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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审查过程中,常出现申请人为克服单一性缺陷所作的修改被审查员认定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之规定而不予接受,于是审查员基于前次审查的申请文件,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源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并实施的实审操作规程中的相关规定不适当。建议在未来修订中删除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之规定不相一致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