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他合同第三人的违约救济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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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合同第三人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其在合同中的权利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其范围和权限也处于当事人与非当事人之间。然而,《民法典》的利他合同规范中没有厘清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边界,仅笼统地规定了第三人享有的合同权利,这种非精细化的表达存在解释的空间。就第三人的违约救济请求权而言,《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尚未明确第三人违约救济请求权的类型、不同类型的救济请求权的行使及其制约、第三人违约救济请求权的行使顺位等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就类型而言,受益第三人可主张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中的修理更换重做、违约损害赔偿、违约金请求权,不能主张违约定金以及其他补救措施中的退货、减少价金或报酬责任。虽然受益第三人享有实际履行(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修理、更换、重做的补救措施)、违约损害赔偿、违约金这三大违约责任规范当中的核心请求权,但相较于债权人,其在行使该几项请求权过程中仍会受到不同的制约。其中,第三人实际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受到债权人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中,就实际损失而言,第三人可以要求赔偿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自身为接受履行做前期准备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就可得利益损失而言,当事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基础,利他合同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仅存在履行关系,不存在这一基础。若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由于利他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而导致第三人受到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但需以债务人知悉并在利他合同中约定为前提。第三人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需要区分不同类型的违约金并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体而言,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如无当事人明确约定并授权第三人行使,第三人不能主张。对于赔偿性违约金,由于其可以替代损害赔偿,即便当事人未明确授权,第三人亦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但是需要当事人约定的债权人的损失属于债权人基于对价关系而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损失赔偿额,即对债权人的损失的约定实则表现为对第三人损失的预估。当然,大部分情况下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都表现为这种形态。最后,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与债权人的违约救济请求权可能会发生冲突。确定二者行使顺位的规则是根据二者请求权的内容与合同目的之间的关系来确定优先性。具体而言,实际履行请求权为首要补救方式,其次应当考虑利他合同缩短给付功能的实现,最后在优先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同时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不能极大加重债权人的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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