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88条监护人责任条款的定位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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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监护人责任条款的整体框架,自《民法通则》第133条到《侵权责任法》第32条,再到如今的《民法典》第1188条,始终没有发生变化。监护人责任条款的定位之争自《民法通则》时期就存在,这些争议一直延续到《民法典》。定位之争之所以延续至今,主要是因为我国监护人责任条款特殊的立法框架导致的责任主体不明确。依照文义解释,第1款平行于第2款,第1款与第2款都将定位为对外的直接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况下,须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这将招致被监护人因财蒙“罪”的法理问题,被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近乎无过错的,与侵权法体系的其他规定相矛盾,同时也不符合立法者的价值理念。根据文义解释,将两款都定位为外部直接责任存在无法跨越的理论障碍。立法者认为,监护人责任条款的框架符合我国国情,所以研究其定位问题应当从立法者角度出发确定解读的基调。我国监护人责任条款的立法模式与比较法上不同,不承认被监护人的过错能力,不区分被监护人,采取了以“监护人的责任承担”为中心的立法模式。立法者在强调受害者救济和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价值理念主导下,为了给予被监护人最大的保护,不将被监护人设置为侵权责任人。我国的监护制度涵盖内容较为宽泛,为缓解对父母监护人之外的监护人的过于严格责任,尤其是单位监护人,令拥有责任财产的被监护人参与进来,并不影响监护人作为唯一责任人的设定。第1款的定位是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外部直接责任。监护人责任的成立只需要被监护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构成。监护人责任的成立不考察监护人的主观状态,监护人的责任是一个替代责任,采取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监护人没有免责的可能,只能减轻部分责任,减轻的部分责任是无过错的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责任,是受害人分担的社会风险。第2款的定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在监护人是唯一侵权责任人的前提下,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不宜定性为对外的责任承担。设立第2款的目的在于平衡内部利益,在内部关系之下,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适用前提实则是在综合考量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经济利益,“支付赔偿费用”是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损失的公平分担。后半句中由监护人承担的“不足部分”,代表的是被监护人在损失分担中居于基础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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