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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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法院条款是《海牙判决公约》谈判期间各国博弈的关键条款,同时也是国际私法中的新兴热点问题。本文对于共同法院的概念确定主要依赖于《海牙判决公约》谈判过程中围绕共同法院条款所形成的提案、报告等国际法律文件。共同法院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通过协议或者单方行为,将属于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让渡到组建的法院,该法院依据基础条约对国际私法事项行使管辖权,并对案件的实质方面作出裁判。本文研究的共同法院的范围限于《共同法院报告(2017)》所认定的八个共同法院。以管辖权为标准,共同法院可以分为上诉型共同法院、“初审+上诉”型共同法院。以国内法院和共同法院的关系为标准,共同法院可以分为不完全替代型共同法院和完全替代型法院以成立方式为标准,共同法院可以区分为国际组织型共同法院、国际协议型共同法院和单方设立型共同法院。就共同法院的外观而言,共同法院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就共同法院的本质而言,共同法院具有国际性和司法功能性。就共同法院的争端解决方面而言,共同法院具有管辖事项的民商事性、管辖权的强制性、程序的预设性和判决的终局性。共同法院是法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并且处于不断的发展状态。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共同法院的早期萌芽。二战后,欧洲、非洲、南美洲、拉丁美洲等地区纷纷在本地区建立共同法院。共同法院的现代发展主要体现在欧洲专利法院的设立和比荷卢法院的现代化改造。在欧盟《共同法院条例》通过后,这两个共同法院的国际私法特征更为明显。共同法院的产生原因与作用范围重合度较高,共同法院的产生原因往往也是共同法院产生作用的领域。并且,随着共同法院规则的不断完善,共同法院的功能逐渐从单一走向多元。共同法院就司法功能而言,共同法院是解决跨国纠纷的途径之一。就区域治理功能而言,共同法院产生于区域一体化的浪潮中,并推动着区域一体化的发展。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和共同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既存在区别,也存在联系。共同法院判决是国际私法的概念体系的一部分,它与国内法院判决和域内法院共同构成了国际私法判决的完整内容。共同法院判决需要满足:由共同法院作出;就争议的实质问题作出,以及符合判决的形式要求。并且,在承认执行共同法院判决时,需要重新定义“判决来源国”。共同法院判决在缔约国仅有执行问题,而没有承认问题的规定。共同法院判决主要依据基础条约和缔约国的国内法在在缔约国执行,且根据共同法院判决的不同定性,共同法院判决也因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执行模式,即内国判决模式和外国判决模式。单方设立型共同法院判决被认为是缔约国法院的终审判决,因此可以直接在缔约国进行执行。国际协议型共同法院在缔约国的执行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后方可执行。理论上,国际组织型共同法院判决可以通过国际组织的执行机构来执行,但实践中仍然以司法执行方法为主。此外,共同法院判决还可能到产生共同法院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内的其他国家进行承认和执行。共同法院判决在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主要是在《海牙判决公约》的谈判过程中不断构建和完善的。在公约谈判期间,海牙判决项目特委会与各国一起,先后提出了两个版本的共同法院草案。虽然共同法院判决的全球承认与执行规则最终破产,但围绕其中的关键问题,比如透明度问题、声明问题、互惠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共同法院是我国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可能性较高的选择之一。就构建共同法院的模式选择而言,中国的态度应当主动构建国际协议型共同法院,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型共同法院,但不选择单方设立型共同法院。就构建共同法院的地域选择而言,中国可以选择“一带一路”沿线国和西部边贸地区为地域范围构建共同法院。就构建共同法院的理论选择而言,国际授权理论、“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和国际法律共同体理论将为中国构建共同法院提供理论支撑。就构建共同法院的功能选择而言,共同法院应当有效平衡争端解决机制的竞争性与服务性。共同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与我国国际私法存在较强的相互影响关系。中国不仅减缓共同法院条款进入公约的速度,还积极为共同法院条款在《海牙判决公约》中的定位提出了新方案。共同法院使得司法竞争升级到区域层面,它不仅倒逼中国国际民事诉讼法改革,为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提供了可能。此外,共同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特殊制度也在微观层面补充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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