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版权注意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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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于其他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需要迅速对权利人发送的侵权通知做出反应,并且在“知道”有侵权行为时或者侵权行为显而易见时采取行动,删除或者屏蔽侵权内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特殊性不仅体现在法律对其的特殊规定,还体现在其与技术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类型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层出不穷,用户创造内容以及侵权行为的屡禁不止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免责所依赖的技术中立原则提出挑战。不管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我国在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进行认定时,存在着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同时也具有脱离既定的法律框架,转而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施加较高的注意义务,以保护权利人的倾向。美国、欧盟以及德国都已经通过判例或者立法的形式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予以限制,从而达到对其施加较高注意义务的目的。我国也应借鉴其中较为成熟的制度,通过提高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对权利人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进行平衡。通过对我国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版权注意义务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在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时,存在着将“免责条款”变为“归责条款”的情况,在对主观过错进行认定时,随着《民法典》的颁布,“过失”成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形态。另外,在移植过程中,忽略了对避风港规则门槛条件的规定;通过对90件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进行认定时有标准的不统一以及公法审查义务对私法审查义务的越线的情况。在对我国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设定时,要遵循利益平衡原则、效率原则、可预测性原则以及安全原则四个原则。大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和中小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由于掌握资源以及垄断能力的不同,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也应有不同的责任。大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具有垄断属性并且掌握着丰富的资源,应当通过自我规制实现履行版权注意义务的目的。同时,在立法上,通过不断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对过滤技术的引入做出原则性规定;在司法方面,法院通过司法裁判逐渐厘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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