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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法定法官原则是一项宪法性原则,此原则要求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承办法官都必须依照法规范确定,而不能根据个别人的意志、想法而确定;目的在于预防诉讼案件在裁判过程中遭受其他无关因素的影响,特别是通过对管辖法院、承办法官的挑选或特定,进而影响裁判结果。虽然法定法官原则根植于德国,但是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理念相通,我们可以学习、借鉴法定法官原则的精神,这样有助于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在具体贯彻法定法官原则时,其要求立法者制定的管辖法律法规应当具有预先性、一般性及明确性。简单来讲,就是管辖法律法规应当清楚明了地阐述所有情形,而且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同时,法定法官原则下的管辖权规范应当排除行政权的干预和影响;司法者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应当严格按照管辖法律法规及其中的逻辑,禁止“恣意”解释及运用管辖权规范。考察大陆法系国家的指定管辖制度,可以发现其能够较好的贯彻法定法官原则的理念。其所制定出的指定管辖规范,不仅仅具有一般性、明确性,还能够很好的排除行政权的干扰,限制司法者的“恣意”。具体到指定管辖制度的特征上,本文认为,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指定管辖规范具有一般性、明确性;二、指定管辖“以法院为中心”;三、控辩双方对指定管辖决定的参与度较高;四、指定管辖形成“不告不理”的程序启动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针对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运用。但是,无论是在指定管辖规范的制定上,还是在排除行政权干扰、限制司法者恣意解释及适用指定管辖方面,都与法定法官原则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指定管辖规范的适用情形不具有一般性及明确性;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恣意”解释指定管辖规范;三、缺乏确定被指定管辖法院的法规范;四、审判指定管辖受到侦查、检察指定管辖的制约,从而法定法官受到了来自行政权的威胁;五、指定管辖行为的行政性强,并且缺乏管辖异议权。结合法定法官原则的要求以及大陆法系的指定管辖规范,本文对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主要包括:一、完善指定管辖规范的适用情形;二、制定如何确定被指定管辖单位的法规范;三、法院应当为指定管辖权力的行使主体;四、提高控辩双方对指定管辖决定的参与度以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管辖异议权。这些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排除行政权、司法权对指定管辖的操纵,保护人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的权利。