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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益诉讼一直是法学理论研究的热门领域,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出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率先实现制度化与法律化。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对于起诉主体资格要求及诉讼行使方式各有不同特点,同时也需要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条件及诉讼权利行使加以必要限制,以求得公共利益的最好实现。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诉讼权利限制;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司法活动。①依据传统诉讼理论,诉讼必须由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提起诉讼者须以具备原告资格为前提。近年来,接连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及食品安全事故,如松花江水污染事件②、三鹿奶粉事件③,对个人私益及社会公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因缺乏适格原告、或因受害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因受害人数量众多致使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而难以通过正当司法途径解决。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构建非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方式,打破原来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诉权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却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的困境,同时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突破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让长期存在于理论研究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率先在民事领域打破坚冰走向实践。此次修正中,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平息了公益诉讼理论上的一些争议,主要表现在:
(一)明确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之范围
维护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的根本特征。但何为公共利益则众说纷纭,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应与个人利益相对应,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广义的公共利益包含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利益是国家应承担的天然义务,国家利益之救济不存在救济主体缺位的问题。集体利益本质上是社会局部利益,危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大多数成员利益的紧迫性和广泛性,无须通过立法方式对非利害关系人课以维护特定集体利益的法定义务。社会公共利益是真正具有普遍性与整体性的与大多数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只与直接受害人存在诉讼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其他利益亦受间接侵害的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形成诉讼障碍。因而,《民事诉讼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范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二)明确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主体
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由适格当事人提起。第一类,原告本身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私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典型情况为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直接受害人。第二类,原告本身与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纯粹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典型代表为五十五条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能够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理论根据在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紧密的相互依存性。美国思想家潘恩认为“正如社会是每个个人的总和一样,公共利益也是这些个人利益的总和”;④英国哲学家、法学家边沁认为“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可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⑤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存在着对个人利益构成减损的可能性;一旦这种危害可能性发生时,适格主体就应当采取措施对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基于此,特定法律授权机关及组织即使处于非利害关系人地位仍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使个体利益免受不法侵害。
二、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
从诉讼法的角度,根据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分为两大类:一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即原告是众多受害者之一,维护私益与实现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二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即原告提起诉讼完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无关私益目的。也有学者称之为自益形式的公益诉讼和他益形式的公益诉讼。⑥两类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及诉讼行使方式差异很大,现分别述之。
(一)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提起者是天然的适格原告,另需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⑦即可提起公益诉讼。凡因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环境污染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而受侵害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不存在起诉主体上的障碍。
在《民事诉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环境污染及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中,理论上每位适格原告都可独立成讼;但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因而,不妨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⑧来解决这一难题。
根据代表人诉讼制度理论,实践中当因环境污染受有损害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者人数众多且确定时,自然可以从受害人之中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普通民事诉讼,其诉讼行为法律后果归于全体被代表者,使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当因环境污染受有损害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者人数众多但不确定时,则可以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则: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登记,从该登记人中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对已登记权利人产生拘束力;而未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内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直接适用法院对前登记权利人已生效的裁定或判决,大大节约诉讼成本,亦保证了判决的一致性。
(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首要挑战是解决适格原告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笼统 “法律授权的机关和组织”,将无利害关系的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⑨排除在外,但仍然没有解决究竟哪些机关和组织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鉴于民诉法规定了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结合国外有关立法例及国内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发育情况,笔者认为适合担任适格原告的机关及组织应当是防治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机关、环境保护和消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组织、以及公益法律服务机构。 1.国家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国家向来被视为公民利益的当然维护者和实现者,当公民利益受到侵害时其自然负有回复该损害至侵害之前状态的义务;而社会公共利益为大多数公民利益之集合体,国家就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因而,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备法理依据。如俄罗斯的联邦生态和自然资源部、美国的环境保护局、英国公共卫生监察委员会及加拿大的环境部长,均有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⑩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通过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亦确认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作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具体到我国,针对环境污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提起诉讼;针对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应当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该类行政机关不仅具备专业知识,而且拥有对侵害公共利益之行为的行政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在调查取证时处于优势地位,能够有效解决民事诉讼中单个主体举证困难的问题。
2.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社会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能够有效打破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民事公益诉讼职能时所产生的救济缺位困境,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更加全面有效的保护。国外社会组织进行公益诉讼的制度相当完备:如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B11,即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法国经政府“认许”的环保团体可提起公益诉讼;美国依据《反欺骗政府法》、《谢尔曼法》赋予团体在国有资产保全、反垄断及不正当竞争领域内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B12在我国,以保护环境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为设立目的的社会组织及团体,符合法律规定的社团成立条件,应当具备担任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能性,如我国相关环保团体、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
公益法律服务机构在民诉法修正案出台之前,主要是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或诉讼代理服务,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等案件中,维护特定个体或群体的利益。公益法律服务机构作为原告参加民事公益诉讼有其天然的优势,该类机构往往由大型律师事务所或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创办,主要由职业律师、法学学者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具备良好的素养及较强社会责任感。当然,公益法律服务机构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也可以实现同种目的,但这种被动性参与仍是一种次优选择。
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之限制
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两大特点,B13不像私益诉讼中利益关系那样简单直接;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一定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行为及判决结果将对大量直接利害关系人利益产生影响,因而,需要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及诉讼权利进行必要限制。
(一)直接利害关系人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之限制
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原告主体资格无须特别限制,只要是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即可。对原告诉讼权利的限制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则:即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进行和解,若当事人人数确定时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若当事人不确定时须经法院公告后登记在案的全体权利人同意。
(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之限制
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其只是诉讼程序上的当事人而非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不受判决之约束;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诉讼权利应当受到严格限制,避免原告不具备与进行诉讼相符合的能力或者擅自处分诉讼权利而导致的诉讼风险,损害大量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利益。
1.原告主体资格条件的限制
民事公益诉讼中适格的原告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及组织。法律授权的机关主要是以环境保护为主要职能的行政机关和以产品质量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主要职能的行政机关;该类行政机关以其组织法中规定的行政职能范围为限,其他行政机关不具备该类特定职能不宜成为适格原告。法律授权的组织除满足法定成立条件之外,其公益诉讼内容应当受到该组织设立目的的限制;即以环境保护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组织和以公益诉讼为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法律服务机构才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为相关机关和组织进行民事公益诉讼设置严格准入门槛,实现源头控制,防止公益滥诉,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慎重保护。
2.原告诉讼权利的限制
他益型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后果不由原告承担,诉讼权利行使应当受到三方主体的制约。首先,法律授权组织进行民事公益诉讼应该受到行政机关限制。起诉前,非行政机关的原告应将消费者公益诉讼或者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由提前通知具备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主动接受行政机关对诉讼行为的监督;如美国环境法就有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六十天通知国家环保署之规定。B14其次,法律授权组织及机关诉讼权利行使应受到利害关系人的限制。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当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进行和解等涉及实体权利的重大事项之前合理期间之内将其诉讼意图以一定方式进行公示,广泛征集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内的公众意见,以此作为诉讼行为的依据。如美国反托拉斯诉讼程序规定,“原被告和解协议须经法院批准,在法院批准之前三十天必须公开,以征求各方面评论;协议判决和书面评论以及政府对此任何反应必须在地区法院备案;备案资料应在受案地区发行报纸上公布。”B15最后,法律授权组织及机关的诉讼行为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体现出对该类案件的特别关注,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或行使抗诉权纠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裁判。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多重限制实行过程控制,保证民事诉讼确能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四、结语
民事公益诉讼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改得以法律化,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特定机关及组织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针对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提起诉讼,从制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救济之时主体缺位的问题。然而,自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尚未有民事公益诉讼相关的有效实践,关于主体资格及诉讼权利限制具体规则仍需要结合理论研究及司法案例深入探索。(作者单位:武汉海事法院)
参考文献
[1]《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任蕴力
[2]《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焦娇
[3]《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胡巧姝
[4]《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潘申明
[5]《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关丽
[6]《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牟玉虎
[7]《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孙超
注解:
①韩志红:《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新途径》,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2期。
②2005年11月发生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建国以来最大一起环境污染事故。北京大学贺卫方等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以自己及三种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名义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污染者赔偿100亿损失并恢复松花江流域生态环境。但黑龙江省高院拒绝了此案的受理。
③2008年,中国乳业巨头三鹿集团因生产、销售劣质奶粉至全国各地,至当年11月就有29.4万名食用该品牌奶粉的婴幼儿产生异常反应,最终通过政府强势介入,在各方斡旋调解之后由中国奶协建立医疗赔偿基金,才得以维护消费者利益。
④[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⑤[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⑥林莉红:《法社会学视野下的中国公益诉讼》,载《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1期。
⑦《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⑧叶新火:《从代表人诉讼制度之适用分析简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⑨很多学者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中,均将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分为国家机关、组织及公民;域外也有国家赋予个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如美国“私人检察官制度”。虽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未对公民公益诉讼予以规定,但仍然有很大的研究价值。可参见梁玉超《民事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2007年第6期。
⑩刘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
B11团体诉讼制度性质上属于诉讼信托,法律授权的组织代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起诉,组成该公益团体成员的诉权被强制让与该团体。
B12颜运秋著:《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7页。
B13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B14范小华、李刚:《突破传统诉讼理论,打开公益救济之门》,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B15参见B14。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诉讼权利限制;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司法活动。①依据传统诉讼理论,诉讼必须由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提起诉讼者须以具备原告资格为前提。近年来,接连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及食品安全事故,如松花江水污染事件②、三鹿奶粉事件③,对个人私益及社会公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因缺乏适格原告、或因受害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因受害人数量众多致使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而难以通过正当司法途径解决。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构建非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方式,打破原来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诉权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却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的困境,同时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突破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让长期存在于理论研究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率先在民事领域打破坚冰走向实践。此次修正中,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平息了公益诉讼理论上的一些争议,主要表现在:
(一)明确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之范围
维护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的根本特征。但何为公共利益则众说纷纭,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应与个人利益相对应,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广义的公共利益包含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利益是国家应承担的天然义务,国家利益之救济不存在救济主体缺位的问题。集体利益本质上是社会局部利益,危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大多数成员利益的紧迫性和广泛性,无须通过立法方式对非利害关系人课以维护特定集体利益的法定义务。社会公共利益是真正具有普遍性与整体性的与大多数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只与直接受害人存在诉讼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其他利益亦受间接侵害的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形成诉讼障碍。因而,《民事诉讼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范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二)明确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主体
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由适格当事人提起。第一类,原告本身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私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典型情况为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直接受害人。第二类,原告本身与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纯粹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典型代表为五十五条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能够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理论根据在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紧密的相互依存性。美国思想家潘恩认为“正如社会是每个个人的总和一样,公共利益也是这些个人利益的总和”;④英国哲学家、法学家边沁认为“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可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⑤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存在着对个人利益构成减损的可能性;一旦这种危害可能性发生时,适格主体就应当采取措施对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基于此,特定法律授权机关及组织即使处于非利害关系人地位仍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使个体利益免受不法侵害。
二、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
从诉讼法的角度,根据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分为两大类:一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即原告是众多受害者之一,维护私益与实现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二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即原告提起诉讼完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无关私益目的。也有学者称之为自益形式的公益诉讼和他益形式的公益诉讼。⑥两类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及诉讼行使方式差异很大,现分别述之。
(一)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提起者是天然的适格原告,另需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⑦即可提起公益诉讼。凡因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环境污染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而受侵害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不存在起诉主体上的障碍。
在《民事诉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环境污染及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中,理论上每位适格原告都可独立成讼;但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因而,不妨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⑧来解决这一难题。
根据代表人诉讼制度理论,实践中当因环境污染受有损害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者人数众多且确定时,自然可以从受害人之中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普通民事诉讼,其诉讼行为法律后果归于全体被代表者,使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当因环境污染受有损害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者人数众多但不确定时,则可以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则: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登记,从该登记人中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对已登记权利人产生拘束力;而未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内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直接适用法院对前登记权利人已生效的裁定或判决,大大节约诉讼成本,亦保证了判决的一致性。
(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首要挑战是解决适格原告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笼统 “法律授权的机关和组织”,将无利害关系的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⑨排除在外,但仍然没有解决究竟哪些机关和组织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鉴于民诉法规定了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结合国外有关立法例及国内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发育情况,笔者认为适合担任适格原告的机关及组织应当是防治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机关、环境保护和消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组织、以及公益法律服务机构。 1.国家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国家向来被视为公民利益的当然维护者和实现者,当公民利益受到侵害时其自然负有回复该损害至侵害之前状态的义务;而社会公共利益为大多数公民利益之集合体,国家就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因而,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备法理依据。如俄罗斯的联邦生态和自然资源部、美国的环境保护局、英国公共卫生监察委员会及加拿大的环境部长,均有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⑩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通过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亦确认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作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具体到我国,针对环境污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提起诉讼;针对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应当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该类行政机关不仅具备专业知识,而且拥有对侵害公共利益之行为的行政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在调查取证时处于优势地位,能够有效解决民事诉讼中单个主体举证困难的问题。
2.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社会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能够有效打破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民事公益诉讼职能时所产生的救济缺位困境,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更加全面有效的保护。国外社会组织进行公益诉讼的制度相当完备:如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B11,即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法国经政府“认许”的环保团体可提起公益诉讼;美国依据《反欺骗政府法》、《谢尔曼法》赋予团体在国有资产保全、反垄断及不正当竞争领域内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B12在我国,以保护环境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为设立目的的社会组织及团体,符合法律规定的社团成立条件,应当具备担任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能性,如我国相关环保团体、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
公益法律服务机构在民诉法修正案出台之前,主要是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或诉讼代理服务,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等案件中,维护特定个体或群体的利益。公益法律服务机构作为原告参加民事公益诉讼有其天然的优势,该类机构往往由大型律师事务所或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创办,主要由职业律师、法学学者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具备良好的素养及较强社会责任感。当然,公益法律服务机构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也可以实现同种目的,但这种被动性参与仍是一种次优选择。
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之限制
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两大特点,B13不像私益诉讼中利益关系那样简单直接;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一定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行为及判决结果将对大量直接利害关系人利益产生影响,因而,需要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及诉讼权利进行必要限制。
(一)直接利害关系人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之限制
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原告主体资格无须特别限制,只要是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即可。对原告诉讼权利的限制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则:即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进行和解,若当事人人数确定时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若当事人不确定时须经法院公告后登记在案的全体权利人同意。
(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之限制
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其只是诉讼程序上的当事人而非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不受判决之约束;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诉讼权利应当受到严格限制,避免原告不具备与进行诉讼相符合的能力或者擅自处分诉讼权利而导致的诉讼风险,损害大量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利益。
1.原告主体资格条件的限制
民事公益诉讼中适格的原告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及组织。法律授权的机关主要是以环境保护为主要职能的行政机关和以产品质量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主要职能的行政机关;该类行政机关以其组织法中规定的行政职能范围为限,其他行政机关不具备该类特定职能不宜成为适格原告。法律授权的组织除满足法定成立条件之外,其公益诉讼内容应当受到该组织设立目的的限制;即以环境保护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组织和以公益诉讼为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法律服务机构才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为相关机关和组织进行民事公益诉讼设置严格准入门槛,实现源头控制,防止公益滥诉,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慎重保护。
2.原告诉讼权利的限制
他益型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后果不由原告承担,诉讼权利行使应当受到三方主体的制约。首先,法律授权组织进行民事公益诉讼应该受到行政机关限制。起诉前,非行政机关的原告应将消费者公益诉讼或者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由提前通知具备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主动接受行政机关对诉讼行为的监督;如美国环境法就有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六十天通知国家环保署之规定。B14其次,法律授权组织及机关诉讼权利行使应受到利害关系人的限制。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当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进行和解等涉及实体权利的重大事项之前合理期间之内将其诉讼意图以一定方式进行公示,广泛征集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内的公众意见,以此作为诉讼行为的依据。如美国反托拉斯诉讼程序规定,“原被告和解协议须经法院批准,在法院批准之前三十天必须公开,以征求各方面评论;协议判决和书面评论以及政府对此任何反应必须在地区法院备案;备案资料应在受案地区发行报纸上公布。”B15最后,法律授权组织及机关的诉讼行为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体现出对该类案件的特别关注,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或行使抗诉权纠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裁判。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多重限制实行过程控制,保证民事诉讼确能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四、结语
民事公益诉讼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改得以法律化,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特定机关及组织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针对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提起诉讼,从制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救济之时主体缺位的问题。然而,自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尚未有民事公益诉讼相关的有效实践,关于主体资格及诉讼权利限制具体规则仍需要结合理论研究及司法案例深入探索。(作者单位:武汉海事法院)
参考文献
[1]《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任蕴力
[2]《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焦娇
[3]《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胡巧姝
[4]《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潘申明
[5]《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关丽
[6]《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牟玉虎
[7]《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孙超
注解:
①韩志红:《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新途径》,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2期。
②2005年11月发生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建国以来最大一起环境污染事故。北京大学贺卫方等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以自己及三种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名义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污染者赔偿100亿损失并恢复松花江流域生态环境。但黑龙江省高院拒绝了此案的受理。
③2008年,中国乳业巨头三鹿集团因生产、销售劣质奶粉至全国各地,至当年11月就有29.4万名食用该品牌奶粉的婴幼儿产生异常反应,最终通过政府强势介入,在各方斡旋调解之后由中国奶协建立医疗赔偿基金,才得以维护消费者利益。
④[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⑤[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⑥林莉红:《法社会学视野下的中国公益诉讼》,载《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1期。
⑦《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⑧叶新火:《从代表人诉讼制度之适用分析简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⑨很多学者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中,均将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分为国家机关、组织及公民;域外也有国家赋予个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如美国“私人检察官制度”。虽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未对公民公益诉讼予以规定,但仍然有很大的研究价值。可参见梁玉超《民事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2007年第6期。
⑩刘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
B11团体诉讼制度性质上属于诉讼信托,法律授权的组织代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起诉,组成该公益团体成员的诉权被强制让与该团体。
B12颜运秋著:《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7页。
B13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B14范小华、李刚:《突破传统诉讼理论,打开公益救济之门》,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B15参见B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