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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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为了满足经济建设的需要和出行的方便,机动车的数量迅速增加。由于机动车固有的危险性,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成了一个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笔者在工作中发现,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损害赔偿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需要探究。本文首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以明确本文讨论的问题所依存的对象,为其它章节的论述做铺垫。机动车交通事故须发生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只有在运行过程中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才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责任性质和责任的承担者皆有区别。其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探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原则,而我国采取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再次,分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各国采用了不同的称谓,例如德国称为“保有者”,日本称为“运行供用者”。各国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的学说大致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运行支配说”和“登记车主说”,其中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为通说。我国的法律、法规把责任主体称为“机动车一方”,但没有明确规定普遍适用的认定标准。从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看,我国也应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作为认定责任主体的普遍适用标准。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分析:(1)机动车挂靠营运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果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约定被挂靠人获取运行利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虽未约定获取运行利益但是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被挂靠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我国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3)我国法律规定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也不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最后,分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中,应特别注意过失相抵的适用。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精神损害应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确认应以户籍登记原则为主,以经常居住地原则为辅: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时生活费最高赔偿额的确定应以“取其高”的方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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