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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是一种程序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之诉。在“除权判决撤销程序”中,应以“涉及公法程序(公示催告)的善意取得人”为适格原告,以确定除权判决的持有人或其权益的继承者为适格被告。特定情况下,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承兑人等主体也可成为适格原告。除了一般的诉讼要件外,“撤销之诉”还应具备四项特别诉讼要件。该四项特别诉讼要件本质上应为“诉之利益”要件。“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具有两类“权利保护要件”,即“程序法性质的权利保护要件”和“实体法性质的权利保护要件”。“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应按“修正的二分支说”来加以识别。生效的除权判决无溯及力,但“确定的撤销除权判决的判决”有溯及力,而“确定的维持除权判决的判决”无溯及力。“确定的撤销除权判决的判决”为形成判决。其应有形成力、羁束力、形式确定力、实质既判力等法律效力。“确定的维持除权判决的判决”为确认判决,其没有形成力,应有消极的确认力、羁束力、形式确定力和实质既判力。“确定之撤销或维持除权判决的判决”应具有第一方面(针对诉讼对象)的实质既判力。然而,其第二方面(前诉对后诉)实质既判力的有无、对象和范围等要分两种情况进行细致的考察。此外,“确定的维持除权判决的判决”之第二方面实质既判力的产生应具备一项必要前提,即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没有将所有的法定撤销事由全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