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法危险犯的重新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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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界自上世界80年代末引进危险犯概念以来,对危险犯的研究就立足于大陆法系的研究基础不断向前发展。然而,随着危险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增加,围绕其产生的争论也一直不断。本文共分为四章,将从中国刑事立法出发,并与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进行比较研究,期盼能够让危险犯理论在中文语境下有所发展。第一章对我国刑法危险犯与“危险”的内涵进行明确。关于危险犯的概念问题,当前我国学者大多对德、日刑法学说进行归纳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既遂条件说、犯罪成立条件说和处罚根据说三种不同的学说。但是我国刑法分则采取的是定罪同时定量的立法模式,决定了对危险犯的概念进行界定时不能照搬德、日等大陆刑法学理论的学说。我国刑法当中危险犯的“危险”一方面在事实层面昭示着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具有造成实害结果的重大可能性,另一方面在价值评价上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造成重大法益侵害遭受侵害的危险性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危险犯是指造成了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既遂的危害行为类型。这种将事实评价当中的危险状态视作危险犯的成立条件,将价值评价当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危险犯既遂要求的双重构造学说,符合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与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匹配,还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能够更好地实现对法益的保护。第二章主要研究危险犯的分类及“危险”的认定。当前学界通常习惯把危险犯按照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进行划分,但是对于其中的划分标准一致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从我国危险犯概念的特殊性出发进行考察,发现无论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都同样分别需要对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的危险判断,二者之间充其量只是危险的程度不同罢了,所以这种危险犯的二分法并没有实际意义。在探究危险犯与行为犯、结果犯的关系的过程中,发现危险犯与行为犯、结果犯之间存在着交叉关系,据此可以将危险犯划分为危险结果犯与危险行为犯。危险结果犯强调行为对特定对象施加作用以后造成的危险状态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危险行为犯则注重对行文本身的考察。至于危险犯当中“危险”的认定方法,在判断对象、判断时间和判断标准的选择上,也同样需要遵循我国刑法危险犯的特殊性,从事实与价值双层次的危险出发,注意危险结果与危险行为的分野。第三章主要关注危险犯的未遂问题。未遂犯是否属于危险犯与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这两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争论不休。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中国刑法的语境中,危险犯是独立的犯罪类型,而未遂犯只不过是犯罪的停止形态。危险犯的“危险”与未遂犯的“危险”不是同一个层面的问题,所以未遂犯不是危险犯,应当将二者进行明确区分。关于危险犯的未遂形态问题,否定说存在瑕疵之处,折中说也存在片面之词,肯定说也应当根据我国刑法危险犯的特殊性进行改造。我国刑法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具体指的是事实层面的危险已经出现,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价值层面的危险未实现。对于事实层面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否必须谨慎对待,如果事实层面的危险状态不存在则危险犯也尚未成立,就没有了进一步讨论既遂亦或者是未遂的必要性。第四章主要对风险社会当中我国危险犯的立法进行展望。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正处于传统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型的过程当中。在这一转型过程当中,传统危险和现代风险在我国社会同时存在,并且现代风险的表现形式也十分多样。为了应对风险的威胁,保障我国社会的安全运转,有必要主张积极的刑事立法观,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法网,从而更加周延的保护法益。在积极刑事立法观的视角看来,危险犯的立法技术将处罚界限提前,符合了控制社会风险的需要,还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行为规范功能,因而危险犯会逐渐成为立法的主流。过去我国的立法者在危险犯的立法上做出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但是绝大多数危险犯都是基于传统危险而创设的,然而现代风险是潜在的、难以感知的,其所产生的危险状态以及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在现阶段都难以显现,导致传统的危险犯在应对现代风险时稍显乏力。为此有必要设立新危险犯,新危险犯的核心是使得危险犯的立法任务从“预防实害”向“预防风险”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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