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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朱某与李某合伙经营一家粮食加工企业时,拖欠了我们共计12万余元的工资。8个月前,朱某与李某吸收刘某入伙,但亏损状况并没有解决,甚至严重资不抵债。鉴于刘某的经济条件明显好于朱某、李某,我们曾要求刘某支付拖欠的工资。而刘某认为,原来拖欠工资期间,他并没有参与经营,故与其无关。况且其与朱某、李某的入伙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此前的任何债务均由朱某、李某偿还,刘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问:刘某的理由成立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