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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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美国冲突法革命中,学者关注的领域集中于合同冲突法和侵权冲突法,夫妻财产冲突法问题在整个冲突法革命中很少被提及。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婚姻关系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是维系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常常和国家利益联系在一起,对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来说,很难做出离婚甚至是分割夫妻财产的决定。此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属人法上分别坚持国籍和住所两种不同的连结点并且难以调和。婚姻关系的身份性以及两大法系对于属人法连结点的不同态度造成了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研究处于边缘地位。随着夫妻财产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和属人法连结点的变化,这种乏人研究的情况有所改观。20世纪70年代以来,夫妻财产关系的意思自治在大多数国家得到了接受和认可;属人法连结点方面,惯常居所的出现亦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长期纠结的矛盾。意思自治以及属人法虽然得到了广泛接受,但是意思自治及其限制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为何以及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的住所是否已被惯常居所取代,都需要从理论和实践角度予以深入研究。本文主要分为五章,主要内容包括: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契约化及其限制;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场所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身份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向。第一章阐述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法律冲突的出现是因为不同法律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不同,从这一概念出发,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法律冲突,原因在于:法律适用的方法不同、法律适用的渊源不同以及外国法具有域外效力。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特点,从最初的本地法和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到属人法中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的冲突,然后到住所地法的冲突等。这种不同阶段的法律冲突表明,属地主义、属人主义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律适用中各有侧重,而不同侧重的背后引领因素即是各国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不同法律规定、文化传统甚至民主政治力量。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可从以下路径解决:其一,海牙国际公约的解决路径;其二,欧盟区域条例的解决路径;其三,实体法的解决路径。前两种解决路径相比,欧盟区域条例的强制力明显高于海牙国际公约。虽然欧盟区域条例的强制力增强,但其作为区域条例,在统一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作用仍然有限。实体法解决方面,美国注重保护夫妻的财产权益,大陆法系国家注重保护夫妻的平等地位,美国和大陆法系的不同做法表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实体法方面的做法仍然存在分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虽然就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仍存在立法不完善以及立法空白的问题,例如第一,我国法律对于配偶选择法律的形式要求比较严格,即必须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第二,配偶法律选择变更的立法空白,包括这种改变是否具有溯及力、这种改变是否会影响根据先前法律已经具有的财产权利以及是否会影响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与第三人的关系上亦存在立法空白。因此,我国《法律适用法》就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时代进步性,但在具体条文的设计上仍存在较大的不合理性和不完整性,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第二章主要论述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契约化及其限制。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契约化表现在法律选择的方式、时间以及对于法律选择的改变等方面,即当事人可以明示方式、默示方式选择法律;当事人可以在婚前、婚后签订婚姻协议;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夫妻财产制改变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或默认夫妻财产制,只要当事人的选择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当事人默示意思的推定可根据客观事实判定,婚前和婚后协议应适用统一审查标准,当事人对于法律选择的改变不得损及其中一方或双方已经获得的财产权益。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性与合伙性,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又要受到一定限制,身份性要求婚姻协议需要考虑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而合伙性则要求婚姻协议体现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作出的平等贡献。因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对婚姻协议的限制,而且两大法系的限制内容大体相同,包括实体限制和程序限制。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有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婚姻协议的溯及力和变更以及婚姻协议中房产赠与行为、婚姻协议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对于上述问题均存在立法空白,此外,立法对法律选择的默示推定亦存在规定不明的问题。这种立法和司法实践脱节的问题迫切需要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角度予以完善。第一,婚姻协议的溯及力和变更方面,婚后协议的效力可以溯及至结婚时,但这种溯及力要以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同时这种溯及力不得损害婚姻协议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在婚前、婚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婚姻协议,变更的婚姻协议需要重新登记或公证,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夫妻约定房产赠与行为的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需要满足不动产所在地的实际转让或登记要求,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并且还需要考虑特殊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例如夫妻另一方对房产购买、增值作出的贡献,这时可以比较赠与合同准据法和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两者谁更利于保护财产关系中的弱势一方,从而在两者中进行选择。第三,婚姻协议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法律选择的婚姻协议需要登记或公证,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经过登记或公证的婚姻协议是否为第三人所知不应该由夫妻双方负举证责任,而应该由第三人通过公开渠道查明,这样就可以平衡夫妻双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四,法律选择的默示推定方面,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意思应由法院在当事人死亡或离婚时根据配偶的默示意图决定适用的法律,可以从客观连结点这一客观事实出发推定当事人的主观法律选择意图,包括当事人的住所、国籍、惯常居所地、财产所在地等。第五,法律选择的限制方面,婚姻协议的实体限制方面需要考虑与夫妻财产关系有关的强制性规定;程序限制方面包括配偶双方的签字、独立法律意见的指导以及婚姻协议的记录或登记等方面。第三章涉及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场所化,即夫妻所在地法的适用,英美法系将婚姻住所作为夫妻财产关系属人法的连结点,大陆法系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已日渐接受了惯常居所地法。“住所”在英美法系属人法中仍然是非常重要的连结点,“住所”基本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认定人的身份、能力,比如婚姻有效性、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以及动产继承案件中经常采用的连结点。从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惯常居所”对“住所”的取代只发生在国际儿童诱拐的有限领域。适用夫妻所在地法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产生了巨大争议,包括不变理论和可变理论、统一论和分割论。大陆法系的不变理论一般建立在配偶的约定上(包括明示和默示约定),即根据原先所在地法律取得的财产权利不得随所在地的改变而改变;英美法系的可变理论尤其是部分可变理论认为需要兼顾原先住所地和新住所地的财产利益。不变理论面临的问题是新住所地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何保证,可变理论的问题是根据原先所在地法取得的财产权利能否得到新所在地法院的承认,如果涉及新所在地的第三人,那么这种财产权利是否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大陆法系的统一论认为夫妻财产具有属人性,其性质有别于一般的财产,因此需要将夫妻全部财产作整体对待;英美法系认为每一个管辖区域都对本区域的不动产享有专属管辖权,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会将自己的实体法适用于本区域内的不动产。统一论引发的问题是统一论法院作出的财产判决难以得到分割论国家的承认和执行,采取分割论的国家亦存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难题。我国《法律适用法》规定,在配偶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情况下,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但《法律适用法》在经常居所地认定、经常居所地改变是否引起法律适用的变化以及是否适用统一论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够完善或明确。鉴于以上分析,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宜完全用“经常居所地”代替“住所”,特别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如果存在夫妻共同住所,那么其应该优先于夫妻“经常居所”;而在不存在夫妻共同住所的情况下,可用夫妻“经常居所”予以代替。同时应将我国《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中的“经常居所地”与国际上通行的“惯常居所”概念保持一致,除了要考虑较长期的居住期限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是1年),还应该考察是否有长期的定居意思,以防止当事人通过频繁更换居住地而引起法律适用的不确定状态。配偶住所的改变引起法律适用的改变,并且新住所地国法律应该注意平衡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在新旧住所地国之间,需要新住所地国法院考虑法律适用的不同情况。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动产和不动产来说,需要坚持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于财产的定性和分配规则,同时需要判定不动产资金是否来源于动产、非不动产所有方对不动产增值作出的贡献以及不动产本身的增值情况等。在适用夫妻住所地法(若无夫妻住所地,则用惯常居所代替)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和分配后,然后再考虑根据死者住所地法,生存配偶是否享有剩余财产的继承份额。第四章是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身份化,即夫妻国籍国法的适用。夫妻财产关系中国籍国法的适用条件是配偶与本国存在国籍联系、国籍国是统一法国家、国籍国法律规定了对配偶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原则。其中,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国籍国法需要深入解释,即夫妻国籍国法体现了它们各自的文化传统和法律观念,具有多样性特征。国籍国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方式不同决定了国籍国法的适用方式不同,如果本国是在其宪法中对夫妻平等的基本权利作出规定,那么本国可以借助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应适用的法律;如果本国在其民事法律中如《婚姻法》、《家庭法》中规定了对婚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那么本国民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可以补充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空白。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本国法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本国法的适用条件不明和相应制度不完善,包括区际私法、本国法的强制适用和补充适用以及本国法的适用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国籍等方面。首先,在本国法的适用上应该明确排除区际私法,可在法律规定中明确“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规定,但在适用本国法时除外”。本国法的强制适用和补充适用需要满足不同的条件,前者需要考察我国宪法中是否有对于夫妻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后者需要考察我国民法中例如《婚姻法》中是否有对夫妻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专门规定。第五章总结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向。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由于受到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国别性,加之各国立法、区域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的约束力不足,使这一领域的法律适用呈现碎片化的特点。同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交通运输方式的便捷,跨国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亦呈现趋同化的特征。趋同化主要体现在对于夫妻选择法律的尊重以及对于他们意思自治的限制、各国均认可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夫妻所在地法以及联邦制国家宪法对冲突法的限制等方面。从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观之,夫妻动产和不动产之间的界限模糊、夫妻财产转让中债权关系、物权关系和侵权关系的交织、婚姻财产关系和继承关系勾联使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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