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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移植在给患者带来重生福音的同时,也给法律、社会伦理道德带来了很大的冲击。自然科学的发展引起了社会科学的变化,由此,“器官权利”这个概念被提了出来。器官权利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概念,我们很难在传统的民法框架内把它简单地归入任何一个大类中。本文分四个部分,分别对器官权利的法律定性、主体与客体、权利范围以及器官移植操作上的制度设计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从器官的存在状态入手对器官权利的法律定性进行了分析。器官的存在不外以下几种状态: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从活体摘除的器官以及尸体器官。首先,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即存在于公民身体内的器官。因为其本身是身体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然应该是身体权的内容。此时的器官权利是身体权的一部分。其次,从活体摘除的器官。已经从活体摘除的器官而尚未植入受体之前,因为已丧失了对供体身体的原有功能,已不再是供体身体的有机构成部分,因此也不再是供体身体权的内容,同样,因为还没有植入受体体内,也不是受体的身体权的内容。该种存在状态下的器官属于物,受物权法调整。此时的器官权利是一种财产权。最后研究的是尸体器官。死亡后,因为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尸体便回归为自然物。作为自然物,尸体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文明社会里它不象其它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的确是一种存在着的、脱离生命不再具有主体资格的物。既然尸体为物,那么存在于尸体内的器官(无论其存在于尸体内还是存在于尸体外)作为尸体这个物的组成部分亦应为物。与从活体摘除的器官相同的,存在于尸体之外的取自尸体的器官<WP=56>自然也是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物的器官的所有权的某些权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做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器官权利在该种存在状态下也是一种财产权。总的来说,器官权利是一个权利群,而不是一种单一的独立的新型的权利,我们在现行民法的框架内就足以给它定性,即:器官在存在于活体内的时候,其权利属性可认定为身体权的一部分;而在已从活体摘除的器官以及尸体器官的情况下,其权利属性应认定为一种财产权。对此,我们不妨将前者称为身体权主导型的器官权利,而将后者称为财产权主导型的器官权利。第二部分对器官权利的主体与客体进行了分析。身体权主导型器官权利的主体是自然人本人。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格,是自然人身体的整体,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身体组织的完全性。此时器官权利作为身体权的内容,其客体只能是身体权的客体。换句话说,身体权主导型器官权利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格,是自然人身体的整体。财产权主导型器官权利的主体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已从活体摘除而尚未植入受体体内的器官。笔者主张尚未植入受体体内时该器官为供体所有,此时器官权利的主体为供体本人。而一旦将该器官植入受体体内,所有权即移转受体所有,此时器官权利的主体为受体本人。另外一种类型是尸体器官。尸体为物,尸体器官亦为物。对尸体享有所有权的不可能是死者,而只能是通过原始取得而享有共同所有权的死者的近亲属。这种类型下,器官权利的主体是通过原始取得而取得尸体的人。在这种类型下,器官以物的形象出现,而器官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因此,权利客体自应是财产权的客体,即为器官本身。第三部分对器官权利的范围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器官捐献应值鼓励,而器官买卖应予禁止。器官的捐献在活体是基于公民身体权中对身体享有的支配权。公民虽然享有身体权,但是根据《民法通则》<WP=57>的有关规定,公民身体权的实现应当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而作具体分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有权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活体捐献或身后捐献。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充分认识活体捐献器官的性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是否允许他们捐献器官需要慎重对待。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即在维系现行法律的框架之下,将“家属的意愿”方式引入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捐献器官的情况,增设承认监护人代为承诺的“特则”。而对于尸体的捐献,如果是死者生前的决定,则其也是基于身体支配权而做出的决定。如果是其近亲属做出的决定,则其依据是尸体所有权。另外,捐献器官者有权从受益人处获得相应的适当的经济补偿。至于器官的买卖,其本身正承受着为法律所确认的底线和道德的非难,而且这种非难无法通过其他制度得以缓解。而且,器官自由买卖的权利缺乏正当性,法律没有确立它的必要。同时,由于允许器官买卖的社会后果可怕,从经济分析角度看也是不利的,兼之市场调节机制存在缺陷、相关法律上可操作性差、有违公序良俗原则等原因,而应当予以禁止。最后,对器官移植的操作进行了制度上的设计。为了保障和促进人体器官移植的顺利发展,世界各国普遍重视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用法律手段来保证这一工作的广泛开展。我国也应该对器官移植进行立法,以利于器官移植的顺利发展。其中包括器官合法转让的制度,受体选择的制度,脑死亡的标准等制度。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构想,以期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