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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索的新起点。环境公益诉讼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环境公共利益就是环境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如果不从法律上加以界定,则容易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滥用。通过分析古今中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研究认识,从受益主体、评判主体、利益内容等不同方面,为从法律上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提供判断原则。作为环境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即环境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特性,也有自身的独特性,如利益内容的环境性及自然人独享性。明确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才能准确把握环境公益诉讼构建中应当保护的利益形式。近年来,随着我国环境形势的恶化、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越来越多,但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在我国的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以前,我国没有任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而在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探索中,有很多案件只是针对污染受害者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救济,忽略了对环境损害本身的救济,背离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是法律认可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始,但作为一条原则性的规定还不足以改变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还需不断完善。以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为视角,紧紧围绕环境公益诉讼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才能牢牢把握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方向。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首先要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界定,以法律的形式界定环境公共利益的内涵,不断丰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构成。其次,适当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最大化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再者,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应予以扩大并进行适当限制,赋予各类主体诉讼权利并使权利行之有序。最后,优化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设置,以更有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