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协会治理纠纷司法救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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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指出,要引导和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理,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推进社会治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行业协会是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公权力,支配和影响着协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如何构建合理的制度保障其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影响协会治理效能的实践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24条第3款承认了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行为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作为新时代律师队伍法治建设的中坚力量,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授权,履行着涉及协会内部组织、交流和管理等广泛职责,一些新的行政方式和手段层出不穷,也催生了新的行政纠纷模式和形态。审判实践中,如何打破受案范围列举主义的窠臼,将这些新型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如何调试和平衡行业自治和法治,构建协会治理纠纷的司法审查规则等问题仍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本文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分四部分探讨:首先,总体上分析了律师协会治理纠纷的特点及司法救济现状。其次,类型化的视角下考察地方法院在实习考核类纠纷、惩戒权行使类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类纠纷等典型纠纷中如何认定律师协会行为性质、可诉性等问题,聚焦法院审查的重点和难点,理清各类纠纷的法律问题,化解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桎梏。再次,梳理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新型行政纠纷的思路,提炼出受案范围的概括主义解释路径,在此基础上明晰法院遵循此种思路判断律师协会治理纠纷可诉性的具体方法。最后,行业规范性文件是律师协会实现“规则之治”的重要依据,在律师协会纠纷解决中扮演“双重角色”。法院审查律师协会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审查认定行业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前提下,适用其审查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并辅之以正当程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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