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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分别发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上述法律后果的请求权基础如何,实务上不甚明了,部分规定实践出现问题。本文从《合同法》相关条文的历史演变,并结合域外相关立法例和法学理论,阐述了三种法律后果的请求权性质问题。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与物权变动模式联系在一起的,我国自《民法通则》到《物权法》一直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在《民法通则》中,返还财产是原物物权的回复手段,属于物上请求权;《物权法》物权保护方式包括返还原物,同时又将占有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益,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根据《物权法》,返还财产可构成物上请求权和占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折价补偿是在原物不能返还或者不必返还情况下的补救手段,在合同约定的给付为无形的劳务或者给付即丧失所有权的货币等情况下,不存在返还财产的可能性,当事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如给付的为有体物或者法律规定的物权时,折价补偿的性质与返还财产的性质相关,在当事人基于原物所有权提出返还财产请求权时,原物的不能返还构成侵权赔偿,而在当事人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提出返还财产的占有时,对占有的返还不能应依照《物权法》相应规定执行,性质属不当得利,两者也构成请求权的竞合。《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是以过错要件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后,赔偿损失转化为缔约过失责任,但仍不妨碍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基于侵权责任提出主张。恶意串通的相关规定来源于“不法原因产生之不当得利应当收归国有”之苏俄立法并经我国立法改造,但现有规定错误引入第三人(集体),缺失非法利益之限制,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场合一律无效与撤销权之诉相互矛盾,法条应作相应完善。最后,本文总结了上述结论的复杂性与《民法通则》制定背景与时代变迁的关系,提出以请求权体系建设为指引,新法融合为目标制定我国民法典的民法总则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