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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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的社会中,公众对信息的需求不断增大,现有法律法规不能满足这种需求,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应运而生,推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逐渐法制化。虽说我国《条例》已实施超过10年了,取得了许多的成效。但总体来说,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仍然处于摸索发展的阶段,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难以通过《条例》来解决。关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19年对《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例》在2019年5月15日正式施行。新《条例》第一次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进行了确定,在明确了“行政机关”的含义的基础上,突出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具有这三个特征,外部性、独立性和行政性,从而缓解了实践中因公开义务主体不明确而产生的困惑。本文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为研究对象,通过阅读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有关专著和论文,运用分析法和比较法,对国外有关规定进行研究,汲取一些建议。从不同角度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进行研究,促进公开义务主体发挥作用以及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同时对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理论研究提供指导。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基本定位。首先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是什么进行了概括,明确区分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相关概念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主体、监督主体进行了阐述。其次,解释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三个特征即行政性、外部性和独立性。最后就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中的特殊问题即《档案法》与《保密法》中的规定对公开义务主体的影响进行了剖析。第二部分: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包含了哪些主体进行了分析。在对国外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范围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国外对该主体规定的共性,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范围进行反思,汲取对我国有用的经验。第三部分:介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如何确定的规则。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如何确定具有争议。从一般性规则和特殊性规则展开,一般性规则主要包括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初始责任人公开。特殊性规则主要介绍了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与多机关共同制作政府信息时公开的规则。第四部分: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在实践中的义务履行及违反了这些义务应当如何追究责任进行了探究。首先对公开义务主体在行使信息公开的过程中的义务履行现状进行了整理。其次,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违反了义务要承受的责任现状进行了分析。最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为了更好的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须要积极主动履行职责,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努力衡量信息公开中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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