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家事法领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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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和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欧盟在2003年《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对父母责任事项规定了不方便法院条款。欧盟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于家事诉讼领域,一部分是与欧盟家事领域重复诉讼现象有关,另一部分是与家事诉讼的特殊性有关。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Ⅱ》,欧盟家事诉讼的管辖依据包括住所、惯常居所、国籍,管辖权依据的多样性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有利条件。而欧盟传统的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例如先诉法院原则,不仅没有有效减少平行诉讼的发生,反而为原告择地而诉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加剧了管辖权的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功能就在于便利诉讼,减少平行诉讼的发生。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家事诉讼领域能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此外,家事诉讼自身的特殊性促进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家事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涉及人权及隐私权,具有浓厚的情感色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以及私密性,具有诸多法律不可控制的因素。同时家事诉讼主体可能存在诸多因自然环境和社会因素而形成的弱者,例如儿童、老人、妇女等弱势群体,弱势群体的利益关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成为重中之重。由此可见,家事诉讼所涉及的权益不仅关乎个人利益,更牵扯到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为此法院在家事诉讼中更应注重程序以及实体上的公正性,以确保实现上述主体利益以及人权价值的目标。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布鲁塞尔公约体系最早源于《布鲁塞尔条例Ⅱ》,《布鲁塞尔条例Ⅱ》没有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通过对原告的惯常居所作为管辖依据进行条件限制,而未对被告惯常居所作为管辖依据进行限制,抑制原告权利、保护被告权利。这一做法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保障被告诉权,防止原告滥用权利的精神是相吻合的。2003年《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引入不方便法院机制,通过允许有限的灵活性,确保涉外父母责任案件可以在最适当的法院进行审理,以促进儿童利益最大化。为给欧盟各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提供具体的指引,欧盟委员会于2014年《<布鲁塞尔条例Ⅱa>应用实践指南》回应了《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的适用问题。该《应用实践指南》对欧盟第15条制定理由,程序的适用,以及法院之间如何沟通均作出了回应。当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欧盟家事诉讼司法实践后,欧盟成员国法院在处理有关家事诉讼时,会以第15条作为是否应该进行管辖权转移的法律依据。关于如何具体适用第15条,法官会在诉讼中通过判断法院与儿童之间是否存在具体联系,作为衡定是否予以管辖权转移的依据。欧盟如此重视儿童权益的实现与《欧洲人权公约》为代表的人权规范介入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有关,《欧洲人权公约》通过第6(1)条规定的诉诸司法权以及公平审判权,以及第8条规定的家庭生活权以及隐私权,对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施加了限制。欧盟以《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以上权利作为限制条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利益,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欧盟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机制于家事诉讼,具有先进性。其先进性包括:第一,打破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传统上对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严格限制,赋予法官更多司法自由裁量权,促进弱者利益保护;第二,促进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体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人权价值保护功能;第三,体现了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原则。但是鉴于目前欧盟在家事诉讼领域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还不完善,在法律体系、适用范围、程序设置上存在局限性,具有诸多待为解决的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六条件”,这是我国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规定。近十年来,我国应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于民事诉讼的案例开始出现,其中涉及离婚诉讼以及因离婚诉讼牵扯儿童权益事项的案例不在少数。家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于家事诉讼有关事项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以及进步性。但是与欧盟相比,我国目前在立法、适用模式、适用标准、程序救济上面皆存在不足之处。欧盟在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家事诉讼领域中所呈现出来的程序设置以及实体法效力上的优势,是我国在处理涉外家事诉讼中可以予以适当借鉴的。为此,我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明确立法;其次,放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严格限制;另外,细化家事诉讼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最后,设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程序救济。通过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不断完善,促进我国在涉外家事诉讼领域不方便法院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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