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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2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本文拟提出以下两个层次的问题并试图予以解答:①微观层面,解释第12条第1款中的“善意取得”如何解释和适用?如何对该“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要件和效果上的建构和完善?②宏观层面,解释中的“善意取得”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有无可通约性?如果有,能否在此通约性的基础上把善意第三人保护推广到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并进而建立一个囊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在内的统一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理论和制度?下文将循此思路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