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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开始颁布实施。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新《合同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定位于促进交易和保障秩序并举:为了促进交易,应当减少无效合同;为了保障秩序,国家应集中权力干预严重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以此为基点,《合同法》从我国的国情、社情出发,在广泛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原有立法作出重大调整,大大地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这对于我国经济法制的建设无异是一大进步。但参考国外先进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尚有许多不足之处:一是关于合同无效原因的部分规定不够准确,文义范围过于宽泛,仍可能导致许多合同被不合理地归于无效;二是在整个无效合同制度的构建上存有纰漏,如对于无效合同的救济制度未作出规定。另外,由于大家对法律理解的差异和判断标准的不一,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较为随意和混乱,妨害了交易,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对导致合同无效诸原因的深入分析,廓清概念,并提出确认无效的标准,以期对审判实务有所助益。同时,本文又通过比较法的分析并参考国内学界的观点,对构建我国的无效合同救济制度提出了设想。 本文分为四部分: 一、引言部分提出无效合同过多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弊端,进而引出本文的主旨:在尊重合同自由与正确干预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边界。 二、第一部分首先分析了我国无效合同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然后从理论的角度探讨了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并就如何认识无效合同的性质提出了有别于传统理论的观点。 三、第二部分针对《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具体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诸原因进行了分析,界定了概念,明确了构成要件和判定标准,尤其对违反强制性规范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了批判,提出了违反禁止性效力性规范才导致无效的观点。 四、第三部分以较多的笔墨探讨了对无效合同的救济问题。笔者认为,由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