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反悔权及程序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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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仅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更是综合性的社会治理法律体系中的关键一环。随着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被追诉人诉讼主体意识也不断增强。被追诉人在各诉讼阶段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撤回认罪供述的行为就是主体意识增强的表现之一。这也意味着被追诉人的权利体系理应被不断巩固。但目前立法层面欠缺完善的反悔权程序机制,实务做法也并不统一。为此,应对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的反悔问题进行深化研究。反悔权问题势必会导致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程序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与选择。因此,既不可完全放任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也不可过分限制,应将反悔权问题放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视野中解决。由此,本文将构建两条路径以解决反悔权行使问题:一条路径从被追诉人自身出发,秉持权利限缩的观点,明确恶意反悔的法律后果,约束滥用反悔权的行为;另一路径则从“法-检关系”出发,秉持“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规制司法权力,理顺法-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司法权边界,有效防范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自决权的过分干预及误导,同时遏制反悔权的泛化行使及无序状态。具体而言,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反悔权的基本问题。首先,反悔权具有救济非自愿反悔、增强权利处分能力、达到控辩平衡的功能,但如果对反悔权行使不加以规制,滥用反悔权会造成程序耗费。为此,需要明确反悔权行使的对象、实践中被追诉人反悔的表面理由及其深层次动因,并结合相关理论,为构建完善的反悔权制度进行理论铺垫。第二部分论述反悔权的立法缺失。通过对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梳理,分析得出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的立法现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反悔权与认罪认罚的自决权未对应确立、权利告知义务规定不到位、反悔后先前证据效力问题亦未涉及,表明立法层面上对反悔权的确立与保障存在欠缺;其次,反悔权行使的限定条件不清、恶意反悔的不利法律后果未予规定,表明立法层面上对虚假认罪认罚后反悔、策略性反悔等恶意反悔的规制不到位。第三部分论述反悔权的司法现状。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分析得出反悔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包括:值班律师职能发挥空间受阻,自愿性与真实性的保障不足,难以预防因自愿性或真实性缺失而引发的反悔;司法承诺滥用以及误用,表明司法权力行使欠缺规范性及有效性,会因此导致反悔行为泛化;抗诉制约上诉的正当性不足,表明抗诉手段未发挥其应有的限制作用,且不当行使抗诉手段只会对当事人反悔权行使造成过分干预。第四部分论述反悔权的立法确立及规制。该部分基于对相关理论的研究,针对立法层面的缺失,提出以下观点:首先,应明确规定反悔权并与自决权对应确立,以保证反悔权行使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其次,应明确认罪供述及派生证据的效力问题,以确定被追诉人反悔权行使后的证据效力,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与真实,减少反悔的后顾之忧;最后,应明确规定反悔权行使的限定条件以及恶意反悔的不利法律后果,规制恶意反悔与虚假认罪。第五部分论述反悔权行使的程序保障及规制。对于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本文认为首先应建立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审查机制、加强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实效、强调司法机关释明义务,以此保障反悔权行使得真实、确定、有效,同时可以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减少因自愿性缺失而引发的反悔;其次,调和求刑权与审判权的冲突、规制司法承诺权,以此确保司法权力行使规范性及有效性;最后,完善二审抗诉权,发挥抗诉手段规制作用的同时避免过分干预反悔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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