有在已出资和未抽逃部分内的股权,并依照《公司法》追究其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责任。
  第四,如果受大股东控制的公司董事拒不为股东办理出资缴纳事宜提供必要的帮助,股东如何救济?如果做出除名决定的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违法,股东如何救济?
  股东既然认缴出资就与公司之间存在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的同时,公司当然负有为股东出资提供必要便利之义务。公司董事对于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股东无法完成出资势必侵害公司的利益,因此董事有义务为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提供必要的帮助。如果做出除名决定的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违法或是违反公司章程,被除名的股东有权利依照公司法提起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
  注释:
  当然,资本制度的不同会使得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例如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以认缴还是实缴为标准。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1).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法律适用.2003(8).
  例如江平教授认为股权是不同于社员权等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林成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张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出和除名;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6年.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
  成员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在人合企业当中表现的更为明显,比如我国《合伙企业法》就对合伙人的退伙和除名做出了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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