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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是保证与保险两种法律制度联姻的产物。我国保证保险起步较晚,相应的法律制度及配套体系滞后,实践中纠纷不少,理论上争议颇多。 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投保的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雇员不诚实行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保险利益系于第三人,但重在保护债权人或雇主信用利益。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保证均有相似之处,但又判然有别。 保证保险合同成立须投保人申请,由保险人同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其生效则须当事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合同内容适当、意思表示真实。 保证保险合同有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两种法定变更情形和约定变更。保证保险合同因约定或法定原因终止,其中解除有自身特殊规则限制。 保证保险合同主要有合同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忠诚保证保险三个典型险种,各自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均有不同特点。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在实体处理上对保险事故的认定、有关资金金额的计算、“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证保险责任的独立承担、保险展期、抗辩权等有特殊之处;在程序保障上则应注意案由确定、诉讼主体、管辖等问题。 论文包括六个部分,分别为保证保险合同概述、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概念的界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证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保证保险合同实务研究,共计三万五千余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