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在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未及详细规定,导致刑事确认的实践非常混乱,最为严重的是,大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刑事确认给挡在了刑事赔偿之外,将刑事确认权的归属更为合理性,势在必行。
关键词:刑事确认;确认权;归属
刑事赔偿案件中的确认简称作刑事确认,是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侵权,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的活动。刑事赔偿确认作为刑事赔偿程序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就在于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予以评价和确认,进而为确定国家是否需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提供法律依据。由此得之,刑事确认作为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是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的。但是,在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未及详细规定,导致刑事确认的实践非常混乱,最为严重的是,大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刑事确认给挡在了刑事赔偿之外,《国家赔偿法》制约国家权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几成泡影。重构一种更为合理的刑事确认权归属制度,不仅意义重大,而且势在必行。
一、现行刑事确认权的归属及其缺陷
刑事确认权的归属问题,即刑事确认权应该由哪个执法机关行使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违法侵权,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在具体的操作上就是由原来承办案件的部门进行确认。对此,两院和公安部门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以及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第十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国家赔偿法》之所以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确认的主体,原因在于“案件的原承办单位对案情比较熟悉,便于确认,另外也是为了发挥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这一规定可谓用心良苦,然而实践却证明这一规定存在的缺陷也非常严重,如果说由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确认的主体有利有弊的话,那么其弊远远大于其利,具而言之,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确认主体至少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确认主体有违程序公正原则。我国刑事赔偿实行违法归责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司法机关存在错拘、错捕、错判等违法侵权行为时才能启动刑事赔偿,因此,赔偿义务的确认实际上是确认自己有错拘、错捕、错判等违法侵权行为,就是承认自己做错了。这个制度将刑事赔偿的条件同司法机关自己承认自己有错联系起来,从而导致了刑事确认程序最大的弊端――不公正。在刑事赔偿案件当中,刑事确认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是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侵权这一纠纷的双方,应当由一个独立于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来进行刑事确认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社会,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确认申请人的权利救济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却将刑事确认权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这就使得申请人申请确认更加困难,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力更大,进而也就更偏离了程序公正的轨道。虽然刑事赔偿的责任人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作为国家的赔偿代理人,最终的赔偿金还是由国家财政来支付,但是刑事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承认自己有错误,这将关系到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荣誉评定、职务提升,特别是社会影响等一系列的问题,所以从司法实践来看,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确认时往往有所顾忌,千方百计地不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侵权,结果导致很多当事人对申请刑事赔偿不能提、不愿提、不敢提。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确认主体对受害人获得赔偿有阻碍作用。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确认主体恰好起到了相反的作用,在受害人和获得国家赔偿之间制造了一条难以逾越的鸿沟,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正是利用了这一制度缺陷,其主要手段有三种:一是不断变换手段,就是不撤销案件。如果案件不撤销,违法侵权行为就无法确认,国家赔偿程序就无法开启。二是制造种种借口,拖着不撤销案件。三是即便撤销了案件,如有被害人申请确认要求国家赔偿时,司法机关再重启动刑事程序,不进行确认。这些都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被害人获得国家赔偿。
二、刑事确认权归属之我见
从上文论述可见,要还原国家赔偿法作为“救济法”的本旨,真正起到制约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必须剥离赔偿义务和侵害责任,还国家赔偿为“国家的”赔偿这一本源。然而,对于将刑事确认权从赔偿义务机关分离出来以后该由谁来行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有人主张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中与案件无直接厉害关系的部门行使,有人主张由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行使,有人主张像行政违法一样由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行使。笔者认为,能够行使刑事确认权的机构至少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与赔偿义务机关和确认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处于一个超然独立于两者之外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程序公正原则,才能保证确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其次,必须是在地位上高于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对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监督制约,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做出的刑事确认决定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客观真实,能为双方当事人接受。综观我国的国家机构设置,符合这两项条件的只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可将刑事确认权赋予全国人大以及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律工作委员会行使,由各级法工委中设置的专门机构对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依法予以刑事确认。由人大法工委专门部门行使刑事确认权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优点:(一)由人大法工委专门机构行使刑事确认权于法有据、顺理成章。从宪法对我国的国家机构设置来看,全国人大和各级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对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具有监督权,刑事确认是对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的认定,本质上就是一种监督的方式,所以刑事确认权归属人大之后,使得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方式更加丰富,监督效果也必将进一步提高,这对于依法治国的实现也具有积极意义。(二)由人大法工委专门机构行使刑事确认权符合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程序公正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司法机关相对于申请人而言,本来就处于优势的地位,再作为所经办案件的刑事确认者,明显显得不公正。程序公正要求刑事确认机构独立于刑事确认双方之外,唯此方能保证决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人大超脱于司法机关和申请人之外,与违法侵权事实的发生无利害关系,能够保证公正地进行刑事赔偿确认,是行使刑事确认权的最佳主体。当然,人大法工委专门机构行使刑事确认权还只是一个构想,它的最终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关于专门机构的设置、人员组成和任职条件、工作程序等等都还需要制定详细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徐志刚:《对刑事赔偿案件中“确认”程序的若干思考》,2003年第5期载《人民检察》
[2]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
[3]徐黎明:《论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确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8期;
[4]《最高检探索改革国家赔偿法,包括确认审查体制等》www.law.-lib.com,2005年1月。
关键词:刑事确认;确认权;归属
刑事赔偿案件中的确认简称作刑事确认,是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侵权,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的活动。刑事赔偿确认作为刑事赔偿程序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就在于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予以评价和确认,进而为确定国家是否需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提供法律依据。由此得之,刑事确认作为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是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的。但是,在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未及详细规定,导致刑事确认的实践非常混乱,最为严重的是,大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刑事确认给挡在了刑事赔偿之外,《国家赔偿法》制约国家权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几成泡影。重构一种更为合理的刑事确认权归属制度,不仅意义重大,而且势在必行。
一、现行刑事确认权的归属及其缺陷
刑事确认权的归属问题,即刑事确认权应该由哪个执法机关行使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违法侵权,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在具体的操作上就是由原来承办案件的部门进行确认。对此,两院和公安部门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以及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第十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国家赔偿法》之所以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确认的主体,原因在于“案件的原承办单位对案情比较熟悉,便于确认,另外也是为了发挥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这一规定可谓用心良苦,然而实践却证明这一规定存在的缺陷也非常严重,如果说由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确认的主体有利有弊的话,那么其弊远远大于其利,具而言之,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确认主体至少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确认主体有违程序公正原则。我国刑事赔偿实行违法归责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司法机关存在错拘、错捕、错判等违法侵权行为时才能启动刑事赔偿,因此,赔偿义务的确认实际上是确认自己有错拘、错捕、错判等违法侵权行为,就是承认自己做错了。这个制度将刑事赔偿的条件同司法机关自己承认自己有错联系起来,从而导致了刑事确认程序最大的弊端――不公正。在刑事赔偿案件当中,刑事确认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是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侵权这一纠纷的双方,应当由一个独立于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来进行刑事确认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社会,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确认申请人的权利救济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却将刑事确认权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这就使得申请人申请确认更加困难,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力更大,进而也就更偏离了程序公正的轨道。虽然刑事赔偿的责任人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作为国家的赔偿代理人,最终的赔偿金还是由国家财政来支付,但是刑事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承认自己有错误,这将关系到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荣誉评定、职务提升,特别是社会影响等一系列的问题,所以从司法实践来看,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确认时往往有所顾忌,千方百计地不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侵权,结果导致很多当事人对申请刑事赔偿不能提、不愿提、不敢提。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确认主体对受害人获得赔偿有阻碍作用。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确认主体恰好起到了相反的作用,在受害人和获得国家赔偿之间制造了一条难以逾越的鸿沟,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正是利用了这一制度缺陷,其主要手段有三种:一是不断变换手段,就是不撤销案件。如果案件不撤销,违法侵权行为就无法确认,国家赔偿程序就无法开启。二是制造种种借口,拖着不撤销案件。三是即便撤销了案件,如有被害人申请确认要求国家赔偿时,司法机关再重启动刑事程序,不进行确认。这些都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被害人获得国家赔偿。
二、刑事确认权归属之我见
从上文论述可见,要还原国家赔偿法作为“救济法”的本旨,真正起到制约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必须剥离赔偿义务和侵害责任,还国家赔偿为“国家的”赔偿这一本源。然而,对于将刑事确认权从赔偿义务机关分离出来以后该由谁来行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有人主张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中与案件无直接厉害关系的部门行使,有人主张由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行使,有人主张像行政违法一样由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行使。笔者认为,能够行使刑事确认权的机构至少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与赔偿义务机关和确认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处于一个超然独立于两者之外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程序公正原则,才能保证确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其次,必须是在地位上高于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对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监督制约,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做出的刑事确认决定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客观真实,能为双方当事人接受。综观我国的国家机构设置,符合这两项条件的只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可将刑事确认权赋予全国人大以及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律工作委员会行使,由各级法工委中设置的专门机构对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依法予以刑事确认。由人大法工委专门部门行使刑事确认权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优点:(一)由人大法工委专门机构行使刑事确认权于法有据、顺理成章。从宪法对我国的国家机构设置来看,全国人大和各级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对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具有监督权,刑事确认是对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的认定,本质上就是一种监督的方式,所以刑事确认权归属人大之后,使得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方式更加丰富,监督效果也必将进一步提高,这对于依法治国的实现也具有积极意义。(二)由人大法工委专门机构行使刑事确认权符合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程序公正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司法机关相对于申请人而言,本来就处于优势的地位,再作为所经办案件的刑事确认者,明显显得不公正。程序公正要求刑事确认机构独立于刑事确认双方之外,唯此方能保证决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人大超脱于司法机关和申请人之外,与违法侵权事实的发生无利害关系,能够保证公正地进行刑事赔偿确认,是行使刑事确认权的最佳主体。当然,人大法工委专门机构行使刑事确认权还只是一个构想,它的最终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关于专门机构的设置、人员组成和任职条件、工作程序等等都还需要制定详细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徐志刚:《对刑事赔偿案件中“确认”程序的若干思考》,2003年第5期载《人民检察》
[2]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
[3]徐黎明:《论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确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8期;
[4]《最高检探索改革国家赔偿法,包括确认审查体制等》www.law.-lib.com,2005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