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处分的无权代理认定及责任承担——以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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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交易中,在房价市场变动较大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经常为了获得更大的收益,在有代理人参与的交易中,以代理人无代理权为由,临时悔意拒绝履行买卖合同,避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依据无权代理的有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即被代理人不承担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但此时应当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合理信赖,避免相对人利益因此受到损失,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
  原《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4款,即现在《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相对人主观认识不同时,无权代理人承担具体责任的后果亦不同,实务中对此也未形成统一观点,同案不同判是常态,部分学者认为是“法的漏洞”导致。本文对此种观点并不认同。本文意图通过分析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相关争议,对第3、4款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期在法解释上得到对具体规定的妥当理解,以便解决司法裁判中无权代理责任的认定、承担问题。
  无权代理行为签订的合同效力仅当事人(被代理人)部分不发生效力,但合同权利义务部分仍然生效。通过分析对相对人两种主观认识状态“善意”、“明知或应当知”作出解释。第3款对无权代理责任的规定赋予善意相对人选择权,根据相对人的选择,无权代理人承担不同的责任,不必将两种责任形式过分解读为立法漏洞,以致偏离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第3、4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并不相同,第3款的无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履行利益,第4款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仍需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只是赔偿范围限制为信赖利益的赔偿。将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与损失赔偿范围联系在一起,对保护相对人积极信赖仅具有形式意义,不必强行将其纳入考虑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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