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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事实的证明乃证据法上一重大而疑难之问题,但我国目前对该理论的研究尚显不足。消极事实证明理论之所以困难就在于对消极事实的界定十分不易。且消极事实是否具有可证性?消极事实的证明有何现实意义及价值?此外,在消极事实证明之场合,如何合理分配其证明责任以及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证明?这一系列问题都有待深入研究。本文即是在这一思路的引领下行文,试图厘清消极事实证明所涉之相关理论问题。全文除引言与结语外,正文分为五个部分,共计3万余字。第一部分是对消极事实的界定。消极事实不仅包括狭义上理解的消极事实,亦即“不存在之事实”;还包括广义上理解的消极事实,亦即“不符合法律上价值评价之事实”。这一经由狭义及广义角度的理解,使得消极事实的内涵及外延得以周全。第二部分论述了消极事实证明的理论基础。笔者通过对“消极事实说”立论前提的批判分析,重申了消极事实的可证性;并从实体法价值预设以及程序法价值预设两个视角阐明了消极事实证明存在的现实意义及价值,这亦为全文立论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三部分着重探讨了消极事实的证明方法。笔者认为,无论是广义上的消极事实抑或狭义上的消极事实,均以间接证明为原则,但对于狭义上之消极事实亦存在直接证明的可能。第部分主要探讨了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笔者认为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应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作为一般原则,亦即将消极事实纳入实体法规范,由主张该实体法要件之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无论该要件性质属于权利发生要件、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抑或权利受制要件,如涉及消极事实,则均由主张者对该消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第五部分探讨了消极事实证明责任的减轻。由于“规范说”过于依赖实体法规范结构,而可能忽略个案的特殊性,因而有损实质正义的实现,且消极事实相较于积极事实其证明困难显而易见。因此,基于实质正义之考量,应当对负担消极事实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为适当之证明负担减轻,其具体方法包括法律推定、表见证明,证明标准减低以及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