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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改革开放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国有资本的日益雄厚,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成为一种高发性的职务犯罪。由于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复杂,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的三种用途即归个人使用后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和进行一般性使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数额立案标准,对认定多次挪用公款如何累计犯罪数额反而规定的过于原则性,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当遇到多次挪用公款中出现纷繁复杂的挪用公款行为时,在最终认定挪用公款数额上出现了不能直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办理的情形,因此应深入研究现实法律规定和现实挪用公款行为不能完全一一对应的原因和对策。本文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挪用公款罪在中国历史的立法沿革,从按它罪处理到单独入罪,从社会政治经济的变迁对比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不同;第二部分通过研究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分析影响挪用公款数额认定的法律因素和事实因素;第三部分从挪用公款的一般性角度分析,即从单一性的挪用公款行为中研究挪用公款数额在通常认定上存在问题:论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不应当明确规定的原因,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对于如何确定“虽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数额的影响,如何在挪用公款案中认定利息数额,救灾、抢险等特定物的数额如何确定,挪用公款案件的共同犯罪中挪用人和使用人的犯罪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对于多次挪用公款放在第四部分,也是本文的重点阐述的观点,本文先从法律规定方面讨论挪用公款作单一用途的数额累计和不同用途可否交叉累计问题,接着具体按照行为人实际挪用方式的不同,即针对挪用后从未归还、或通过其他渠道直接归还或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研究确定累计计算挪用公款数额的方法,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两个案例进行实证分析。第五部分是对完善挪用公款罪数额的立法思考,一是认为可以借鉴盗窃罪在犯罪数额上的规定,二是对于“挪用基数”的概念在立法层面可以对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适当引入时间和数额并重的思路,更好的解决该罪司法解释与实践存在冲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